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李崇安律師被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瀚鼎訴訟代理人 鈕千奕
雷伯謙王善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奕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瀚鼎,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民國114年11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11403340889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採購件號:000000-00號之氧氣瓶2個,依法辦理公開招標,並於民國ll1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6萬6,600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3月17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案號:EC11063P047PE,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上訴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ll1年8月14日)內完成交貨。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因廠商WESCO
Manufacturing公司(下稱WESCO公司)受Covid-19影響,致無法如期交運,請求延展出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請上訴人重新具體檢附事證及依約儘速辦理交貨,上訴人迨至同年10月13日仍遲未給付,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於同年11月2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告知若有重購,上訴人應負擔重購所生之價差。嗣被上訴人另案辦理重購作業,於l12年7月l1日依法辦理招標後,於112年7月20日以總價72萬元決標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漢翔公司並於113年1月12日履約完畢(下稱重購契約)。是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購價差35萬3,4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5項向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已於l12年5月30日以本院l12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給付違
約金事件達成和解(下稱前案和解),該事件與本件屬同一爭議,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重購價差。
㈡重購契約價格過高,不符合市場一般報價,且與系爭契約之
採購價額相比,相差1年多之時間價格即上漲2倍,顯不合理,足見被上訴人商情蒐集錯誤,並違反一般政府採購之公開徵求廠商報價之作業方式;且重購契約除氧氣瓶外,尚包含高壓氧氣瓶專用運輸箱,與系爭契約採購內容不同,被上訴人亦不得憑重購契約之價額計算差價。
㈢上訴人於ll1年間得標後即積極履約,惟受疫情及俄烏戰爭影
響,加之採購數量甚少,致交期延宕,是本件上訴人延遲履約應係不可歸責,依空軍指揮部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條第4款至第6款,被上訴人請求重購價差即屬無據。
㈣縱認上訴人延遲履約可歸責,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不得逾系爭契約價金之20%,被上訴人請求之重購價差及前案和解之金額均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累計後受前開約定20%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就逾系爭契約價金20%為請求之部分亦無理由。
㈤再退步言,因受疫情衝擊,於短期內氧氣瓶價格呈現劇烈波
動,非上訴人所可預料,屬情事變更,倘令上訴人按系爭契約賠償並承擔所有價格風險顯失公平,是就被上訴人得請求重購價差之金額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3,4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ll1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氧氣瓶2個,交貨時間為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即同年8月14日內完成交貨。同年10月13日,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於同年11月2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另案辦理重購作業,於l12年7月20日以總價72萬元決標予漢翔公司,同年7月31日簽訂重購契約等節,此有系爭契約、111年11月2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60988號函、重購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57至73、91、111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前情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5萬3,400元重購價差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已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重購價格是否合理?㈢本件得否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款規定?㈣本件得否適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規定?㈤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不受前案和解效力所及:
⒈觀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於契約
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1‰計罰,若逾期達6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或甲方法定代理人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第5項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給付不能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充作逾期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後續甲方如另案辦理重購作業,則依重購案契約金額向乙方求償重購價差(即甲方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價差以重購案決標金額扣減本契約價金之差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是自前開約定可知,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為促使上訴人依約定時期履行契約,避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時受償所生之損害;而重購價差賠償則係為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約,而須另向第三人額外支出較高價格以採購所生之損害,是2者賠償性質有異。被上訴人111年11月2日空保修購字第1110160988號解約通知亦明確說明:「...後續逾期計罰金額將俟本部核算後再行通知;另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嗣本部若有重購,貴公司仍應負責重購之價差。」(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9號卷第16頁),亦徵2者賠償性質不同。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就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部分,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給付逾期違約金3萬0,061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前開逾期違約金請求,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前案和解,該和解筆錄內容記載:「㈠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萬0,061元;㈡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9號卷第5至25頁、112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第65至66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和解卷宗確認無訛,而前案和解卷內均未見有關重購契約或重購價差等資料,既逾期違約金與重購價差性質迥異,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時全未提出重購價差之請求,難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時有一併拋棄重購價差請求之意思;況被上訴人重購契約係於112年7月20日始完成決標,亦無可能於前案和解時即為相關主張,亦足徵前案和解範圍僅限於逾期違約金之部分,是以本件請求應不受前案和解效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之重購價格尚屬合理:
⒈觀被上訴人為辦理重購案,於111年12月1日即行第1次公告徵
