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詹童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詹父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詹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詹父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王童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法 定代理 人 王父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王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童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王童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王童附帶上訴部分,均由王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原告王父、王母固於民國115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王童共同提起附帶上訴,惟王父、王母之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王父、王母之附帶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王童與原審共同原告王父及王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詹童與王童為臺北市○○國小(學校名稱詳原審卷第11頁)六年級同班同學,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國小至美樓2號梯之2樓往3樓梯間,詹童無故伸腳將行經該處之王童絆倒,致王童跌落至2樓樓梯口,因而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甲事件)。又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國小至美樓4樓美術教室前走廊上,詹童與其他同學因遊戲而跌坐在地,王童見此情形乃上前關心,詹童竟無故起身追打王童,並自王童身後將其撲倒在地,致王童顏面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擦傷、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下稱乙事件)。詹童係故意而不法侵害王童之身體健康,致王童受有上開損害;王父、王母身為王童父母,見子女受此侵害,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彼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詹童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王童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730元、赴醫療院所就診支付之交通費用1萬3,986元,及將來為治療牙齒之醫療費6萬元、左膝左顳之淨膚雷射共2萬元;另需接受身心科治療4,140元、心理諮商就診費用6萬5,000元,及因此前往診治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3,432元;再者,王童因此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王父及王母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詹父、詹母為詹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詹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童32萬3,288元,及王父、王母各5萬元,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童32萬3,288元、王父5萬元、王母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甲事件,起因為被上訴人王童當時與其他同學追逐打鬧在先,詹童於事發時僅是正常上樓梯,並無故意或過失絆倒王童之行為。至於乙事件,是王童先以「我是你爸」等語譏諷、挑釁詹童,嗣於詹童上前理論時跑走,詹童才對王童發起追逐,惟並無故意將王童撲倒之行為,王童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與詹童無涉,而詹童所為追逐等行為,與王童跌倒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詹童對王童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詹童於乙事件有過失,此事亦是因王童挑釁後逃跑之行為所引起,應認王童與有過失。王童主張之各項費用,其中急診驗傷部分距甲事件事發已時隔2日,身心科、心理諮商部分則是基於王童既有之身心症狀而為支出,各該醫療費用與甲、乙事件無關;至於未來之牙科治療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等,難認有必要性;交通費用之估算則無客觀計算標準,且王童受傷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各項請求均非可採;另王童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即王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童11萬5,484元(即醫療費1,920元、交通費2,824元、將來治療牙齒之醫療費用6萬元及2次預估交通費740元、慰撫金5萬元)本息,並駁回王童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童則就敗訴之一部(即甲事件之醫療及將來除疤淨膚雷射費用、交通費、慰撫金計4萬4,952元;乙事件之諮商費用、交通費共2萬8,300元)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王童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王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童7萬3,252元(即扣除王父、王母附帶上訴之1萬元本息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王童其餘請求及王父、王母各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另王父、王母之附帶上訴不合法,均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經查,詹童與王童於112年間為臺北市○○國小六年級同班同學,就此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王童主張詹童於甲、乙事件發生過程中,有對王童為故意之絆腳、追逐撲倒等行為(原審卷第11頁),致王童受有身體傷害,詹父、詹母為詹童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詹童就甲事件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參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4年1月24日北市教學字第1143000
