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楊品妏律師被 上訴人 劉盈青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賴宥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52頁),然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兩造簽立下述系爭B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就相關爭議提起訴訟之律師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5日締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
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下稱系爭更新單元)作為更新單元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供上訴人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並於同日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其中第4條已約定,若日後兩造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約定有所牴觸時,皆以系爭B協議書為主,並約明若因系爭B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是綜合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整體規範文句以觀,足見上訴人已允諾倘兩造日後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產生爭議而發生之任何律師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㈡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發布公告,表示參與系爭都市更新
事業之地主,均可與上訴人簽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2次增補協議(下稱第2次增補協議),並可依該協議書內容取得補助款,兩造間嗣亦成立第2次增補協議,然兩造於109年間結算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找補款項時,上訴人卻逕行刪除被上訴人依第2次增補協議可獲取之補助款,而不願給付此部分費用,致被上訴人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一審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前案),上訴人並於前案訴訟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須給付之找補費用,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前案第一審本訴部分律師費12萬元、反訴部分律師費5萬元、第二審律師費10萬元、第三審律師費10萬元,又因上訴人嗣拒絕給付前揭律師費,致被上訴人須另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再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7萬元。
㈢爰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
元(即前案所有律師費及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計算式:120,000+50,000+100,000+100,000+70,000=44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即就本件訴訟第二審律師費,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6萬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B協議書是否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請法院
依法審酌;若認系爭B協議書係存在於兩造間,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文義及證人即見證系爭B協議書締約經過之羅子武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須負擔之費用,應僅限於委任羅子武律師見證系爭B協議書簽立經過及嗣委由羅子武律師保管系爭B協議書原本之律師費,而不及於其他費用;縱認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稱之律師費,並非僅指委任羅子武律師見證系爭B協議書簽約經過及保管系爭B協議書原本所生之費用,惟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文義所示,該約定所稱之律師費,亦應僅及於因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致被上訴人須依據系爭B協議書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並非所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均須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先前表明欲與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地主締結第2次增補協議,係為增加地主可分得之房屋坪數、車位個數及現金補貼金額,然系爭B協議書則僅係涉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調整其選配之住宅編號後雙方應為找補之金額,足見第2次增補協議顯與系爭B協議書無涉,是被上訴人既係以其未取得第2次增補協議之利益為由,提起前案訴訟,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提起之本訴及上訴人於前案提起之反訴,皆非以系爭B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前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被上訴人為進行前案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費,均屬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支出之任意費用,而非進行訴訟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所支出之前案第三審律師費部分,前案第三審法院已裁定該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此部分費用亦未經最高法院酌定數額,故被上訴人均不得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前案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表示被上訴人於前案之部分請求係毫無道理,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倘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令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律師費,不僅顯失事理之平,亦無異於鼓勵被上訴人任意提起訴訟,耗費寶貴司法資源;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係委任王琛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已自陳其另有委任王琛博律師處理其他訴訟,則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即係被上訴人委任王琛博律師處理前案及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被上訴人前已主張其係於113年3月18日向王琛博律師支付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然被上訴人嗣又改稱其係於113年3月29日後,始陸續向王琛博律師支付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足見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以下依判決論述方式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8年9月25日締結系爭A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以系爭更新單元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位於系爭更新單元內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供上訴人辦理系爭都市更新事業。
