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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素心訴訟代理人 陳昱如被上訴人 陳又銘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又銘(以下簡稱陳又銘)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略以:

㈠陳又銘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張素心(下稱張素心)為陳又

銘之母,張素心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證人即韓月華(下稱韓月華)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韓月華即依張素心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又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韓月華聯繫還款,張素心避不見面,韓月華因不認識陳又銘,遂輾轉透過訴外人即張素心胞妹張素麗催討款項,韓月華並表示因係依張素心指示將款項匯入陳又銘系爭帳戶,若陳又銘不還款,便將起訴追償,陳又銘乃於112年1月6日交付現金予韓月華而代張素心償還韓月華,張素心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無庸償還借款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張素心於一審提出兩個極端答辯:①張素心遭陳又銘脅迫向韓

月華借款供其花用、②張素心向韓月華借款後贈予長孫陳暐安(被上訴人長子)作為教育基金,並遭陳又銘盜用。但陳又銘均否認張素心此二答辯;陳又銘縱有資金需求(假設語氣),亦有名下不動產可供融資,無需向並不認識之韓月華借款,故此借貸係存在於韓月華與張素心間,與陳又銘無關。

㈢關於韓月華證述部分:

⑴依照韓月華證述內容,實際上並不認識陳又銘,若非張素心

開口借款,不會借款予陳又銘等語,且韓月華陳明並無陳又銘聯繫方式,故其證述迴護附和張素心辯詞,且多與常情不符,益見借貸實係存在於韓月華與張素心之間,與陳又銘無關。證人韓月華經張素麗(張素心妹妹)介紹予張素心後,3人結為友人關係,張素心並自99年間起持續向韓月華借款,陳又銘至今不認識韓月華,無聯絡方式,亦未有往來。

⑵張素心自99年10月27日起,即多次向韓月華借款;而就張素

心存摺明細以觀,其活期儲蓄帳戶餘額多在幾十萬至百萬元間,皆大於所借款6萬、10萬、15萬金額,顯然韓月華是在不知悉張素心有大額活期儲蓄存款,遭其以陳又銘、陳暐安用錢需求,定存尚未到期(意即現在解約會損失利息),而需先向韓月華借款之話術所欺騙。

⑶陳又銘有資力及不動產,陳暐安於111年為小學2年級,為國

民義務教育故教育生活費用均非龐大,並無設置教育基金必要,且陳暐安出生至今,張素心亦從無負擔或付過費用。

⑷韓月華為張素心多年好友,除於開庭前後多次聯繫,甚由張

素心訴訟代理人直接提供書狀並進行沙盤推演,張素心並於113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㈢以證1提出訴訟代理人陳昱如與證人對話內容(被上證4),足證張素心暨代理人直接頻繁接觸韓月華,應審酌其證言憑信性。

㈣韓月華稱不還錢就要告陳又銘緣由:

⑴張素心向韓月華借款為其餘家屬不知,直至韓月華打電話給

張素麗,抱怨張素心似乎有意不還30萬元,張素麗安撫韓月華再代為轉達張素心,並稱如果張素心真的不還好像也沒辦法,韓月華稱張素心是介紹認識的,揚言若事情演變至此,她就去法院告收款帳戶陳又銘涉犯詐欺,張素麗感事態嚴重,故通知陳家大兒子陳一仁(張素麗姪子、陳又銘哥哥)。⑵韓月華稱其曾主動向陳一仁聯絡還款事,惟事實經過係:張

素麗於111年12月11日通知陳一仁,以及向陳又銘詢問,2日後之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林慈惠(陳一仁表妹)與陳一仁通話,並將韓月華聯繫方式給陳一仁並加入韓月華之line,經以電話了解後,約定於該周六前往付款(拒絕韓月華原本匯款方式之要求)。故韓月華稱「自己對主動聯絡陳一仁」為錯誤,因韓月華並無陳一仁聯絡方式。

