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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陳賜文訴訟代理人 何碧嬌被上訴人 陳賜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5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2,430元,共計427,290元,扣除被上訴人在法院提存之136,62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90,670元,並應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240,163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6,024元,總計326,694元,及其中290,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694元,及其中290,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已認定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1,472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自行向法院辦理提存136,620元,故本件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852元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1,842元,及其中290,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

㈡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陳李玉英所有,陳李玉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陳賜文、被上訴人陳賜賢、訴外人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再者,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該區域住、商混合,公共設施完善,主要交通臨近捷運、公車及快速道路,甚為便利,屋況尚可、屋內置有甚多家具用品、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87至293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自111年至113年每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課稅現值,各詳如附表所載,此有歷年地價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則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6%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7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又查,原審判決計算系爭房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7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附表所示,該原審附表已載明:「一、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4860/200000=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二、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可知原審判決計算系爭房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72元業已包括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4860/200000=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略以: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的是建物所有權面積136.94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4=27.388平方公尺,原審判決卻用建物的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計算賠償,二者差異很大云云,顯然與原審判決於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房屋租金時已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價額不符,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41,472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為上訴人清償提存之136,620元(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25頁)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52元(141,472元-136,620元=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240,163元按年息5%計算3年之遲延利息36,024元部分,則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52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逾4,852元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 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 尺) 系爭房屋持分4/20課稅現值(新臺 幣/元)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元) 111 104,884 83,907 44,600 46,228 112 104,884 83,907 43,800 46,180 113 111,945 89,556 43,000 49,064 合計 141,472 一、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4860/200000=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 二、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