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王偲豪被上訴人 方祥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提起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訴
訟事件,於第一審開庭審理時未行使闡明權,闡明訴訟事件雙方訴訟關係,導致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受訴訟駁回之不利益,上訴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6條,被上訴人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若不是被上訴人並未行使闡明,上訴人就不必受敗訴之不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將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上
訴人於本訴訟還有其餘訴訟標的可主張,原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知法原則,未闡明雙方訴訟關係及未使上訴人補充訴訟程序,竟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程序上已有未洽。且民事與刑事為不同訴訟程序,並非先提告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可提起民事訴訟,若不是被上訴人未行使闡明,第一審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就不必受敗訴之不利益。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告之訴既無庸再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為顯無理由,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國賠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是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被上訴人擔任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之承審法官,並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受有訴訟敗訴駁回之不利益,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20萬元,且並非以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可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被上訴人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審理上揭民事案件並為宣示判決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本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其次,上訴人雖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57-62頁,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判決),主張「並非先提告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可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板橋地院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員警執行勤務使用警用配槍擊中該案原告腳踝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核係警察所為行政行為而生之爭議,與國家司法行為不同,並非屬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涉案件,即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符,因此,板橋地院民事判決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而本件係國家司法行為之法定職權行使,即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審判職務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要件為前提,應可確定;是此二者基礎全然不同,適用法規迥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援用,即非有據。
㈣再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意旨參照)。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規定,所有訴訟要件均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應負擔之責任,至於闡明權則係以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聲明及所主張事項有不明確時,法院始得就不明確部分為釐清,因此若無不明確之處,法院即無從行使闡明權,況且,民事訴訟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則須位於聽訟之地位而為裁判,而非對於當事人一方提供助力而使其獲得勝訴判決,據此,闡明權之行使即不包含足以產生訴訟勝敗結果之影響,否則行使闡明權結果,既可能使原告因闡明獲得勝訴結果,或可能使被告因闡明獲得勝訴,則將使法院處於立場矛盾之境地,尤其,如此闡明權行使,無異於使法院介入當事人紛爭,而非就具體紛爭以中立客觀第三人地位而為裁判,而此顯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目的,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行使闡明權而致其受敗訴判決,顯然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不僅已逾闡明權行使界限,甚至以闡明權作為其勝訴之手段,其主張更顯然違法,是上訴意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