⑶韓月華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單上所記載電話號碼為張素心斯

時所使用「0000000000」(陳又銘誤載為000000000),而非陳又銘電話號碼,顯然張素心刻意使韓月華縱使想聯絡陳又銘也無法聯絡,而張素心自稱代陳又銘借款,卻又刻意阻卻兩人聯繫渠道,使自己為唯一聯繫窗口,事實上亦曾與韓月華進行還款商議,後更因避不見面令韓月華不滿,甚在簽收陳一仁之30萬元後,仍發送「以後不會再當爛好人」line訊息,故陳又銘及陳暐安確為上訴人借款所使用之人頭及藉口無疑。

⑷陳又銘到目前為止,實際生活中仍不認識證人韓月華及有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曾有過任何形式的往來。

㈤張素心曾於另案承認持有此筆金錢:

⑴張素心暨訴訟代理人陳昱如,曾於113年11月28日之本件動產

案執行中,以高達至少26次向陳又銘代理人林慈惠表示30萬元就在房內紙箱中,顯見為當時確實曾經收到30萬元,張素心現否認曾有拿到此30萬元,顯為卸責之詞。

⑵本件一審113年度北簡字第754號判決張素心應給付30萬元,

經陳又銘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慈惠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1月28日對張素心住所執行動產查封,斯時張素心、陳昱如在場,經書記官說明前來執行113年度北簡字第754號判決之動產查封,經陳又銘代理人林慈惠對於堆積於房間內角落超過350公分的14個紙箱,僅開拆2個進行檢視,陳昱如稱本案欲執行30萬元就放在其餘紙箱內,以多達26次以上的次數(差不多1分鐘1次頻率),命令林慈惠必須將剩餘12個紙箱一一搬下檢視,此有被上證6、7之錄音光碟(含字幕)、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155頁)。

㈥張素心向韓月華提供自己新聯繫電話,並曾提出還款計劃:

⑴韓月華於匯款單填寫張素心所提供當時使用電話,係為使韓

月華無法直接與陳又銘聯繫;且韓月華亦證稱每次匯款都是按張素心指定自己或他人帳戶而匯款,並表示亦未曾向張素心索取過陳又銘之聯絡方式,僅針對張素心聯絡等語。

⑵韓月華證述張素心係以「答應要給她的孫子安安一筆教育基

金」為由借款,並在借款後一週左右,韓月華證稱「當時被告(張素心)有說她要替原告(陳又銘)每月還款」等語,作為張素心向韓月華提出還款計劃,但張素心現主張係遭陳又銘家暴、陳又銘將破產被迫借款等情完全無關,顯係張素心自己與韓月華間借款,實與陳又銘無涉。

⑶另張素心之前即曾假藉陳又銘名義向韓月華借款(惟此為陳又

銘所不知),且均由張素心向韓月華償還,為兩造間借款模式,客觀上韓月華無從分辨是否陳又銘借款,韓月華亦從無向陳又銘確認求證甚至無法聯絡,本件因張素心後來欠款不還避不見面,方有韓月華聯絡張素麗,及輾轉聯絡陳家兄弟,陳又銘方知悉遭假藉名義欠款30萬元之事。

⑷張素心前於111年8月間亦曾向韓月華借款10萬元,該時已無

意歸還,直至家屬介入,張素心才匯還韓月華10萬元,故張素心於111年11月間改以陳又銘名義借款30萬元時,即無意償還,直至爆發此案。

㈦陳又銘於上訴程序陳述主張略以:

⑴張素心請求調查證據沒有必要,因為就算陳又銘有領出30萬

元,張素心亦不會承認有收取陳又銘的30萬,所以聲請調查部分沒有必要,無法建立該部分與本案之關聯性,沒有訴訟價值,張素心沒有要承認,何必要調查,韓月華指稱不認識陳又銘,從頭到尾只有跟張素心接洽。

