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徐●●(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上訴人 洪○○(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詳如後述),則本件自不應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又考量兩造現仍為配偶,如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亦可能間接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配偶,育有徐○○(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造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雙方共同住所,因子女教養方式發生口角,上訴人竟與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臉部及身體,及一同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擦挫傷、左耳皮下血腫、耳背淺撕裂傷2公分、嘔吐及噁心、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合併瘀青、右大腿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上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時常情緒不穩定,時常對上訴人、徐○○為傷害行為,甚且時常拿菜刀揮舞,上訴人對此已多加隱忍。而於112年1月11日事發時,即是被上訴人情緒失控,且持菜刀揮舞,上訴人始在壓制過程中對其為傷害行為,故縱使爭執過程中致被上訴人受傷,亦是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持刀揮舞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資力不佳,兩造經濟狀況懸殊,上訴人更須獨力扶養徐○○,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㈠兩造於94年10月1日結婚(同年月21日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育有徐○○、徐◎◎(98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㈢兩造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雙方共同住所,因子
女教養方式發生口角,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手上持有刀具,即與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臉部及身體,及一同將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上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目前是護理師;而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目前是外送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已逾越必要程度,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行為,應係針對「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為之排除行為,而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即不符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且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同此意旨)。⒉上訴人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之事實,但辯稱因被上
訴人先持刀,被上訴人對壓制過程所受傷害結果,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持刀之情。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先與被上訴人有口角,後來被上訴人先打我巴掌,我便還手,之後有把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先打我巴掌,我便還手打她臉,我們便互相攻擊,她打我哪裡,我就打她哪裡,後來被上訴人有拿刀,我便與徐○○一起壓制被上訴人,壓制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打到我,所以我也有打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徐○○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兩造吵架,後來被上訴人進廚房拿刀揮舞,我當下非常害怕,不知道被上訴人會有甚麼行為,所以有把被上訴人壓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兩造吵架,吵一吵就打起來,算是互歐,被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就拿刀出來,我與上訴人就快點把被上訴人壓在床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61頁),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家平時是我自己睡一間房間,上訴人與我弟弟徐△△睡一間,被上訴人自己睡一間,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我原本在自己房間內,因為聽到被上訴人房間內有爭吵聲,我便前往關心。又我只會在被上訴人持刀的情形介入爭吵,該次吵架被上訴人有持刀,故我有介入爭吵,當時上訴人用手壓制被上訴人的背部,將其壓制在床上,之後被上訴人雙腳在空中踢,我幫忙壓制被上訴人的腳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30至14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打我很多次,故我曾經拿刀進房間,目的是保護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坦承此前被上訴人亦有持刀自保之作法,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有攻擊被上訴人行為後,被上訴人始持刀具自保,再遭上訴人與徐○○共同壓制在床奪刀等語可採(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裁定亦同此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當天有持刀具之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係稱: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我在房間內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當下徒手攻擊我的後腦勺並踢我身體,還把我壓到床上打,我大兒子徐○○聽到我被打的聲音後,也到房間內與上訴人一起把我壓在床上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16頁),指述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兩造先有口角,上訴人將其壓制於床上,徐○○聽聞後始進房共同壓制。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顯示該次爭執是兩造先有口角,徐○○再參與,並對被上訴人稱:「你在幹嘛?」等語,之後發出三聲類似拍打之聲音,被上訴人遂喊:「你不要攻擊我的頭……你兒子打我的頭」等語,並多次強調:「你兒子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即被上訴人僅指述徐○○攻擊被上訴人,而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攻擊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此外,即無堪認被上訴人遭壓制在床後徐○○始進房之有關對話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爭執經過及受傷情節落差甚大,該錄音時段是否與本件有關,容有可疑。再審諸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警詢時,經警察問及有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提供時,被上訴人僅稱有診斷證明書可提供,未曾提及有何錄音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18頁),併兩造間曾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遲於1個多月後即112年4月12日始提出本件錄音及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65至115頁),其內容是否為112年1月11日之錄音,亦有可疑。從而,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不足證明與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之衝突有關,其執此主張未持刀,難以採認。
⒋依上,上訴人原僅徒手攻擊,被上訴人竟持刀具揮舞,衡諸
刀具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增加極高危險性,該行為已逾越必要性,應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不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亦得對該現實危害加以防衛。而上訴人與徐○○共同壓制被上訴人四肢時,應已足以排除危害,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臉頰擦挫傷、左耳皮下血腫、耳背淺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2年1月11日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2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43、144頁),難認係必要防衛之結果,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係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及肉
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斟酌前述兩造本件紛爭的全部過程、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程度及部位,兼衡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目前是護理師;而上訴人則係國立中正大學經濟系畢業,先前從事金融業,目前是外送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刑案卷第165頁)。再參以兩造年所得、財產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酌兩造均陳稱:兩造目前分居,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徐○○目前由上訴人扶養、徐△△則由被上訴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損害程度、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持刀揮舞之行為尚未肇致實害,以此為基礎,權衡比較上訴人面臨刀具危害生命之程度、急迫性,及上訴人行為實際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傷勢程度、部位,綜合上開一切情形及首揭說明,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為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計算式:15萬元×80%=1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