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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林明德被 上訴 人 楊千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一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僅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人戶籍地址及發票日,並未於簽發時填載票據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票據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本票,被上訴人任意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屬未經上訴人授權之違法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又上訴人前係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因上訴人經友人提醒可能受到詐騙,遂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事陳專員表示終止本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並於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不存在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本人簽名,金額也是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

㈡上訴人透過其配偶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而於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人戶籍地址、發票日,未填載票據金額。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金額,被上訴人任意填載發票金額,屬未經其授權之違法行為,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係因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經人提醒可能受到詐騙,乃通知終止委託關係,並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已不存在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則為前開抗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法就各種票據之各種票據行為,關於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雖僅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應為無效。惟如發票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交與執票人囑其到期照填,執票人不過依照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票據之行為無異,發票人即不得以票據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稱空白票據,指票據之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時,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部留白不作記載,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俾完成發票之票據之謂,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票據應為無效。易言之,空白票據在未補充記載完成前尚非票據,於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事不爭執,僅否認系爭

本票上有填載金額,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上述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完成發票行為或依照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約定直接執行本票債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金額一節可資認定,而系爭本票於提示時業據被上訴人填載發票金額,已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本票既表明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於被上訴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云云,即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透過上訴人配偶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銀行貸款

,因上訴人經友人提醒可能受到詐騙,遂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事陳專員表示終止本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並於本起訴狀主張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詐騙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舉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7頁)僅可見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聯繫辦理貸款時間、所需資料、貸款條件等,難認有何詐騙可言。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簽署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即難採信。

㈣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簽署之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違約處理-⒈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仲介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仲介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⒉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無故取消申辦,在乙方上未覓妥出借方或金融機構前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自承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同事陳專員表示終止本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審酌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於114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同事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及上訴人配偶表示欲貸130萬元,及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10等情,有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因認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逾5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逾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4年3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林明德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