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於112年3月21日以總價53萬1,010元公開招標,然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於同年月29日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並改以電話訪商之方式,獲漢翔公司、創思航太有限公司(下稱創思公司)分別報價79萬8,900元、85萬8,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1日公開徵求廠商公告、112年3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之公告、漢翔公司、創思公司報價單等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95至105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重購案第1次招標價格亦不爭執(見北簡卷第217頁),是以被上訴人稱重購標案第1次招標時,因53萬1,010元總價過低致無廠商投標,始提高標案預算等情,堪屬可信;且依被上訴人商情分析表,亦有明確針對以往採購紀錄之價格、市場訪價等進行比較,並考量受疫情影響所導致之價格變動,暨審酌以往採購案之折扣紀錄、物價指數、同業利潤,依成本分析法得出最低參考價,並依此訂定預算金額及申購單位預估金額,最終以72萬元決標予漢翔公司等情,亦有商情分析表及重購契約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07至127頁),是堪認被上訴人就重購價格有進行合理市場分析與商情審酌,並未有浮濫開價、浪費公帑之情事,是上訴人稱重購價格過高,被上訴人有商情蒐集錯誤等語,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有提出美國Textron Aviation Beachcaft公司(下
稱Textron公司)就同規格氧氣瓶2個報價9,150美元(約29萬7,375元)之單據,作為被上訴人重購價格不合理之佐證,然觀該報價單記載「Availability:Out of Stock」、「Please contact us for lead time」、「lead time 120-13
6 days」,及「Freight, insurance, and taxes are notincluded on this quotaion, but may apply to actual order」(見北簡卷第221頁),既該型號之氧氣瓶並無現貨,交期須與Textron公司聯繫確認,以及該報價並不含運輸、保險及稅捐等費用,況廠商向被上訴人報價之價格,尚需加計投標廠商之其他營運成本及利潤,是無從僅以製造商之報價作為認定合理價格之比較基準;又漢翔公司於履行重購契約時,亦係提供Textron公司製造之氧氣瓶,此觀被上訴人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二、抽驗情形第(二)點即明(下稱驗收單,見北簡卷第197頁),既漢翔公司提供產品之製造商與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製造商相同,衡情價格應不會落差過鉅,是亦難逕憑該報價單即認重購契約價格不合理。
⒊上訴人雖又稱重購契約除氧氣瓶外,尚包含PN:AT-OXB-76高
壓氧氣瓶專用運輸箱,與系爭契約採購內容不同等語,然觀漢翔公司報價單、重購契約、驗收單(見北簡卷第103、124、197頁),均僅有記載氧氣瓶2個,未含有高壓氧氣瓶專用運輸箱,驗收照片亦僅見氧氣瓶(見北簡卷第203、205頁),是漢翔公司重購契約報價標的不包含高壓氧氣瓶專用運輸箱,而與系爭契約相同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逕以創思公司報價單含高壓氧氣瓶專用運輸箱(見北簡卷第105頁),逕推認漢翔公司重購契約報價亦有包含,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重購案係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為之,此觀112年3月22日之公告即明(見北簡卷第97頁),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不經公告程序,逕邀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作業等語,亦無足採;至上訴人無法參與重購契約之投標,係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排除上訴人重新參與投標之資格,亦難認有何違法。是以,被上訴人以72萬元之價格辦理重購,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本件並不適用通用條款第17條第6款規定:
查通用條款第17條第6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約定。」,即機關僅得終止契約,並補償廠商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失;而所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定於通用條款第14條第5點,諸如戰爭、發生傳染病且足影響契約之履行時、或其他經機關認定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9、126頁),上訴人就此稱因疫情後全球供應鏈失衡及WESCO公司交貨延宕,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COVID-19疫情於109年間即爆發,而兩造系爭契約於ll1年3月8日始簽訂,是系爭契約簽訂時疫情至少已爆發將近2年,並非突然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可預期;加之上訴人就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無法如期履約一情,僅檢附WESCO公司電子郵件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未就疫情如何影響上訴人供貨能力、航運物流,產能調配,致使無法如期履約一情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僅憑前開電子郵件,即行認定上訴人無法如期履約確係受疫情影響所致,是上訴人稱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等語,亦無從憑採,是本件無通用條款第17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並不適用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規定:
查系爭契約備註清單第16條第1、3、5項分別約定:「...乙方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1‰計罰...」、「本案逾期罰款以全案契約總價20%為上限...」、「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給付不能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充作逾期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後續甲方如另案辦理重購作業,則依重購案契約金額向乙方求償重購價差...」(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契約備註清單既已就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有所規定,自非屬系爭契約所定未盡事宜而需適用通用條款辦理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訴人稱重購價差亦應受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限制等語並不可採;況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不計入第15條第12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文義解釋上重購價差本無適用,亦徵上訴人主張無據。既系爭契約備註清單第16條第1、3、5項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罰與重購價差損害係分別列明,且僅就「逾期罰款」設有全案契約總價20%之限制,而重購價差性質與逾期違約金不同,業如前認定,是應認「重購價差」不受該總價限制條款之適用。
㈤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總價僅36萬6,600元,然重購價差為35
萬4,000元,幾與系爭契約總價相同,顯見氧氣瓶市場價格受疫情影響而於短期內暴漲,顯已逾交易常態波動範圍等語,並引用上訴人所為之商情分析表內容為據。觀商情分析表
三、本單位以往採購紀錄第(三)點記載:「考量上述以往採購紀錄所列採購狀況(例如:解約重購案件、採購項件數、履約條件不同及距今久遠(逾5年)等因素)與本案不同,且邇來價格受疫情影響,漲幅差異較大,倘參考以往價格恐影響商情分析準確性,故不列入價格參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然前開內容並未記明漲幅幅度,自無從判斷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況商情分析表八、物價指數第(一)點亦載有:「經查行政院主計處【生產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月: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最新物價指數為112年5月份108.53,故無漲幅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上訴人稱氧氣瓶價格漲幅短期內出現劇烈波動之情為真。
⒊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3月8日簽訂,疫情已爆發近2年,則疫
情對商業交易活動可能產生之影響,應為上訴人締約前所可知悉,其本應自行將疫情風險納為重要締約評估要素,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為Textron公司長期在臺商業夥伴,已從事軍民用航空器及零附件銷售超過30年等語(見北簡卷第21
7、219頁),堪認上訴人應有相當豐富之市場經驗,本得於簽約前就供應商供貨情形、交貨時間等為適當評估,自不得將因上訴人供應商無法如期出貨之風險所生之重購價差損害,亦要求被上訴人一併承擔。況縱使重購價差幾與系爭契約總價相當,然該價格上漲除可能係肇因於氧氣瓶單價上漲外,亦有可能受貨運、人力等營運行政成本上漲,甚或外幣匯率、關稅等全球貿易環境變動所影響,既上訴人於締約前本得就此等市場變動為適當評估考量,即應嚴守契約之約定,難認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給付等語,亦非可採。
㈥是以,本件重購價差為35萬3,400元(計算式:72萬-36萬6,6
00元=35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之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4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4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