⑵就借款30萬元交給張素心之部分,主張已經轉交,而且張素心也承認有收到30萬元。

⑶陳又銘去提款機提款,分次交付給張素心,因為陳又銘白天

要上班,所以只能非上班時間去提款機提款,分次交付給張素心。交付地點都在家中即和平西路2段95號3樓,金額及時間要與陳又銘確認後再提出。被上訴人本來就需要上班,如果一審法官要詳細交代取款過程,可以交代但法官沒有問。⑷張素心所謂提領方式不合理的原因,第一天就提領到該日上

限,因為只能2萬元、2萬元提領,第二天領了8萬元又被民眾檢舉以為是車手,明細是張素心要求的,提出後又有理由,爭執取款是銀行還是ATM,這部分請審酌。

⑸本案依一審判決假執行上訴人動產,在張素心昆明街家中強

制執行時,當時林慈惠擔任陳又銘代理人,張素心與陳昱如在家裡,一直陳述房間內30萬元可以憑本事找出來,房間內哪裡還沒看趕快看,可以證明張素心有收到30萬元,而在訴訟中卻又否認。

⑹張素心向韓月華提出還款計畫,可以證明張素心有借款,而

且借款經過是相符的。因為向來都是張素心去借錢張素心去還款,至於被借名的人就不會知道,引用原審韓月華的證詞。

⑺張素心所提上證4-6不能作為證據,因為是事後的對話,為張

素心女兒跟張素心友人對話,而且片斷意義不明,陳又銘沒有動機跟媽媽朋友借錢,且有房子保單可以運用,沒必要去借錢,而且韓月華也證稱到現在不認識陳又銘,也沒連絡過,所有說法都是張素心說的。

⑻關於張素心訴訟代理人指稱陳又銘資金窘迫開銷巨大,AB都

知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認識了一輩子,都不知道陳又銘有這種情況。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素心上訴意旨略以:㈠因張素心財產被處分,所有財產被家人和親戚控制瓜分,張

素心曾告訴陳又銘再也無法在金錢上給予幫助,但之後還是在陳又銘情緒勒索之下,轉而請友人韓月華直接借款30萬元給陳又銘,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張素心否認陳又銘所稱將韓月華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30萬元提領出交予張素心部分,陳又銘應負舉證之責,其無法提出30萬元交付證據,所以陳又銘主張非真實。

㈡韓月華於原審說陳又銘要借款之次數高達7次,同時也說明是

因為張素心的關係才同意借款給陳又銘。故韓月華借款對象為陳又銘。

㈢陳一仁有暴力傾向,曾對張素心(陳一仁之母)施暴,韓月華

在庭上提及陳一仁、陳又銘為了30萬元欠款有打架,而陳又銘也曾對張素心及陳昱如提及陳一仁打他,以及為此事去借貸,所以陳一仁的憤怒是針對陳又銘,陳又銘才是欠款之人。

㈣請求命陳提出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交

易明細,因為陳又銘稱有從銀行提領款項交給張素心,所以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調查必要。張素心沒有收到30萬元,強制執行部分,當時是生氣故意這樣講請他們來翻30萬元是否在我們這裡,並不能代表張素心有收到30萬。陳又銘指稱有交付30萬元部分並沒有舉證。

㈤關於還款計畫,韓月華證稱張素心是說要替陳又銘還款,如

果照以往借貸,韓月華證詞就不會說替人還款,因為這次匯款是在雙方知情情況下,匯到陳又銘系爭帳戶,韓月華明確表示借款對象就是陳又銘。

㈥張素心於上訴程序陳述主張略以:

⑴陳又銘主張系爭帳戶30萬元是分次提領不合理,陳又銘原來在起訴狀說是直接提領,後來改口是到銀行ATM分次提領。

此部分應由陳又銘負舉證責任。

⑵張素心就30萬元否認有金錢需求,否認陳又銘完全不知情,

依照上證4、5,陳昱如跟A、B的LINE對話,問有關30萬元部分,AB都明確告知是要給陳又銘的,而且韓月華也有打電話給A,關於陳又銘說張素心拿系爭帳戶做什麼,完全不知情,陳又銘過去完全沒有跟張素心索取金錢,上證6這是陳昱如跟A對話,提到陳又銘花很多錢大家都知道,三個時間點都有提到這件事。

