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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葉○如被 上訴人 蔡○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葉○福之女、時為訴外人蔡○庭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蔡○庭之胞姊,上訴人因與蔡○庭進行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訴訟,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葉○福一同前往蔡○庭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育英路(地址詳卷)老家前叫喊,上訴人及葉○福見被上訴人於屋內2樓錄影蒐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屋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附表所示陳證1-

1、1-2、1-3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誹謗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葉○福各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305條恐嚇公安罪為「無罪」確定,而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相同,高院判決審酌事發經過而為判斷,認定係被上訴人強出頭介入上訴人與蔡○庭間親子關係糾紛,方致生本件言語衝突,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未逾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具有真實之惡意,僅係一時情緒表達用語較為尖酸刻薄而已,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應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載陳證1-1至1-3是斷章取義,不是事實的全貌,上訴人所述「…抹黑別人、侵害別人的東西、別人的錢」,皆是針對蔡○庭,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有陳述「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之言詞,但此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幫助其弟蔡○庭藏匿小孩之真實心理感受,並無誹謗被上訴人名譽、損及被上訴人人格之情形,亦即無客觀事實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芸主張葉○如、葉○福於系爭時、地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葉○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葉○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葉○如、葉○福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3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均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23、113-124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陳證1-2「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陳證1-3「你們家怎麼可以這麼厚臉皮啊!難怪會離婚,然怪會嫁不出去!」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經查,上開上訴人所稱「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部分,核屬關於事實之陳述,已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藏匿小孩、抹黑、侵占、竊盜等違法、不當行為,足使不特定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可以認定。至上訴人稱「你們家怎麼可以這麼厚臉皮,然怪會嫁不出去」部分,係上訴人描述其對被上訴人品性之主觀感受,是對被上訴人品行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惟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屬被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件而為評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依前揭所述,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2.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為判斷,並援引上開高院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為證,然如前所述,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上訴人仍無從憑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3.上訴人又主張:其係針對蔡○庭所為上開言論,且就「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部分,依法院筆錄可知悉被上訴人有袒護其弟藏匿小孩之行為,其只是描述真實心理感受,並無侵害名譽之情云云。惟查,依上開高院判決記載:「...本件雙方糾紛之情節,依檢察署勘驗檔案之記載如下:⒈附件001.mp4檔案...葉男:我會傳到你們學校齁,妳在哪裡上班我都知道。葉女:沒關係,不用,她也沒關係啦,反正他們家也是常常做這種事情不用跟這種人計較,不用拍不用拍,拍她太浪費你(指葉男)手機的容量了。這就是身為學校老師的榜樣。藏匿小孩,抹黑別人,侵占別人的東西,偷別人的錢。葉男:這是為人師表嘛?葉女:她(此處指蔡女)曾經還在她爸面前罵過你(此處指葉男)耶。...⒉檔案:附件002.mp4影片開始,攝影者將鏡頭對向紗窗外,可聽得窗外有人在呼喊(聲音為葉女),譯文如下:葉女:你們家怎麼可以這麼厚臉皮啊?難怪會離婚,難怪嫁不出去,那請你告訴我你的兒子在哪裡?(影片結束)...」(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是依前後文觀之,顯見上訴人前後言論與蔡○福呼應,均係針對擔任教師之被上訴人蔡○芸,上訴人辯稱其係針對蔡○庭所為上開言論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援引之法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無從證明、推論被上訴人有「藏匿」之行為,則上訴人據此陳稱其是表達被上訴人幫助蔡○庭藏匿小之之真實感受云云,同無足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陳碩士畢業,現在擔任教職,上訴人自陳碩士畢業,現在擔任高階主管,月薪部分保密(見原審卷第73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閱事發當天完整的影音記錄,證明陳證1-2、1-3是斷章取義,惟陳證1-2、1-3業經地檢署勘驗,且為高院判決所援引,並無上訴人所稱斷章取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