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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周秀玲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被 上訴人 林子洋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6、8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車輛損失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2萬7,883元、5萬3,100元、24萬4,500元、53萬5,717元。嗣陸續於114年12月26日、115年1月16日、115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除原審判准金額外,於本審各再請求之金額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第153頁、第176頁),即增加醫療費用及減縮車輛損失、薪資損失、精神慰金之請求金額,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仍與原審相同,僅在不同項目之間流用金額,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至北安路與大直街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通號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見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欲左轉往南方向之北安路458巷41弄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安路對向第2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膝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掌指骨骨折、左膝裂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血腫與左手肘、雙側前臂、右側手腕手掌、頭部(腦震盪)、胸壁、肩膀、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共124萬1,1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2萬7,883元與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3,620元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事故受損後全毀而購買新車,但車輛損失部分應以車輛殘值計算,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其他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與其傷勢有關之證明,難認有據。上訴人上下班交通費屬於其平日生活必要支出,不能因本件車禍轉由伊負擔。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班出缺明細所示,實際有請假之1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超過部分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共請假36天,以1個月薪資5萬7,267元計算,就其中6萬8,52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隨身物品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伊予以否認,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本件車禍已有強制險理賠9萬5,57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6,49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4,62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對附表一編號8精神慰撫金之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表示過高(見本院卷第40頁),惟其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第2車道行駛至北安路與大直街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通號誌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見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欲左轉往南方向之北安路458巷41弄行駛,適伊騎乘系爭車輛,沿北安路對向第2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中醫診所、建榮中醫診所、榮欣骨科診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適康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2頁)。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公訴不受理,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認定之金額外,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本審再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1,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上訴人除原審所請求之12萬7,883元部分,另請求新增加之醫療費用1萬1,94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為憑,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13萬9,823元(計算式:12萬7,883元+1萬1,940元=13萬9,82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應認有理。至上訴人主張另有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4年7月9日、115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1、雙下肢挫傷。2、左小指指骨骨折」、「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7月9日間,共至中醫針傷科門診七十一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六個月」、「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至115年1月31日間,共至中醫針傷科門診二十四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9頁),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亦未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何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年,仍有繼續中醫治療之必要,自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認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於1萬1,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其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5,899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換藥用材料、消腫中藥材、保健品、配新眼鏡等項共計3萬1,064元等情,雖提出明細表、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第185頁至第199頁)。