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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被 上訴人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簽立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至歐洲拍攝上訴人產品之20支影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含稅)。詎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上訴人同意後,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6萬7,485元,且伊為將上訴人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上訴人卻於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上訴人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伊已為上訴人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上訴人違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上訴人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又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807元,及存證信函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依約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且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被上訴人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被上訴人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乘其他交通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中,竟向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伊僅能自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拍攝,已喪失伊委託被上訴人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伊係因被上訴人前開違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伊雖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請求部分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5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6-8、31,編號11、19-21超過1,853元部分,及被上訴人請求購買相關配件2,322元、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被上訴人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E-mail通知要求其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時。」(見原審卷第51頁)。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原審卷第45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不得請求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經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原審卷第403頁),經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專號函覆:「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清晨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原審卷第417頁)。嗣原審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有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月26日之航班?」(見原審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覆以:「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見原審卷第53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

(2)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中,竟向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伊僅能自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伊委託被上訴人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等語,固據提出網路頁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79頁)。然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業於前述,另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35頁),自難逕以被上訴人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主動積極排除交通困難,在有其他可行方式、航班又有保險之情況下,消極怠惰處理,伊於出發前已安排相關保險,被上訴人明知有保險存在,卻不予主張而要求賠償,導致損失擴大,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使被上訴人得另行向保險請求,亦無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且上訴人未舉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處,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等語,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被上訴人)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上述費用。」(見原審卷第51頁)。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上訴人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就附表編號編號1、2、15、16、22、23、24、25、26、30,共計6,544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1頁至第433頁),堪認真實,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3、5、9、12、13、17、29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上訴人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頁至第32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2,582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附表編號11、19-2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編號19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頁)。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確屬偏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何以需支付較高之伙食費用,是此部分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上訴人):臺灣至奧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161頁),認應以每日30歐元計算伙食費始為妥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1即111年8月27日之餐費、編號19-21即111年8月31日之餐費,每日以30歐元計,2日共計60歐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匯率30.89=1,8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附表編號10、14、27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279至283頁)。經查,被上訴人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75頁、第351頁)。復參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之行為,並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被上訴人請求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上訴人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為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51頁),再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上訴人):OK。」(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認上訴人亦已同意被上訴人更改機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計2萬2,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2、上訴人辯稱兩造對話內容係以約定以改票方式處理,而非退票重新購買等語。然此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將更改後之航班告知上訴人,且所傳送航班資訊亦有記載價格、要求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表明「OK」等情,且被上訴人亦有傳送電子收據及行程單,上訴人雖有詢問「你這是改票還是重買機票?」等語,然未見下文(見原審卷第161頁),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僅同意改票、不同意退票重新購買一情,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尚乏所據,自難採憑。

(七)關於附表編號28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被上訴人)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上述費用。」(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3頁至第106頁)。上訴人則辯稱因防疫旅館已經額滿,始為被上訴人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被上訴人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並要求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伊亦已為被上訴人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此部分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0元」,可認被上訴人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我家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上訴人):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原審卷第255頁)、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上訴人):同事已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被上訴人):請問防疫旅館地址?…(上訴人):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被上訴人):這不是防疫旅館。(上訴人):(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問對話)。(被上訴人):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們同事已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實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係為被上訴人安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原審卷第4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元,應屬有據。

2、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提供「星級飯店」或「特定品牌」,故伊安排之「防疫民宅」為合法且合規之隔離住所,被上訴人自行入住高價飯店,未經協商或伊同意,違反民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等語。然此部分系爭契約既約定為「防疫旅館」,而被上訴人所住為每日3,800元之旅館(見原審卷第49頁),尚難認有何偏於常情、金額過高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防疫旅館,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53條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未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5頁、第371頁、第469頁)。觀之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三、以上費用合計台幣十一萬四仟八百零七元整。四、…請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一週內匯款如未收到應支付的所有費用將提起訴訟要求償還」(見原審卷第127頁)。而前開存證信函係於111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9頁、第589頁至第591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

(九)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15、

16、22-26、30部分共6,544元,附表編號3、5、9、12、13、17、29部分共1萬2,582元,附表編號11、19-21部分共1,853元,附表編號10、14、27部分共3,718元,附表編號18部分2萬2,674元,附表編號28部分1萬5,200元,合計6萬2,571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571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誤載為111年11月4日,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