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抗 告 人 劉育宏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115年5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92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11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8,68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5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原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第2項雖記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惟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