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被 上訴人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並未授權其處理上訴人公司大小事情、業務、資金周轉等權限,竟分別於98年1月5日、同年月12日盜用其保管之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大小章,自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39,637元、10,000元(下分稱系爭第1筆款項、系爭第2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作為上訴人營運之用,而係用以支付其個人花費,或清償其實際受僱之「The HeartTravel Company」(下稱Heart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37元(上訴人誤載為149,647元,應予更正),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Heart公司亦僅係用以招攬上訴人業務之商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其起訴顯係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執行職務之範圍並
未包含處理上訴人公司大小事情、業務、資金周轉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自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在公司的時候,公司就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也是公司董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出國前,被上訴人負責臺北的業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國期間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1451號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威芳亦於另案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及副總經理,其對外負責招攬生意,對內負責公司營運管理等語(見1451號卷第283頁),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曾於其無法管理公司之期間,將上訴人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及內部營運事項,均授權予斯時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再參諸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6年1月27日起出發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並籌備設立昆山辦公室等語(見北簡卷第17頁),綜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6年1月27日起已將公司營運之相關項目授權予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應屬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於提領公司款
項後逕為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北簡卷第58至59頁),或為匯款說明,或為被上訴人陳述「當年」其為上訴人業務時之經營盛況,然匯款紀錄與被上訴人獲授權之範圍無必然關係,本院復無從自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認定其所陳述之「當年」即為前揭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獲授權之期間,益徵上開截圖不足證明上訴人曾限制其授權予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雖再提出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曾證述其為上訴人業務乙情為佐(見北簡卷第
86、124頁),惟綜觀被上訴人證述前後文,被上訴人顯然係在說明其剛入職時係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嗣於95至98年間升職為副總經理,足見上訴人實為曲解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院亦不得憑此事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又提出其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北簡卷第459頁),惟該對話紀錄僅係顯示上訴人訂團權限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無以證明被上訴人無動支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復參以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記載:
「華南銀行薪資轉帳」等語(見北簡卷第429頁),且該筆款項提領後,被上訴人僅有取得49,305元,其餘款項則存入訴外人楊秋萍等3人之帳戶等情,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為佐(見北簡卷第430至431頁),而楊秋萍為上訴人員工,嗣於系爭第1筆款項匯入期間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同在大陸地區乙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北簡卷第145至146頁),則楊秋萍於該段時間既有為上訴人服勞務,系爭第1筆款項轉匯之帳戶亦有部分為楊秋萍所有,顯見該存款憑條所記載「薪資轉帳」之用途,應為真實。果此,被上訴人斯時既為上訴人副總經理,亦為替上訴人全權管理其在我國業務之人,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以為己用之侵害事實為真。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斯時並無被上訴人及楊秋萍等4名員工,自無支出薪資費用之必要,上開費用顯係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盜領等語,然而,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盜領即侵害行為之事實應先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證明之,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再斟諸卷附活支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2日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見北簡卷第437至439頁),僅可見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第2筆款項,然而,被上訴人斯時為掌管上訴人在我國業務者,迭如前述,則其支領款項之用途多端,無從遽認係為其私吞、侵占。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筆款項存在侵害行為之事實為證明,亦難認其業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受領系爭款項乙情存在
侵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㈠調取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該信用報告所示信用卡於該段期間之交易明細暨實際繳款期日及數額。㈡調取被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8年1月至2月間存摺明細。㈢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及其必要證明,以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用作公司營業使用(見北簡卷第351至352頁;簡上卷第25、107頁),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其所述之商業帳簿等文件,而被上訴人帳戶內金流、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繳款紀錄,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6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主文亦無就此為准駁之諭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