就原審認定之換藥用材料金額共812元、眼鏡受損費用4,353元,合計5,165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部分,上訴人就眼鏡部分請求1萬4,000元,雖提出購買單據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第323頁),然此部分上訴人以新購眼鏡費用1萬4,000元為損害額,未扣除原受損眼鏡之折舊,難認可採。審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以1萬4,500元買受本件受損眼鏡(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訴人眼鏡已使用2年8個月,扣除累積折舊費用後,應認現餘價值為4,353元。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5,899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7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上下班之交通費用共4萬9,380元等語。就其中因系爭傷害致需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3,62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52頁)。

其餘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之單據以為佐證,然依上訴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係建議他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3個月內至公司上班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43頁),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時間,確有至公司上班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附表三編號1至13之交通費用合計3,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3個月後即112年9月3日起,仍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代步之必要,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命之3,62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75元,合計6,995元之範圍(計算式:

3,620元+3,375元=6,9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9,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需專人照顧,此期間由親人照顧,其中2個月須全日照顧,1個月須半日照顧,全日以每日2,500元、半日以1,6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9萬8,000元等語,經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手術,及醫囑建議他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應屬有據。另審酌上訴人向任職公司之請假資料,自車禍後之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僅有短暫數日之上班,其餘均請病假或特休(見原審卷第343頁),認上訴人請求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3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認應以全日每日2,500元、半日每日1,300元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於18萬9,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500元×60日+1,300元×30日=18萬9,000元),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薪資損失,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1,960元元,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系爭傷害建議休養6個月,以車禍當時每月薪資平均8萬1,5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24萬4,500元,並提出11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30日至7月21日均請半薪病假,自112年7月25日至8月4日則因車禍休養請特休年假(見原審卷第343頁),加計上開連續請假期間之假日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個月期間,確屬請假而不能工作,復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在永業汎德汽車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每月固定薪資為5萬7,267元(見原審卷第329頁至第339頁),於112年1月並領有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28萬元(見原審卷第341頁),年終獎金亦屬薪資所得範圍,堪認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8萬600元(計算式:

5萬7,267元+(28萬元÷12)=8萬600元),再審酌上訴人所請病假受有半薪,所請年假特休如未休可得請領未休薪資(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4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當時每月平均薪資8萬600元、依2個月扣半薪方式計算,於8萬600元範圍內(計算:8萬600元×2÷2=8萬600元),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1,96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8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外套、背包受損金額各為880元、600元,損失金額共1,480元,雖提出受損之外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5頁),然此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原購買單據,致無從認定其折舊及實際受損害金額。此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損害8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認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再給付68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3,81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使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為高職學歷,於事故發生時年薪97萬8,25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並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19頁)、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3萬3,817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0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後,於64萬2,5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823元+車輛損失費用2萬5,000元+其他費用5,165元+交通費用6,995元+看護費用18萬9,000元+薪資損失8萬600元+隨身物品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萬4,800元=64萬2,5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4,626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85元(計算式:64萬2,583元-63萬6,498元=6,08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6,0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主張項目 