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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 訴 人 羅日湖訴訟代理人 羅景山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 黃阿銀訴訟代理人 黃超倫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邱榮俊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綜理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是以,因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宜涉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國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國有財產名義上雖為國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訴訟實務上對於是類之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該國有財產之管理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4、315、3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其管理者均登記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即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17至422頁);該分署為中央機關農業部林業保育署之下級機關,仍為中央機關,且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上訴人黃阿銀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之內部機關,欠缺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屬無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國有之系爭房地的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並作為被上訴人之宿舍使用。上訴人羅日湖、黃阿銀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長炳前均為公務員,分別配住如附表所示眷屬宿舍(羅日湖配住者下稱甲宿舍、黃長炳配住者下稱乙宿舍,合稱本件宿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詎羅日湖已於民國85年7月16日退休,黃長炳亦已於59年9月2日死亡,其等借用本件宿舍之目的皆已完畢,且被上訴人因配合都市更新政策,須將本件宿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4日分別催告現占有本件宿舍之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31日前遷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占有本件宿舍迄今,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羅日湖應將甲宿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羅日湖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4,774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阿銀應將乙宿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㈣黃阿銀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萬6,538元,及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羅日湖部分:羅日湖前為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於48年1月12日獲配住甲宿舍,並於85年7月16日退休。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下稱14927函),應可續住甲宿舍至「宿舍處理時」即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改變用途、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等。此外,依行政院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下稱管理手冊)第12條規定,已明定管理機關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已賦予行政機關發布之宿舍處理行政命令之法律地位。況國產署已明確拒絕被上訴人以參與都市更新分回房地作職務宿舍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猶以收回參與都市更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終止不生效力,羅日湖就甲宿舍仍有使用權。又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已無殘值,故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在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系爭土地亦無從為營利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羅日湖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黃阿銀部分:⒈黃長炳於在職期間死亡,而乙宿舍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之眷屬宿舍,其遺眷應准予續住,並於自願遷讓時可申請搬遷補助費,且國產署已覆稱「擬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署接管」,被上訴人以收回參與都市更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應非合法。另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眷舍得暫緩處理。

⒉再者,附圖代號a、b、d1、d2為乙宿舍之原始建物,其餘則

為黃阿銀自己增建,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依規定補充為財產增減之登記,尚難認定現存被上訴人主張應搬遷之範圍即原配屬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未協助黃阿銀安置或申請社會住宅等居住替代方案,違反行政程序,忽視人民居住權。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未曾維護系爭建物,黃阿銀入住乙宿舍後,遭遇漏

水、蟲患等問題,黃阿銀自費整修才不使其成為廢墟,被上訴人應未受有任何損害。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應採科學方式,委由3位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剔除最高價後,再以剩餘兩者之平均值為適當。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象徵性之1元、或以週年利率1%以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均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管理機關。

(二)羅日湖前為公務員,系爭建物中附圖代號e、f、g、h、i、j所示之建物(即甲宿舍),係配屬予羅日湖之職務宿舍。

(三)黃阿銀之配偶黃長炳前為公務員,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中之部分配屬予黃長炳作為職務宿舍(即乙宿舍),乙宿舍中附圖a、b、d1部分為兩造均不爭執原配屬黃長炳之部分。