⑶陳又銘說錢輾轉到訴訟代理人陳昱如身上,完全不實,陳昱

如是張素心被訴時才去了解當初是怎麼回事,這LINE對話是事後才發生,陳昱如之前都沒有去了解,因為不關陳昱如的事。

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又銘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又銘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匯款單、張素心行動電話申請

書、張素心簽立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張素心匯款單、張素心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又銘建物所有權狀、張素心國泰人壽保單借貸資料暨明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檢察署通知、警察機關保護案件通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張素心華南銀行匯款單、張素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張素心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張素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張素心華南銀行取款單、陳又銘全戶戶籍謄本、張素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張素麗說明、陳一仁說明、本院執行命令、執行動產錄音暨譯文、本院債權憑證、陳又銘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明細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7-23、63、117-187、217-253、269-279、315-319頁,本院卷第113-159、257頁);張素心則否認陳又銘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韓月華與張素心女兒陳昱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又銘所有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林慈惠與張素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昱如與陳一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素心之國泰世華帳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書狀、照片、陳又銘與女兒陳昱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1-91、323-337頁,本院卷第91、191-192、245-2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張素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又銘受有損害、以及陳又銘依不當得利請求張素心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陳又銘主張韓月華有於111年11月11日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嗣於112年1月6日,陳又銘委託兄嫂支付現金30萬元予韓月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韓月華簽收30萬元之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又銘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據此,韓月華匯款30萬元至陳又銘系爭帳戶後,陳又銘將30萬元現金返還予韓月華,則就此二筆30萬元款項之匯款及返還之沖抵結果以觀,並未發生受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可以確定。

㈢就陳又銘有無提領韓月華所匯入之30萬元,並將30萬元交付予張素心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就陳又銘將30萬元交付予張素心其係主張:張素心告知向韓

月華借款30萬元,而使用陳又銘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因此其乃將匯入之30萬元提領後,交付予張素心之部分,並陳明:「借款30萬元部分,主張已經轉交,而且張素心也承認有收到30萬元」、「去提款機提款,分次交付給張素心」、「交付地點都在家中即和平西路2段95號3樓」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則陳又銘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⑶而就分次提領款項部分,陳又銘係以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257頁),並陳明多次提領,係因提款機提領上限2萬元所造成,而第2天提領過程中,因多次使用ATM提款機,遭民眾誤認為是車手取款而遭檢舉等語,以為主張;然而,陳又名所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係分別於:①111年11月11

日提領12萬元返還、②111年11月12日提領85,000元返還、③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提領合計26,000元返還、④11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提領合計69,000元返還(共計30萬元)。

但就逐筆記錄乃係:①111年11月11日提領12萬元(4次提領2萬

元,2次跨行提領2萬元,並因跨行支出2次每次5元跨行手續費);②111年11月12日提領85,000元(4次提領2萬元,1次提領5,000元);③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期間,分別於(A)111年11月15日提領2,000元、(B)111年11月18日提領10,000元、(C)111年11月19日提領3,000元、(D)111年11月21日提領2,000元、(E)111年11月27日提領4,000元、(F)111年12月2日提領2,000元、(G)111年12月4日提領3,000元(合計26,000元);④於111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期間,分別於(H)111年12月6日提領2,000元、(I)111年12月12日提領10,000元、(J)111年12月14日提領20,000元、20,000元、11,000元、(K)111年12月18日提領2,000元、(L)111年12月20日提領2,000元、(M)111年12月25日提領2,000元(合計69,000元,共計30萬元)。

經查,以陳又銘主張提款機每次提領上限2萬元、每日上限12

萬元計算,以30萬元計算理應於3日內提領完畢,但是,依上開交易明細紀錄之記載,除首日(即111年11月11日)有提領12萬元之紀錄外,其餘日期提領之金額均未達12萬元,甚至有多筆提領2,000、3,000、4,000元之記錄,而且,提領日期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共經歷44日,顯與常理不符,則張素心主張陳又銘領款過程有疑義等語,即非無由,是陳又銘主張:其於上揭期日分次提領合計30萬元,用以交付張素心等語,即非有據。