㈡兩造於98年9月25日另締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增補協議。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與丹棠公司簽訂系爭B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本協議書上述約定事項,若與爾後就此都市更新案件而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表示有所牴觸時,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並由見證律師為甲方權利執行此一條款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上開約定內所稱之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丹棠公司。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再次與丹棠公司修訂系爭B協議書內容,當時雙方除合意刪除系爭B協議書第2條內容外,並另增訂修訂第2條約定。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曾向被上訴人出具「太平洋之森都更案
地主結算說明」(下稱系爭結算說明),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尚應向上訴人給付1,325萬4,269元之找補費用,嗣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締結內容如同被證2(即原審卷第103頁)所示之第2次增補協議,然上訴人卻未於系爭結算說明內列入第2次增補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遂委任王琛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部分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最終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其中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而於前案訴訟中,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找補費用,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於反訴中主張兩造間未成立第2次增補協議,因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找補金額,無須列入第2次增補協議內容。
㈤其後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依第2次增補協議對上訴
人為請求,而判決被上訴人所提本訴敗訴,反訴部分前案第一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找補金額,無須列入第2次增補協議內容,嗣被上訴人就本訴敗訴及部分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0號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亦委任王琛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中,被上訴人除仍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第2次增補協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找補金額,應扣除257萬9,659元外,另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使被上訴人得使用其所受分配房屋之露臺,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8萬6,163元。而因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已先向上訴人給付找補費用,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遂以情事變更為由,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找補費用內未扣除、但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之上開合計436萬5,822元款項。
㈥嗣前案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436萬5,822元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後兩造均對於上開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案件審理,而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三審訴訟亦委任王琛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最終最高法院認定兩造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兩造上訴,前案訴訟即告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生爭議而提起前案及本件訴訟,其自得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50萬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B協議書是否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前案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若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㈠系爭B協議書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丹棠公司於98年9月25日及103年9月29日係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及修訂系爭B協議書,而前案第二審判決已同此認定,本院應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拘束等語。經查,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前案第二審判決已因最高法院駁回兩造所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觀諸前案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有:「……堪認丹棠公司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劉盈青,下稱劉盈青)簽立系爭B協議書、系爭103年修訂條款時,雖以該公司之名義為之,而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但依上開事證,足以推知丹棠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約之意思,且此項意思應為劉盈青所明知……依上揭『隱名代理』之旨趣,丹棠公司既係太平洋公司之代理人,則劉盈青與丹棠公司簽立之系爭B協議書、系爭103年修訂條款均對兩造發生效力」等旨,此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堪認前案第二審判決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明確認定丹棠公司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及修訂系爭B協議書,系爭B協議書因而對兩造均生效力,又上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即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從而,系爭B協議書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前
案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模稜兩可或前後不一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約有:「……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
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等語,而上開約定所稱之甲方雖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丹棠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丹棠公司曾先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及修訂系爭B協議書,已如前述,堪認前揭約定內所稱之乙方,實際上係指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自得據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上訴人為主張。然而,前揭約定文義既已明確揭示,被上訴人僅能就因系爭B協議書所產生之律師費用,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於「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並由見證律師為甲方權利執行此一條款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後,緊接著記載「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等文字,復佐以倘於上訴人未違反系爭B協議書、致使被上訴人必須循法律途徑捍衛其權利之情形下,上訴人卻仍須因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為被上訴人負擔律師費用,毋寧形同被上訴人執意對上訴人主張其依法本未享有之權利後,上訴人不僅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回應被上訴人之訴求,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服務成本,卻亦須由上訴人承擔,此解釋結果難謂與交易常情相合。從而,本院參酌上開約定所示之規範結構、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後,堪認僅有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約定內容後所產生之律師費用,始屬被上訴人得據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之範疇。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須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擔之費
