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寵元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附帶上訴人雖陳述:我要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及理由再具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61條規定,附帶上訴原則應以書狀為之,僅於言詞辯論程序始得以言詞為之,附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以言詞為附帶上訴,為法所不許,尚不生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而附帶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1月10日以書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附帶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24日始以陳報狀陳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機車損害賠償費、就醫賠償費等內容,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