上訴人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 判准金額 上訴人 本審再請求金額 本審 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2萬7,883元 12萬7,883元 4萬1,940元 *114.12.26增加1萬1,940元 *115.1.16再增加3萬元 13萬9,823元 2 車輛損失費用 5萬3,100元 2萬5,000元 0元 *115.1.16減縮2萬8,100元 2萬5,000元 3 其他費用 3萬1,064元 5,165元 2萬5,899元 5,165元 4 交通費用 4萬9,380元 3,620元 4萬5,760元 6,995元 5 看護費用 19萬8,000元 18萬9,000元 9,000元 18萬9,000元 6 薪資損失 24萬4,500元 8萬600元 15萬1,960元 *114.12.26減縮1萬1,940元 8萬600元 7 隨身物品 1,480元 800元 680元 800元 8 精神慰撫金 53萬5,717元 30萬元 23萬3,817元 *115.1.16減縮1,900元 30萬元 合計 124萬1,124元 63萬6,498元 (73萬2,068元-已領強制險保險金9萬5,570元) 60萬4,626元 (50萬9,056元+已領強制險保險金9萬5,570元) 74萬7,383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0萬4,8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2,583元)附表二:本審增加醫療費用-中國醫藥學院(針灸)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13年11月6日 120元 第73頁 2 113年11月13日 170元 第73頁 3 113年11月20日 120元 第75頁 4 113年11月27日 120元 第75頁 5 113年12月4日 120元 第77頁 6 113年12月11日 120元 第77頁 7 113年12月18日 170元 第79頁 8 113年12月25日 120元 第79頁 9 114年1月8日 120元 第81頁 10 114年1月22日 170元 第81頁 11 114年2月12日 120元 第83頁 12 114年2月19日 120元 第83頁 13 114年2月26日 170元 第85頁 14 114年3月5日 120元 第85頁 15 114年3月12日 120元 第87頁 16 114年3月19日 120元 第87頁 17 114年3月26日 120元 第89頁 18 114年4月2日 470元 第89頁 19 114年4月9日 120元 第91頁 20 114年4月16日 120元 第91頁 21 114年4月23日 120元 第93頁 22 114年4月30日 120元 第93頁 23 114年5月7日 720元 第95頁 24 114年5月14日 450元 第95頁 25 114年5月21日 220元 第97頁 26 114年5月28日 120元 第97頁 27 114年6月4日 120元 第99頁 28 114年6月11日 170元 第99頁 29 114年6月18日 120元 第101頁 30 114年6月25日 120元 第101頁 31 114年7月2日 150元 第103頁 32 114年7月9日 1,650元 第103頁 33 114年7月23日 530元 第105頁 34 114年7月30日 150元 第105頁 35 114年8月6日 530元 第107頁 36 114年8月13日 150元 第107頁 37 114年8月20日 150元 第109頁 38 114年8月27日 200元 第109頁 39 114年9月6日 150元 第111頁 40 114年9月13日 480元 第111頁 41 114年9月20日 150元 第113頁 42 114年10月4日 200元 第113頁 43 114年10月11日 150元 第115頁 44 114年10月18日 150元 第115頁 45 114年11月1日 150元 第117頁 46 114年11月8日 420元 第117頁 47 114年11月15日 150元 第119頁 48 114年11月22日 150元 第119頁 49 114年12月5日 150元 第121頁 50 114年12月13日 420元 第123頁 51 114年12月20日 480元 第123頁 合計 1萬1,940元附表三:交通費用-計程車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12年8月11日 275元 第125頁 2 112年8月14日 260元 第125頁 3 112年8月15日 280元 第125頁 4 112年8月16日 255元 第125頁 5 112年8月17日 260元 第125頁 6 112年8月17日 235元 第125頁 7 112年8月18日 280元 第125頁 8 112年8月29日 275元 第125頁 9 112年8月30日 245元 第127頁 10 112年8月30日 230元 第127頁 11 112年8月31日 260元 第127頁 12 112年9月1日 280元 第127頁 13 112年9月1日 240元 第127頁 14 112年9月4日 290元 第127頁 15 112年9月4日 245元 第127頁 16 112年9月5日 230元 第127頁 17 112年9月6日 260元 第129頁 18 112年9月7日 265元 第129頁 19 112年9月7日 275元 第129頁 20 112年9月8日 300元 第129頁 21 112年9月8日 205元 第129頁 22 112年9月11日 290元 第129頁 23 112年9月12日 250元 第129頁 24 112年9月13日 265元 第129頁 25 112年9月14日 265元 第129頁 26 112年9月15日 270元 第131頁 27 112年9月18日 265元 第131頁 28 112年9月19日 260元 第131頁 29 112年9月21日 270元 第131頁 30 112年9月21日 225元 第131頁 31 112年9月22日 265元 第131頁 32 112年9月23日 265元 第131頁 33 112年9月25日 265元 第131頁 34 112年9月26日 245元 第133頁 35 112年9月26日 270元 第133頁 36 112年9月27日 260元 第133頁 37 112年10月11日 270元 第133頁 38 112年10月12日 275元 第133頁 39 112年10月13日 270元 第133頁 40 112年10月16日 265元 第133頁 41 112年10月17日 290元 第133頁 42 112年10月18日 275元 第135頁 43 112年10月19日 265元 第135頁 44 112年10月20日 265元 第135頁 45 112年10月24日 280元 第135頁 46 112年10月26日 285元 第135頁 47 112年10月27日 275元 第135頁 48 112年10月31日 290元 第135頁 49 112年11月1日 290元 第137頁 50 112年11月2日 260元 第137頁 51 112年11月3日 285元 第137頁 52 112年11月6日 260元 第137頁 53 112年11月7日 260元 第137頁 54 112年11月8日 255元 第137頁 55 112年11月9日 280元 第137頁 56 112年11月10日 275元 第137頁 57 112年11月10日 250元 第139頁 58 112年11月13日 270元 第139頁 59 112年11月14日 270元 第139頁 60 112年11月15日 265元 第139頁 61 112年11月16日 285元 第139頁 62 112年11月17日 315元 第139頁 63 112年11月20日 265元 第139頁 64 112年11月21日 265元 第141頁 65 112年11月22日 275元 第141頁 66 112年11月23日 275元 第141頁 67 112年11月24日 255元 第141頁 68 112年11月27日 255元 第141頁 69 112年11月28日 275元 第141頁 70 112年11月28日 240元 第143頁 71 112年11月29日 255元 第143頁 72 112年12月5日 270元 第143頁 73 112年12月6日 280元 第143頁 74 112年12月6日 295元 第143頁 75 112年12月7日 265元 第143頁 76 112年12月8日 280元 第143頁 合計 2萬23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