⑷再者,張素心否認曾收受陳又銘交付30萬元,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頁),則就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應由陳又銘舉證以為證明,惟此部分未據陳又銘提出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已經交付張素心,即無從為陳又銘主張有據之認定;況且縱有提領金額之記錄,但尚不足以推論其已將款項交付,因此,姑且不論陳又銘之提領歷程,存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之情形,縱使陳又銘於上開期日分次提領30萬元,亦無從作為其已經交付予張素心之認定,亦可確定。

⑸因此,本件無從認定陳又銘已經將韓月華所匯入30萬元,提

領並交付予張素心之事實,從而並無從認為有發生受有利益、受有損害之情事,應可確認。

㈣另外,就陳又銘主張由韓月華於原審之證詞可以證明已將30

萬元交付張素心之部分,經查,韓月華於原審證稱「(張素心此次是以何原因、及何人名義項你商借此筆款項?)被告(指張素心)是跟我說她之前有答應要給她的孫子安安一筆教育基金,我跟被告說你不是賣房子有錢嗎?被告說她的錢在大兒子那裡,若要錢的話,要跟她的兒子要,說要我先墊錢30萬元匯給原告(指陳又銘)帳戶,並說這30萬元是原告要用,所以這筆金額是被告開口,跟我說是原告要借款,請我匯款到原告帳戶,在我匯款的過程中,原告是沒有跟我聯絡過,所以本件我認為跟我借錢的人是原告,是被告代替原告來開口向我借的,因為我不認識原告,如果沒有被告開口,我是不會借款給原告的…」、「(張素心是否有承諾,並讓你確知將由張素心還是陳又銘來償還你此筆款項?)被告說賣房子的錢在大兒子那邊,所以我就把把借據line給被告的大兒子,大兒子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說要跟原告要錢去還給我,我們就約時間,在西元2023年1月6日禮拜五晚上,被告的大兒子及媳婦拿30萬元現金來我家還我錢,我並有在匯款單上簽名表示有收到這筆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2-195頁),依上可知韓月華並未陳述陳又銘已將30萬元交付予張素心,況且,韓月華並非還款當時在現場見聞之人,就交付30萬元部分並不具備證人適格,自無從以韓月華證述作為陳又銘有交付30萬元予張素心之佐證,則陳又銘主張:由韓月華於原審證詞證明已將30萬元交付張素心等語,自非有據。

㈤此外,陳又銘主張:在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書記官

至張素心住處執行時,張素心之代理人陳昱如向陳又銘代理人林慈惠表示30萬元就在房內紙箱中,顯見確實已經收到30萬元等語,然查,該假執行程序乃係就一審判決之強制執行,並非為本案訴訟程序,無從以此作為張素心已收受30萬元之認定依據;其次,依照陳又銘提出假執行程序之錄音及譯文記載內容以觀,無論張素心抑或陳昱如均未陳述有收受30萬元,即無從以此認定;再者,陳昱如當時雖稱箱內有30萬元,但此業據陳昱如陳明係因「生氣故意這樣講請他們來翻30萬元是否在我們這裡,並不能代表我們有收到30萬元」等語,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頁),而陳昱如並非執行程序之代理人,而僅為在場人而已,其所陳述之效力並不及於張素心,其所為之氣話,亦無從作為確認事實存在之基礎;況且,縱使現場有執行到30萬元,亦不能認定此30萬元款項即為陳又銘所交付30萬元;是故,陳又銘主張:張素心及其代理人陳昱如承認有收到3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

㈥準此,陳又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韓月華匯款30萬

元交付予張素心,其未能證明張素心收受陳又銘交付30萬元,自無從以為張素心獲有利益、陳又銘受有損害之認定,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則陳又銘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張素心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又銘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張素心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准予陳又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