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方聖德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上 訴人 郭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1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下稱第一次手術)遲未康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回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下稱系爭病症),於112年3月31日在聯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670,495元本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70,495元,及其中3,55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112,730元自原審提出之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超速,撞擊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所致,並非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至少45%之與有過失責任;且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始經診斷受有系爭病症,顯係第一次手術未處理完善或照顧不當所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次醫療費用282,267元、第二次手術後之9個月看護費用、第二次手術所支出之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3日交通費;⒉系爭A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非「需休養」,且依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訊公司)薪資查詢明細,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即有薪資收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即176,649元始為合理;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轉證明,應不得請求;⒊機車修復費用中所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應以被上訴人結束休養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請求金額過高;⒍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4,316元,應予以扣除;⒎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淑珍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系爭汽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修復費用(含零件26,20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烤漆1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28,320元(即零件以2,620元計),並得與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1,060元(含醫療費用678,985元、看護費用390,000元、交通費2,760元、工作損失1,103,067元、輔具費用10,171元、機車修復費用5,634元、勞動能力減損1,657,771元【以21年1月又5日計算】、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148,388元,並扣除過失相抵30%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54,316元、系爭汽車修復費8,496元後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㈠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以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疏未先行暫停確認幹線道車有無來車,並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車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有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車過失,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過失相抵及抵銷前)中:⒈醫療費用678,985元、⒉看護費390,000元、⒊交通費2,760元、⒋輔具費用10,171元、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34元、⒍通訊公司不能工作損失529,947元、⒎勞動能力減損1,657,771元;㈢被上訴人已領保險給付之應扣除數額154,316元;㈣系爭汽車得抵銷之修復費8,496元等部分,均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68頁),惟就原審判決判令其給付:㈠台灣大車隊代駕服務之不能工作損失573,120元、㈡慰撫金300,000元、㈢與有過失相抵比例(即按應賠償總額之30%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部分之判斷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68頁),則就上揭上訴人已無爭執之部分,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請求均屬實,應予准許;就上訴人尚有爭執之上述事項,茲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台灣大車隊代駕服務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
及金額若干?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前
,除在通訊公司有正職工作,另兼職臺灣大車隊代駕服務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4月至111年9月)代駕服務月平均報酬為47,760元等節,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大車隊所出具代駕服務收入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外,並經台灣大車隊公司於115年3月5日以台車隊總字第115167號函復本院:「㈠依本公司55688代駕服務計費機制,代駕服務費用係依實際行駛里程及相關服務條件計算,其基本計費方式為依行駛里程數計收,並視服務時間或其他服務條件酌收相關費用(如特殊期間加成),實際收費金額以任務完成後系統計算之車資為準。本公司與駕駛人之分潤機制,係由駕駛人取得每筆代駕任務車資百分之八十作為服務報酬,其餘百分之二十為本公司收取之平台服務費,用以支應平台系統維運、客服服務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㈡經查,郭俊毅111年8月份所得84,290元,均係提供55688代駕服務所取得之報酬,並無包含其他類型之所得。.....」等語,暨所檢附被上訴人之111年4月至9月接單紀錄、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上線及接單明細等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87-99頁)。被上訴人嗣復已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4月至111年9月)之代駕服務月平均報酬為47,760元乙節,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
⒉依據台灣大車隊所提供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期間上線及接單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97-99頁),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日3時24分許)前有3筆(即同日0時33分許、1時31分許、2時51分許)接單,金額各650元、550元、550元(合計1,750元)之代駕紀錄外,並無其他接單代駕而收取報酬之紀錄。基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2個月內(即至112年9月30日前)因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無法從事代駕服務,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訊公司正職不能工作損失為9個月
,則代駕部分亦應僅能以9個月計算等語。惟查,代駕服務工作者因須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則為維護駕駛人自己、乘客(即委託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人之身體狀況須健康,手、腳更須可完全正常運作,方足以勝任;復依台灣商業市場上之非自動駕駛汽車之設計,油門及煞車踏板係設計於右下方,端靠右腳進行踩踏操作,更不容駕駛人之右腳有任何足以影響踩踏之損傷。反之,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在通訊公司之正職工作為電腦維修,公司有派助理協助及代為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其正職工作之性質,與代駕服務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復觀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大抵集中在其右腳(即右側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其後期更出現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情形,嚴重影響其駕駛汽車能力;準此,被上訴人無法從事代駕服務工作時間,與其不能從事通訊公司正職工作時間,二者之間尚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期間無法從事台灣大車隊代駕服務之不能工作損失573,120元(47,760元×12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身體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且傷勢非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時所述
其高職畢業、生活小康、無業(見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於同一分局調查時稱其大學畢業、生活小康、任資訊工程師(見原審卷第72頁),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資料、台灣大車隊收入證明(見附民卷第11-13頁),其正職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8千餘元(見附民卷第11頁)、代駕月平均報酬為4萬7千餘元(詳前述)之經濟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併依上訴人於中山分局調查時所自承,其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後,見被上訴人倒地受傷,雖曾下車查看,但在見到被上訴人呈現無意識狀態時,其非但未立即施予必要救助,反而任令被上訴人倒臥現場,取來其他車輛駕車離去;待警方經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輾轉查得其身分後,方於112年1月10日到場接受調查(見原審卷第68頁),且迄今亦未賠償分文之事後處理態度,併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輕等侵權行為態樣、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應予准許。⒊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以其罹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就醫開刀,114年下半年沒有工作,應予斟酌酌減慰撫金數額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上訴人事後縱有上述情形,核已是系爭事故發生後3年之事,尚無足資為判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慰撫金數額之基礎,是上訴人執此請求減低其賠償數額,不應准許。㈢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系爭
路口前,疏未先行暫停確認幹線道車有無來車,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駕車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有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駕車過失,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88頁)。本院權衡雙方前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30%部分,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55%、45%為適當,並於
原審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83-190頁)。惟個案判斷於本院本無拘束力;況該案係行駛少線車道之腳踏自行車左轉時,與直行多線車道之汽車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腳踏自行車非屬汽車,與本件上訴人係行駛支線車道之汽車左轉時,與直行主線車道之機車發生事故,均應適用汽車規定,並不完全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復且該案最後認定騎乘腳踏車自行車者應負過失比例仍有58%,亦非上訴人所稱之55%,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情,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78
,985元、看護費390,000元、交通費2,760元、輔具費用10,171元、機車修復費用5,634元、通訊公司不能工作損失529,947元、台灣大車隊不能工作損失573,120元、勞動能力減損1,657,77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148,388元);併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30%賠償金額1,244,516元(4,148,388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保險給付154,316元、暨抵銷系爭汽車所受修復費損害8,496元等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741,060元(4,148,388元-1,244,516元-154,316元-8,496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台灣大車隊不能工作損失僅能以9個月即429,840元(47,760元×9月)計算,以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比例為45%,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4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起(見審交附民卷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