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郭又丞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林宥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威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至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51巷口附近,連續以闖紅燈、加速追趕賴威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連續閃大燈、搶先闖越紅燈而逼迫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急煞,兩車始未發生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上訴人為刻意尾隨,其危險駕駛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被上訴人於書狀中僅單純援引起訴書內容,並未主張或舉證其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與本案具有因果關係。
(二)再上訴人闖越紅燈導致被上訴人需為一次性緊急煞車,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威廷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當下自行離去,難認上訴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至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51巷口附近,連續以闖紅燈、加速追趕賴威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連續閃大燈、搶先闖越紅燈而逼迫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急煞,兩車始未發生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精神慰撫金當事人,應就其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等情形,為說明及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前固因不爭執事項所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侵害者為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已遭受侵害,此並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具體陳明何權利受有損害。復經本院前於115年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特定何權利遭受損害,並於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命其2週內補正(見本院卷37頁、第54至55頁),其均未具體陳明因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何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主張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