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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變更之訴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變更之訴被告 巴洛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郁涓訴訟代理人 張文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變更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查,變更之訴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變更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郁涓於111年3月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同年4月1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7月13日准予備查等節,固有卷附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本院民事庭111年7月13日北院忠民連111年度司司字第149號函(稿)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兩造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本件訴訟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變更之訴被告自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當然存續,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變更之訴被告辯稱其已清算完結,並無法人格云云,難認有據。

二、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見本院卷第4

2、121頁),經核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變更之訴原告之訴既經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變更之訴被告使用變更之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防衛系統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變更之訴被告則支付保固服務費用。而因變更之訴被告不確定於106年4月15日後,是否繼續在原址營業而有繼續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設備)之必要,故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委任變更之訴被告日後遷址僱請工人拆卸附表編號1所示主機(下稱系爭主機)時,應通知變更之訴原告到場取回系爭設備。詎變更之訴被告於搬遷時,過失忘記通知變更之訴原告取回系爭設備,致變更之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賠償變更之訴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變更聲明為: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變更之訴原告並已拆卸取走系爭設備,兩造無委任關係,如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仍置於變更之訴被告公司,變更之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變更之訴原告於另案已表示不要附表編號2所示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判決關於變更之訴原告前曾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以與本件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650,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返還系爭主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其訴,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將其聲明減縮並追加請求返還系爭遙控器,改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變更之訴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258,805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而就兩造爭執有關系爭契約有無終止、變更之訴被告是否負保管、返還系爭設備等事實之重要爭點,參酌變更之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本件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重要爭點所為認定之證據,當事人就上開爭點即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即系爭契約已於106年4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主機經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取回,兩造未約定變更之訴被告於106年4月15日之後,仍有保管、返還系爭遙控器之義務),本院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變更之訴原告於本件雖主張變更之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因忘記通知變更之訴原告要搬家,致生委任關係期間無法通知變更之訴原告至變更之訴被告現場之損害云云,而變更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然變更之訴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前所述,系爭主機業經變更之訴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取回,況兩造亦未約定變更之訴被告有保管返還系爭遙控器之義務,變更之訴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另行約定變更之訴被告有保管系爭設備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變更之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其258,805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變更之訴被告給付25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防衛系統主機(下稱系爭主機) 3個 編號:YPS-66、YPS-77、YPS-88 2 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稱系爭遙控器) 4個 3 微波偵測器 6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