893號函附之○○國小疑似校園事件(校安通報序:0000000)案卷(原審卷第207至233頁)、○○國小114年5月14日北市族學字第1146003529號函附訪談記錄等(原審卷第241頁、第251至273頁):
⑴王童於接受調查訪談時陳稱:事發當日其向訴外人楊OO開玩
笑,因而被楊OO追逐,追逐到○○國小至美樓2號梯之樓梯間,要從2樓爬上3樓,接近兩樓層中間平台時,詹童聽見楊OO大喊「王童死定了」,知道其要上樓,就故意側身45度角、伸出腳,將其絆倒,致其滑落到2樓的止滑墊,左邊膝蓋因此受傷,當時楊OO及訴外人翁OO都在場,嗣後導師將其等帶去問一下,就當作詹童是故意的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59頁)。
⑵然而,詹童對事發過程則陳述稱:事發當下其剛走上樓梯第1
階,在王童前方一點的位置,王童則有一腳還在2樓,其右腳往上跨時,王童左腳伸到其右腳前面,其有感覺相碰,可能有踢到王童,王童就往前倒,膝蓋破皮流血,但當時其走在最前面,不知道後方的人是王童,也沒聽到「王童死定了」等言語;嗣後導師有單獨向其與王童了解此事,認為純屬意外,告知避免在樓梯玩遊戲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⑶另○○國小同學楊OO則表示:對此事件沒有印象,其並未看到
事發過程,是聽到班上在講等語(原審卷第217、263頁);同學翁OO則陳稱對此事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55頁)。
雖翁OO在該日接受訪談時曾再表示:六年級上學期有一次王童、詹童在玩跳樓梯,後來詹童有把王童推倒等語(原審卷第255頁);然王童已不爭執翁OO於甲事件發生當時並未在場見聞(原審卷第285頁),且翁OO就委員詢問112年10月16日王童從樓梯跌下來是詹童絆倒一事,已回應「沒印象」如上所述;則翁OO所指「六年期上學期」該次跳樓梯遊戲,難認係在指稱甲事件。是楊OO、翁OO所為之陳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王童之認定。
⒉綜合上情,王童、詹童對於事發情節之陳述互有出入,至於
同學楊OO、翁OO則對此事均稱無印象;則依被上訴人王童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詹童在甲事件中有故意絆倒王童之加害行為,王童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至於王童於原審固聲請訊問證人導師倪邦堯,但依上述,該導師於甲事件發生時並未在場(原審卷第288頁),對事故過程之之理解,僅係基於其對王童、詹童之事後詢問,既非親自聞見事發經過之人,自不具證人之證據能力,無再行調查而訊問該證人之必要。
㈢關於乙事件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詹童身高較高,平常又
有暴力傾向,王童在當下為脫離險境,不得已在走廊奔跑,因詹童追上從王童後方撲倒,致王童正面著地而左門牙斷裂、額頭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惟按:
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細閱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之案卷及訪談記錄,查:
⑴王童於○○國小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員訪談時陳稱:事發當日
,其向班導師借用樂樂棒球的球,在4樓走廊上丟球,因詹童與翁OO搶球時跌倒,詹童頭部撞到地板,翁OO便問詹童「還記得我是你的誰嗎」,其聞言走近說「是你爸」,詹童突然從地上跳起追王童跑,詹童說「王童你死定了」,4樓走廊很長,跑一跑後詹童撲到地上,抓到王童右腳和左腳的襪子和肉那邊,其就跌倒撞到門牙,導致左邊門牙斷掉、眉骨破皮等語(原審卷第260頁)。
⑵詹童則於訪談時陳稱:詹童與翁OO等當時在走廊上玩樂樂棒
球,其與翁OO搶球時跌倒,頭部撞到地板,翁OO因此詢問「你還記得我是誰嗎」,王童就說「你爹」,其聞言覺得不高興,覺得王童在開其父親玩笑,就爬起來追王童,追逐過程中打到其上背部,兩人就一起跌倒,王童門牙有撞到缺一角等語(原審卷第253頁)。
⑶惟參諸在場之同學翁OO所述:其傳球給詹童,但詹童沒接到
,其靠近以後就聽到王童在旁邊笑,詹童則說「王童你死定了」,詹童被激怒時會講這種話,因此認為是王童說了什麼話激怒詹童,詹童才會追逐王童,但其沒有聽到王童對詹童說了什麼,王童怎麼跌倒的、其沒有仔細看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至多僅能證明詹童有追逐王童之行為;然翁OO對王童跌倒受傷一事,毫無所悉。
⑷綜酌王童與詹童上開所述事發過程,詹童在與翁OO玩球過程
中跌倒在地,雖有因王童走近向其表示「是你爸」或「你爹」等語後,乃起身追逐王童;惟在過程中,王童表示詹童先撲到地上、手抓到王童雙腳靠近腳踝處,王童因此而跌倒撞到門牙;詹童則表示其有打到王童上背部,兩人一起跌倒。據此,造成王童跌倒之直接原因,究竟係出於詹童如何之不法加害行為所造成者,已有未明;抑或係王童在追跑過程中疏於注意自己跌倒,亦有可議之處;自難認詹童追逐王童之行為,為直接造成王童跌倒受傷結果之原因,顯乏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王童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又原審曾闡明命被上訴人就事發過程再為舉證,然被上訴人
已自陳:甲、乙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均為同學,就算記得,記憶應該也很模糊等語(原審卷第288頁);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調閱○○國小調查訪談之原始錄音電子檔(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因係欲證明詹童有無長期霸凌王童一事,顯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必要。準此,被上訴人王童就詹童有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8,736元(未繫屬本院者,非裁判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4頁),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王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童11萬5,48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王童之請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7萬3,252元本息),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王童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