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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法定代理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簡明宏

李昆龍蔡馨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誼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與伊簽立「黑殭菌MA-126微生物殺蟲劑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違約金經酌減半數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於115年3月6日針對原審判命其交付上訴人違約金經酌減半數116,000元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榮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麗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2月4日前完成產品上市,如被上訴人因特殊原因需延後推出產品,應於上市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展延上市期限。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商品之上市,惟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產品上市之3年期限並無強制履行之目的,僅作參考之用,且逾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所不可預料,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審查機關審查作業嚴重遲延為業界周知,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生物農藥技術移轉業者須經展延期限方能完成生物農藥登記為業界常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應申請許可證種類之確定嚴重拖延,以致被上訴人之申請案至少延誤1年,此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不可預見,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延展產品上市期限至系爭契約生效後4年,既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生效後4年內延長上市期限,自無違約之情事,即使被告未於前開3年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該瑕疵因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而治癒。另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事,上訴人並未因本件紛爭受有損害卻請求高達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酌減違約金並非妥適,蓋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係為促使履約,被上訴人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否則自應受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內每年就本產品銷售總額提撥2%作為技術授權權利金,被上訴人遲延產品上市將使上訴人有未能獲得上述權利金之侵害,非若被上訴人所指毫無損失可言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附帶上訴人應於3年內取得生物農藥登記並上市為客觀不能,該條約定應屬無效,附帶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完成上市不構成違約;且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產品上市之3年期限非強制規定,經附帶上訴人申請延長上市期限即得獲無條件展延,上訴人對未於期間屆至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等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32,000元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33至134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2月4日前完成本產品上市。如因特殊原因需延後產出本產品,亦應於產品上市期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延長產品上市期限或終止本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再次申請延展上市期限至116年3月31日,上訴人於114年4月1日以防檢五字第1141803561號函函覆同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0年4月間,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移轉相關資料,並向上訴人提出農藥許可證之申請,然歷經4年,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自上訴人取得許可證,且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得僅申請成品加工證而不申請原體製造許可證,上訴人係於1年後方回函與被上訴人,始致被上訴人申請案件至少延誤1年,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為被上訴人簽約時無法預見,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核與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7日以AGBT(總)字第23020701號函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已以112年2月18日防檢三字第1121401913號函覆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2頁)等情不符。且上訴人事後雖同意延展,但並未捨棄對被上訴人違約金的請求等語明確,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所提出113年9月16日防檢五字第1131888652號函文不爭執,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申請期限展期時已違反上市期限、亦違反履行期展延應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等約定,該函並載明因被上訴人違約,雖同意上市展期但仍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既已同意延展,已治癒瑕疵、被上訴人已無違約情事云云,即無可採。復依被上訴人自承:如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能依約繼續進行,因為2者程序之要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14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延誤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或申請之進度,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產品上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產品上市期限,應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就履行期之展延約定為要式行為: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係指該給付之債務依約定有確定之時間。查,依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本產品上市期限)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本契約生效後3年内完成本產品之上市。乙方應擔保其有足夠之財力及營運能力將本產品商品化,並盡力銷售之。如因特殊原因須延後產出本產品,應於前述上市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延長本產品上市期限或終止本契約,否則甲方得通知終止本契約。(說明:若沒有產品純技術或其他情形者本條可以依實務情況調整)等語,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完成本產品上市之給付義務,係約定於契約生效後3年內即113年2月4日前,核屬定有確定時間者,且就展延產品上市之履行期部分,亦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市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經其同意之要式行為。矧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履約期限約定者,依同條後段及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尚得行使終止權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再者,被上訴人復未就本件究有何系爭契約第4條說明欄所示:若沒有產品純技術或其他情形者本條可依實務情況「調整」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兩造就上開情事另行達成「調整」之意思表示合致相關事證,自難僅憑其空言逕信如實。準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4條本產品上市期限之約定,非強制目的僅為參考,且經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得無條件延長上市期限云云,洵屬無據。

2、違約金是否酌減,以及酌減數額是否相當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未爭執。又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產品上市期限之約定,復未依約展延履行期,而有違約情事;且上訴人縱事後同意展延產品上市,然保留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等節,均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並無強制履行目的,得經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即得無條件延長,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本件非僅未依約展延履行期,更有甚者,乃未依約定產品上市期限為給付,而此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規範催促履約之重要目的,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2款就產品上市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自有其合理、必要之存在。參以,兩造關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係約定為授權金之百分之20,其違反效果亦無顯然過苛情事。然參酌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時間約7個月,惟已給付授權金1,218,000元等情,兼衡上訴人未有顯見之損失,而上訴人未區分遲延期間,一律請求相同金額之違約金,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仍未適當,以及被上訴人違約狀態、期間等一切情狀,據上應認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至半數之116,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酌減違約金欠缺衡平考量有失公平,該違約金不應酌減至半數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分別逾期情狀而為不同約定有欠公允,應再予酌減等詞,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00元,及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而經催告1個月內給付款項,卻因未給付而遲延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各該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