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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朱德祥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王歧正律師馬傲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鄭可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位於烏來事業區20林班,為國有林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竟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魚池、建物、水泥鋪面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即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248元本息,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3元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N所示地上

物拆除、刨除、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3元。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13地號土地,部分坐落於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逕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至系爭13地號土地之部分,將使系爭建物之完整性遭到破壞而有倒塌之危險,並使地質產生滑動,將造成公共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小,而國家社會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為權利濫用;另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13地號土地上至少已有33年,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或其前手請求返還遭占用之土地,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1月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續辦作業要點)第2點,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況系爭土地屬林地,地理位置偏僻、周遭無公共設施,僅有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存在,更只有一條對外聯絡之水泥道路,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㈠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上開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H、J至N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其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自98年1月間起以系爭建物占有由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31頁);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新北店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足稽(原審卷第97至105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6035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勘驗現場照片足證(原審卷第179至190頁、第211至213頁;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0、139、140、2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予認定。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惟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續辦作業要點對被上訴人有私法上之承租請求權,而為其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並不足採;㈡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並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情事;㈢且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187.61平方公尺,按系爭13地號土地自108年至113年間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後,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61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1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雖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之系爭建物一部分,構成權利濫用,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按: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㈡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究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

爭13地號土地,迄未予主張並舉證,堪認其確屬無權占有系爭1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⒉況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坐落

在系爭13地號土地上;而系爭13地號土地為林地,登記面積為480,079.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之標示部),現況99﹪以上已鬱閉成林,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林地,亦有新北市政府115年2月11日新北府農林字第115030479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5頁),尤不能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且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37頁),縱將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之系爭建物區域拆除,上訴人受損者僅系爭建物該區域之所有權、建物財產價值。

⒊反之,上訴人藉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13地號土地,顯已損

及系爭13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整體森林保育、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更影響此等區域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對國土安全之危害甚大。

⒋則被上訴人為系爭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

權能,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之系爭建物一部,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13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者,上訴人對於拆除系爭建物一部分後,將對公眾利益有無何重大不利影響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自兩造間彼此權益予以權衡相較後,當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系爭建物後,返還占有之該部分系爭13地號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

)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1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承此,上訴人聲請鑑定拆除系爭建物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部分,是否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得否透過施作結構補強工程以確保拆除後之結構等(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3至12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