(四)羅日湖於85年7月16日退休、黃長炳於59年9月2日死亡。

(五)羅日湖現仍占有甲宿舍;黃阿銀現占有黃長炳配屬之宿舍。

(六)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3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本件宿舍。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本件宿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本件宿舍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㈡如上訴人無占有本件宿舍之法律依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㈢上訴人使用本件宿舍有無不當得利?如有,應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於任職中死亡或已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本件羅日湖於85年7月16日退休、黃長炳於59年9月2日死亡,堪認本件宿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⒉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自即被上訴人對本件宿舍之「宿舍處理行為」,而合於14927函所示准予續住之期限;⒊且附圖代號a為乙宿舍之建物本體,附圖代號a1、d則為乙宿舍之雨遮,均為乙宿舍範圍,且附圖代號d2則為乙宿舍前方之空地,並為雨遮範圍所遮蓋,均屬黃阿銀使用之空間,黃阿銀顯為該等部分之現占有人;⒋另本件宿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故上訴人為本件宿舍現在之占有人,且係無權占有。⒌再者,本件宿舍均僅為1層樓之建物、其牆面可見紅磚及水泥堆疊,則其現況建物之主要建材堪認應屬加強磚造,年數則約為73年,故甲宿舍之價值應可認定為24萬4,228元、乙宿舍之價值應可認定為16萬3,782元;則羅日湖占用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9萬5,227元、黃阿銀占用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9萬1,604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上訴人特定其等主張有權占有本

件宿舍之法律上原因,羅日湖稱係使用借貸關係;黃阿銀則先謂無使用借貸關係,但依管理手冊規定,黃阿銀本來應於黃長炳死亡後3個月內遷出,但被上訴人始終未主張權利,故現在是合法續住等語,後又改稱被上訴人未明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22至223、267頁)。惟依上述說明,羅日湖、黃長炳既分別因退休、在職期間死亡而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等就本件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無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消滅,故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宿舍,均無理由。

⒉再者,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

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3個月內遷出,管理手冊第10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此即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完了而消滅,配住機關得逕為請求返還之具體規定;其與同手冊第12條「終止借用契約」之規定,雖同屬職務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解消之事由,但二者有所不同,不得謂使用借貸目的依第10條規定完畢後,配住機關仍需再依第12條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得收回職務宿舍;質言之,職務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完畢而消滅,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本件羅日湖、黃長炳既已有管理手冊第10條第1項本文之事由,本件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本件無管理手冊第12條規定事由」或「被上訴人未行使終止權」(本院卷第267、289頁),為其等繼續占有本件宿舍之法律上原因甚明。

⒊乙宿舍如附圖代號a1、c、d、d1部分,為乙宿舍之雨遮乙情

,業經原審二度至現場勘驗,且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認定明確(原審卷一第445至448頁、原審卷二第265至270、295頁),故該等部分均已與乙宿舍本體附合,與同受雨遮涵蓋之d2部分,均為黃阿銀實際使用之範圍,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黃阿銀實際占有乙宿舍而應返還之範圍包含附圖代號a、a1、b、c、d、d1、d2等部分,應有理由。

(三)黃阿銀雖以原審係採用臺北市建物價值估算不當得利,而非以新北市之標準估算,且原始建物資料不清楚,未能確認原建物與增建部分、乙宿舍之構造與年代為何,故聲請再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估價師鑑定本件宿舍價值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惟查,原審係綜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建材、照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結果等事證,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將計算過程詳列於原判決附表,黃阿銀未察及此,逕謂原審未以新北市之標準計價而請求囑託鑑定價額,應不足採;況原審為查明上訴人占有本件宿舍之現況,已二度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補充測量,則就本件宿舍之現狀及利用情況已調查詳盡,亦無再重為現場勘驗之必要。是以,黃阿銀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黃阿銀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兩造另有當事人、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之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60號,下稱另案),雖經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黃阿銀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然黃阿銀已提起上訴,如其於本件未能再補充辯論,恐影響裁判完整性、將影響本件心證等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第301至309頁)。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黃阿銀此揭所述,均與本院以上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影響,則其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日湖將甲宿舍、黃阿銀將乙宿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羅日湖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甲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5,227元,黃阿銀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乙宿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9萬1,604元,及均自各年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宿舍代號 配屬對象 範圍 備註 甲宿舍 羅日湖 附圖代號e、f、g、h、i、j 無 乙宿舍 黃長炳 附圖代號a、a1、b、c、d、d1、d2 附圖代號a1、c、d、d1為該建物之雨遮附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