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 訴 人 郭啓祥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被 上 訴人 徐志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安路588巷46弄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弄與58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伊所駕駛、行駛於588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之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必要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520元(工資44,5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020元),並因車輛修繕43日之期間,伊須另尋代步車輛,而受有代步費用52,153元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應賠償83,738元[(52520+52153) x8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7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應為10日,以10日計算,租車代步費用應為12,12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73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1,71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北
市中山區北安路588巷與同巷46弄路口撞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52,520元(工資44,5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020元)。
⑵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必須支出代步費用,至少10日。兩造不爭執代步費用以每日8,490元÷7計算。
㈡爭執事項: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何?上訴人主張43日代
步費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等情;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計支出必要之車輛修繕費用為52,520元,並於修繕期間另受有按每日8,490元÷7計算之代步費用損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毅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就所受前揭修復費用及合理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害,按上訴人過失比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毅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繕期間43日等
情,核與毅達汽車有限公司陳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2日開始維修,至5月3日完工,期間以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進行修繕,每日均有修繕等情一致,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21頁),堪信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修繕期間僅需10日,然並未具體表明前揭修繕期間不合理之處,自難逕信可採。兩造就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每日8,490元÷7計算,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按該方式計算之代步費用損害為52,153元(8490÷7x43=5215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向系爭車輛原廠函查合理修車時間(本院卷第58頁),然毅達汽車有限公司於開始維修後,於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日均有每日進行修繕等情,業如前述,而酌以各修車廠之修車日數,本即因車廠業務量、人力配置及耗材取得天數等因素,而有差異,尚不得以原廠之修車天數認定合理維修期間,上訴人請求向系爭車輛原廠函查修車期間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
2,520元及修繕期間代步費用損害52,153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按上訴人過失比例80%請求損害賠償83,738元[(52520+52153) x8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7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