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張艷霞訴訟代理人 陳重偉被 上訴人 林陳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哲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為請求,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核其請求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江來香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為業之美黛小吃店,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頂讓美黛小吃店經營,並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系爭房屋內已有訴外人江來香開設美黛小吃店所使用之卡拉OK視聽設備及裝潢(下稱系爭裝潢設備)。嗣兩造數次換約,並於113年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28日至11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9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3年9月間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即有系爭裝潢設備,回復原狀自無須將系爭裝潢設備拆除,然被上訴人卻要求將系爭裝潢設備拆除方肯退還押租金,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墊支12萬5,000元拆除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支之拆除費用12萬5,000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江來香頂讓美黛小吃店經營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退租時需將系爭裝潢設備拆空,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均就此有約定,故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12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江來香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為業之美黛小吃店,上訴人於100年間頂讓美黛小吃店經營,並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系爭房屋內已有系爭裝潢設備;嗣兩造數次換約,並於11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28日至11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4萬5,000元,上訴人已交付押租金9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於113年9月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訴外人江來香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美黛小吃店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系爭租約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46頁、卷二第40至4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包含應將系爭裝潢設備拆除,然被上訴人卻要求將系爭裝潢設備拆除方肯退還押租金,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墊支12萬5,000元拆除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墊付之拆除費用12萬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裝潢設備於上訴人承租前即已存在於系爭
房屋,故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並無義務拆除系爭裝潢設備等語。然上訴人亦自承:美黛小吃店的前手是我朋友,他告訴我設備裝潢都有了,進去就可以直接開店,不用再購置其他設備或裝潢,我跟朋友口頭說好要頂讓,朋友再帶我去跟房東即被上訴人簽租約,我朋友跟房東有押租金沒有退還,由我直接承接。我付給朋友的20幾萬元頂讓金包含承接的押租金、設備、裝潢、椅子、桌子、茶杯、茶壺、開水壺等生財器具,我接手後沒有另外花錢,馬上就可以繼續經營。我跟前手說好美黛小吃店店內的設備、裝潢都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固有系爭裝潢設備,然系爭裝潢設備係供經營美黛小吃店所用,且係上訴人以頂讓金為對價向其前手取得並據以使用,堪認系爭裝潢設備實為上訴人向其前手所頂讓取得,而非系爭房屋出租時由被上訴人連同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原狀顯不包含系爭裝潢設備,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時拆除系爭裝潢設備,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是以,上訴人既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時拆除
系爭裝潢設備,其因此所支出之拆除費用12萬5,000元即係為己支出,而非為被上訴人支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拆除費用12萬5,000元等語,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