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陳玉春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被 上訴人 游逸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調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逸正為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81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突然煞停復起步,致搭乘該車之上訴人於座位起身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伊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含醫藥費1萬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萬2,837元)本息(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由調解委員訴外人邱廖祥調解後成立調解,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載)。惟伊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且事後經請教他人,始驚覺邱廖祥於調解過程中所誆稱:「2,000元是多給上訴人的紅包,法官不會給」、「被上訴人會給全部的醫藥費和車馬費」、「法官不會給上訴人看車禍現場的錄影」、「法官不會給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的補償」等話語(下稱系爭話語),係以不實話術詐欺伊,致伊同意系爭調解其中第2、3、4項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暨就原事件為裁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游逸正並無肇因或過失,此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或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系爭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共同代理人劉柏辰向上訴人表明其請求之費用被上訴人無從賠償,僅被上訴人游逸正願交付2,000元紅包作為慰問。系爭調解過程均由上訴人本人參與並簽名同意,伊等並無印象邱廖祥有提及系爭話語。上訴人未受詐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游逸正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公車司機,其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搭乘該車之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逸正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以系爭前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萬7,000元(含醫藥費用1萬8,763元、交通費5,400元、精神賠償6萬2,837元)本息,嗣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由調解委員邱廖祥調解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係本人出席,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載,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調解筆錄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4號卷、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小額訴訟訴狀、系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小調字第2號卷(下稱2號卷)第133-134頁、第50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5-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98-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邱廖祥以系爭話語詐欺伊,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受系爭話語詐欺,致伊同意系爭調解第2、3、4項之內容?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是否有理?
㈣、若㈢有理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諸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未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亦不知係何人所簽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原本,其上確有「陳玉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另陪同上訴人到場參與系爭調解之友人證人吳俞廷亦證稱:當日調解筆錄簽名時我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上訴人自己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臨訟爭執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同意云云,自非可信。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係受邱廖祥詐欺而成立一節,經查,證人吳俞廷就當日調解過程證稱:調解過程中我有聽到調解委員勸說兩造,但印象不深,大約說如果出庭也不會有其他的賠償,大概就是強制險賠償。我有聽到調解委員說「2,000元是多給上訴人的紅包,法官不會給」;印象中調解委員沒有講「被上訴人會給全部的醫藥費和車馬費」;調解委員有沒有講「法官不會給上訴人看車禍現場的錄影」我忘記了;調解委員有無提到「法官不會給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的補償」,我沒印象。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柏辰當天有到場,我有聽到他強調強制險理賠的數額不會將全部的車馬費及醫藥費都理賠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5-97頁)。依證人吳俞廷前揭證述內容以觀,邱廖祥於系爭調解中確曾與上訴人分析系爭前案之可能結果,並評估若採取訴訟以解決紛爭,獲得之賠償可能僅限於強制險範圍;若兩造同意調解,被上訴人游逸正尚願意額外給付2,000元等節。且上開證人吳俞廷就邱廖祥勸諭內容之說明,確與兩造最終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吳俞廷前述所言,並非虛捏。然證人吳俞廷既未表明聽聞邱廖祥另提及「法官不會給上訴人看車禍現場的錄影」、「法官不會給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的補償」、「被上訴人會給全部的醫藥費和車馬費」等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可佐,本院礙難憑採。
㈣、至證人吳俞廷固於原審中出具記載「調解委員說:⒈出庭時法官不會提供車禍現場的影片。⒉法官除了醫療車費外,不會給付身體精神上的補償」等文字之書狀1紙(見2號卷第167頁),然證人吳俞廷就此證稱:這份書狀是我寫給上訴人的。因為他一直煩我要我出庭當證人,但我沒有意願,他就要求我寫。寫的內容印象中是上訴人大概告訴我,我就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證人吳俞廷之書狀內容可信性未經具結程序加以擔保,復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依上訴人之指示始被動出具,該書面記載難以遽認與其內心真意全然相符,應認其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較為可信,故本院無從憑此書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再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游逸正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觀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公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即被上訴人游逸正,下同)係以平緩減速之方式暫停於道路,而未緊急煞車,於車輛停止之瞬間,車輛固然有晃動,然此應僅係公車停止時之慣性作用,且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在公車停車時,兩手均拿個人物品,未抓握欄杆或扶手,因無所支撐而往後跌倒,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自難僅以告訴人未緊握欄杆或扶手,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傷害,即推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等語(見2號卷第133-134頁)。則邱廖祥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核閱系爭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評估事發經過及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後,提及「2,000元是多給上訴人的紅包,法官不會給」,並勸諭上訴人以獲得強制險理賠及被上訴人游逸正給付之2,000元作為調解方案,屬審酌案情及卷證資料後所為之合理評論,該陳述及建議方案未逸脫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屬詐欺言論。上訴人指摘邱廖祥以上開不實話語誆騙伊云云,洵不足取。
㈥、況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具得撤銷之原因,係因其受系爭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邱廖祥詐欺(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除應證明邱廖祥對其施以詐術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就詐欺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得撤銷系爭調解。上訴人就上情既未為相關主張及舉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同意,且查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暨就原事件為裁判,由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0元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第505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游逸正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2,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願協助聲請人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