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連珮妤被 上訴人 陳盈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復興捷運站搭乘文湖線捷運,其所攜之後背包在文湖線車廂內碰觸上訴人,嗣於推擠過程中,被上訴人之後背包撞擊上訴人後背腰部,致上訴人左側腰椎受有第1、2、3腰椎橫突骨折傷害,並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1,782元(含醫療相關費用2萬3,371元、就醫交通費4,7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萬3,68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詳細審視現場錄影檔案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碰撞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審法院反覆觀看車廂內錄影檔案,亦未發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後背包之內容物僅錢包皮夾等小型隨身物品,且上訴人於當日能自由行走自如,顯見其身體並無任何受傷異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4日就診經診斷第1、2、3腰椎橫突骨折之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為憑,固堪認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碰撞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其與上訴人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查經原審勘驗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一、
(07:40:43)車上人潮眾多,上訴人已在車廂內,車門開啟,陸續有人上車。二、(07:41:00)車上仍擁擠,被上訴人背後背包及側肩包進入車廂內,上訴人仍在車廂內。三、(
07:41:07)被上訴人經過上訴人身旁,站在上訴人左後方。
四、(07:41:27)兩造似因有接觸而被上訴人臉部及右肩有向右側轉,與上訴人互相查看之情形,但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兩造有無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96-39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399-406頁)為憑,足見依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無從認定兩造有無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碰撞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已難遽採。又查上訴人雖自111年3月4日起至6月24日期間陸續至長庚醫院脊椎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側第1、2、3腰椎橫突骨折,並接受保守治療;惟因所附車廂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背包撞擊上訴人背部之角度、速度及力道,長庚醫院無從判斷該事件與上開病症之關聯性等情,有長庚醫院114年6月23日函(原審卷二第185頁)為憑,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衡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至長庚醫院脊椎科門診就醫時,其左側第1、2、3節腰椎橫突骨折對應皮膚並無外傷痕跡,有長庚醫院115年3月18日函(本院卷第181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就診時腰椎橫突骨折部位之表面皮膚無外傷,衡情尚難認有直接強烈撞擊致腰椎橫突骨折之結果,參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攜帶後背包內容物包含線衫薄外套、折疊購物袋、面紙、濕紙巾、護唇膏、皮夾、鑰匙、耳機等小型物品,有後背包及內容物照片(原審卷一第367頁)可參,而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於案發當下並未感覺疼痛(原審卷一第119頁),益徵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攜後背包碰撞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1,78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先後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工作為主,未受理本件上訴人聲請鑑定事宜之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183頁)為憑,而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碰撞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成因為何即無從因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而為釐清,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本院認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