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黃建霖被上 訴 人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兩造間合約應予終止。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履保金)。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嗣於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見本院卷第21及15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加盟契約業已經上訴人撤銷或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請求權基礎分列先備位之請求,即先位依契約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上訴人創設之果霸茶品牌連鎖體系,並約定上訴人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果霸茶新莊中泰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限3年,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223萬6,500元、系爭履保金。被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4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為由,沒收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履保金,並於114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齊履約保證金」之違約事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非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卻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要求上訴人拆除招牌,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5日以陳報狀終止系爭契約,此意思表示已於114年2月18日到達被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契約返還系爭履保金;縱認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然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履保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至系爭加盟店查核,發現上訴人私自舉辦行銷活動未通知被上訴人(下稱違約事項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於同日發布公告要求改正;又於同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加盟店查核時,發現上訴人仍有違約事項一,且有備料與製作流程未依規定、原物料過期未依規定汰換及保存、營業設備未清洗乾淨(下稱違約事項二、三、四)之情形,於同年月27日依系爭契約同條第
1、2、5項發布公告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並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前補齊履約保證金18萬元。惟上訴人屆期未補齊履約保證金18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以蘆洲民族路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114年1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營業未滿1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無效,另駁回上訴人關於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盟店之「果霸茶」廣告招牌及標誌拆除。㈢被上訴人應以20萬元買回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智慧出茶機1台之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並依判決內容及證據調整文字):
㈠兩造於113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系爭加盟店加盟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至系爭加盟店查核,發現上訴人有
違約事項一,於同日發布公告要求改正;又於同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加盟店查核時,發現上訴人仍有違約事項一,且有違約事項二、三、四之情形,於同年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項發布公告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並請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前補齊履約保證金18萬元。系爭加盟店於113年11月27日確有存在違約事項二、三、四之情形。
㈢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第486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所定警告、改善及複查之程序,而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5項約定合法沒收系爭履保金。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補齊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由,以114年1月3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㈤上訴人已於114年1月10日自行拆除廣告招牌及相關果霸茶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5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違
反本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乙方於七日內補齊,如乙方不補齊,甲方則有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乙方違反甲方查核事項遭警告通知,第一次警告須立即改正,同樣違規事項如經甲方查驗後發生並未改正,甲方則發出第二次警告且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乙方應自沒收日之起七日內將履約保證金補足,如乙方不補齊,且以本條款第一項規定辦理。」、「乙方違反不同甲方查核事項遭警告通知,甲方給予兩次警告改進之機會,若乙方遭甲方第三次警告(以年度累計),則以本條款第一項規定辦理。」,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定三十日之期限以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⒊乙方怠於依約履行或支付應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33、127頁)。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於113年10月29日
存在違約事項一,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發出第1次警告,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1日至系爭加盟店查核時,發現系爭加盟店仍存有違約事項一,及新增違約事項二至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公告上訴人有違約事項一至四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公告違約事項一已屬第2次警告,因而依同條第1項、第4項沒收系爭履保金,及要求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18萬元,然上訴人未予置理,經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3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113年10月29日公告、113年11月27日公告、114年1月3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就上訴人違反違約事項一所發布之公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給予警告通知,僅係給予勸導(見原審卷第259頁),其後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查核上訴人仍有違約事項一,另新增違約事項二至四,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發出警告(見原審卷第261至265頁),此次警告方為就違約事項一至四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為之第1次警告,依同條項約定,須經被上訴人複查時未為改善方可再為第2次警告及沒收系爭履保金,並定期限要求上訴人再補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就查核事項之違約情節,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定警告、改善及複查之程序,致未保障上訴人之合理改善期間,即逕行主張已於113年11月27日就違約事項一發出第2次警告,而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沒收系爭履保金,及要求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4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不合法,業經第486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足見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沒收系爭履保金,上訴人即無再行繳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存在,被上訴人嗣又以114年1月3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是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嗣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繼續性契約者,仍須合於該等規定所定之解除權發生要件,亦即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或已經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給付,始能為之。
⒉被上訴人以114年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
拆除店內招牌及各項商標,並將行銷之營銷帳號刪除,否則將要求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6、197頁),上訴人亦於114年1月10日拆除廣告招牌及相關果霸茶標誌,上訴人已不得再以被上訴人之品牌從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因其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等情,要屬有據。上訴人於114年2月5日陳報狀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3頁),而本件陳報狀係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頁),堪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2月18日到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18日發生終止效力,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契約、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金,均無理由:
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僅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給付履約保證金十八萬元,以供擔保乙方於合約期間依約履行(自開店營業日起三年後退還,營業未滿三年恕不退還)。」(見原審卷第113頁),兩造於11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營業尚未滿3年,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返還系爭履保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應返還系爭履保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