用,應僅限於委任羅子武律師見證系爭B協議書簽立經過及嗣委由羅子武律師保管系爭B協議書原本之律師費等語。然查,羅子武律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與丹棠公司於98年9月25日及103年9月29日簽立及修訂系爭B協議書時,皆係由羅子武律師在場見證簽約經過,嗣後亦係由羅子武律師負責保管系爭B協議書原本;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與丹棠公司為了系爭B協議書內容而協商許久,再加上後面係由羅子武律師負責保管該協議書原本,日後當事人若欲至羅子武律師經營之律師事務所查看系爭B協議書原本時,羅子武律師亦須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故為確定羅子武律師因上述事務所付出之費用係由上訴人負責,因此雙方當時才會於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68、170至171頁)。惟系爭B協議書第4條關於律師費用負擔之約定,係特別強調「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業如前述,足見上開約定之文義,並未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律師費,限縮於系爭B協議書之見證簽約或保管原本費用,是羅子武律師上揭所證,已與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欲將須由上訴人負擔之律師費限縮於見證簽約或保管原本費用、衡情應將於約定內清楚例示費用名目之情境不符,自難僅以其證述內容為據,逕認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稱之律師費用,僅限於委任羅子武律師見證系爭B協議書簽立經過及嗣委由羅子武律師保管系爭B協議書原本之費用。故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
⒋次查,丹棠公司於98年9月25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B協議書時,有關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主要係約定於第2條,其規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B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而細繹其規範內容可知,其中第2條第①部分及第②部分約定,係為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可額外取得依面積5.73坪計算之產權價值,並調整被上訴人所選配之停車位位置。又參以兩造於98年9月25日締結之系爭A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3項第1款乃約定:「住宅單元分配單元部分:應自地面層一樓往上至十一樓選取,並以完整單元為原則,且其價值與甲方實際可分配之價值相差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等語,此有系爭A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至23頁),亦可見丹棠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B協議書時,其中第2條第③部分之約定,係為使被上訴人可獲配之住宅價值,不再受上揭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限制。至被上訴人與丹棠公司於103年9月29日修訂系爭B協議書時,雙方雖合意刪除系爭B協議書第2條內容,並另增加修訂第2條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修訂第2條約定之內容係如附表二所示,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B協議書屬實(原審卷第34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丹棠公司於103年9月29日修訂系爭B協議書內容時,仍係針對調整被上訴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可獲配之住宅、停車位位置及兩造嗣後結算找補金額時應如何因應上揭調整而變更計算標準等節進行約定,並約明營業稅應如何分擔。
⒌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結算說明時,未將第2次增補協議內容列入系爭結算說明,被上訴人始因而委任王琛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第2次增補協議所載內容係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第2次增補協議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03頁),再參以上訴人曾張貼公告遍邀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立第2次增補協議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上開公告為憑(原審卷第57、105頁),足見第2次增補協議性質上乃上訴人為順利推展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而普遍承諾全體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額外給予不動產所有權人補貼,並欲與所有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約定其等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所得獲配之住宅及停車位面積,將隨著主管機關核准之獎勵額度而有所增減,此顯與被上訴人與丹棠公司於98年9月25日及103年9月29日簽訂及修訂系爭B協議書時,係為個別調整被上訴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所得獲配之住宅、停車位位置及產權價值,並約明營業稅應如何負擔而締約之目的,核屬二事。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案顯係基於與系爭B協議書無關之事由而對上訴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⒍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後,上訴人雖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之找補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於前案第一審反訴中,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之找補費用數額存有歧見,係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享有第2次增補協議所載之利益,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內容納入找補費用之計算中,並主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找補費用,尚須扣除「應預繳費用」及「營業稅」,此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95至196、198至199頁),足見兩造於前案第一審反訴中有所爭執之內容,仍包括與系爭B協議書無涉之第2次增補協議,是否應列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找補費用計算之爭議,又兩造於前案第一審反訴中有所爭執之「應預繳費用」,係指住戶交屋時所須預先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基金、基本水電費、車位管理基金及裝潢保證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結算說明為證(原審卷第59頁),可見兩造間發生找補費用是否須扣除「應預繳費用」之爭執,亦與系爭B協議書無關,至被上訴人與丹棠公司於103年9月29日修訂系爭B協議書時,雖曾於修訂第2條約定約明營業稅應如何負擔,業如前述,然上開約定既已明定關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衍生之營業稅,屬於權利變換核定範圍內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於前案反訴中有所爭執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亦據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96頁),則兩造嗣後結算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找補費用數額時,雙方再對於應由何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發生爭執,當非屬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所致生之爭議。故綜據上情,堪認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訴訟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亦非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約定而致生之費用。
