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凌韻富
凌叔惠
凌翠鴻
凌端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 訴 人 劉育宏被 上訴 人 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尊仁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92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依翠華大樓民國112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上訴人凌韻富、凌叔惠、凌翠鴻、凌端燭抗辯上述決議無效,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9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審理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據之翠華大樓112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有效係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92號事件之判決所認為據,因此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