⒎又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中,除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第2次增
補協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找補金額應扣除257萬9,659元外,尚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使被上訴人得使用其所受分配房屋之露臺,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78萬6,16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中,除仍係執與系爭B協議書無關之第2次增補協議為主張外,其所主張上訴人未令其得使用受分配房屋之露臺部分,亦與系爭B協議書旨在處理被上訴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所得獲配之住宅、停車位位置、產權價值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目的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及其後續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繼續提起上訴之前案第三審訴訟中,有何因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而支出律師費之情形。
⒏至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提起本件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等語。惟被上訴人因前案第一審本訴、反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均非屬因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約定而產生之律師費,業經認定如前,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律師費。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律師費,毋寧僅係徒憑己見而擅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更難謂其因提起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B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為捍衛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
⒐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協議書前言部分既已訂明該協議書之締
約目的係針對系爭都市更新事業進行約定,系爭B協議書第1條亦約明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而該協議書第4條更載明「本協議書上述約定事項,若與爾後就此都市更新案件而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表示有所牴觸時,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等語,足見系爭B協議書係針對兩造間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生之整體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規範,故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應係指兩造日後若有因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而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須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查,細觀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約定前段之語句,僅係在處理雙方後續若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約定之內容,與系爭B協議書有所牴觸時,應以何者為準之問題,且系爭B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內容,既係使用「此都市更新案件」等語,而該條約定後段針對「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乙節進行規範時,則改為使用「此協議書」等文字,顯見雙方當時已有意區分「此都市更新案件」及「此協議書」等字詞,並將被上訴人得請求律師費之範圍,限定於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無欲納入所有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所衍生之律師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已悖於系爭B協議書第4條明確顯示之文義,難以憑採。
⒑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前案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B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一(節錄):
乙方承諾至遲於本案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件前,使實施者同意其與甲方簽訂之都更契約另增列下列條件①「同意甲方分回更新後價值再額外增加新臺幣貳……(按:中間文字因印文蓋於其上而無法辨識)拾萬元整(此確定金額,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本都市更新案件所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所載2樓至11樓平均單價為準,並以5.73坪為計算坪數),該價值列入更新後差額價金找補之金額。」、②「甲方得將選配……(按:中間文字因印文蓋於其上而無法辨識)停車位1個,於本案地上物拆遷完成後,辦理調整成B2停車位1個,不再為金額找補。」、③「乙方同意甲方不受甲方與實施者所簽立之都更……(按:中間文字因印文蓋於其上而無法辨識)4條第3項第1款之限制,即甲方不受實際可分配之價值相差不超過10%為限之限制。」。附表二:
⒈有關營業稅部分,屬於權變核定範圍內者,由參與都更者繳付營業稅,若超出權變範圍之金額,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負擔。 ⒉乙方承諾同意甲方調整選配住宅單元編號為17A2……(按:中間文字因印文蓋於其上而無法辨識),停車位為B3-148(B3-157),配合以上調整,確定依據甲方與實施者所簽立之原協議書第4條第5項執行,即以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並依此數額計算雙方差額找補金額,經核算後,甲方應補貼實施者新臺幣11,525,539元(計算式:【實際分配金額35,682,547+1,800,000】-應分配金額25,957,008=11,525,539);其中關於35,682,547元部分,係以17A2所載面積66.02坪計算;因此,倘若日後17A2實際登記面積與66.02坪有所差異多或少時,就其差異之多或少之結果,一併調整上開計算公式後,再確認應找補之金額。附表三(節錄):
甲方(按:即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於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中配合乙方(按:即本件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爭取本案都市更新獎勵並配合日後核定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執行程序,乙方同意於本案進入更新後之差額價金請領階段時,額外給付新臺幣90萬元整予甲方。 如本案獲主管機關核准之總容積獎勵額度為48.32%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將額外增加住宅單元產權面積1.5坪;惟若主管機關依法令變更之審議結果而有增減總容積獎勵額度時,則前述乙方額外增加予甲方之住宅單元產權面積應依每增減總容積獎勵1%,即增減0.2坪之比例計算調整之。 因停車獎勵之審議已日趨嚴格而縮減,故乙方同意,如乙方就本案所申請之停車獎勵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額度為14.48%(即增設100部停車位之獎勵額度)】時,則乙方同意保障甲方於更新後可再增加分配停車位0.4部;惟若上開停車獎勵額度有減少時,則按每減少1部增設停車獎勵額度即減少0.004部可再增加分配停車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