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劉韋成被 上訴人 田正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1,353元(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訴
外人劉明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內側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前方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則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嗣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準備向右駛入內側第2車道,當下被上訴人已見系爭A車準備變換車道,詎被上訴人竟仍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將系爭C車向右變換至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並往前行駛,導致上訴人為避免系爭A車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而於將系爭A車向左駛回內側第1車道之過程中,不慎追撞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A車發生損害,上訴人亦因此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係過失侵害劉明烈之財產權及上訴人之身體權,而劉明烈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明烈因修復系爭A車損害而支出之修車費用11萬198元及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1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353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倘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C車向右駛入內側第2車道前,上訴人已將系爭A車向右駛入內側第2車道,則本院勘驗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應可看見系爭A車先於系爭C車駛入內側第2車道,並可發現被上訴人當下有煞停之動作,然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均未見此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當下係先於上訴人而將系爭C車駛入內側第2車道;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向右駛入內側第2車道後,係受驚嚇、始立刻將系爭A車駛回內側第1車道並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可見上訴人當下並未注意右方行車狀況,即逕將系爭A車向右駛入內側第2車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劉明烈所有之系爭A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內側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系爭B車於系爭A車前方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C車則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
㈡隨後系爭C車開始向右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系爭A車接著亦開始
欲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惟系爭A車於尚未完整駛入內側第2車道之際,突然向左轉彎,系爭A車左前方因而與系爭B車右後方發生擦撞。
㈢劉明烈為修復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114年1月3日
支出11萬198元,並於114年4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因系爭事故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處
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此支出1,155元之醫療費用。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C車具有過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及醫療費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間駕駛系爭C車時,是否具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間駕駛系爭C車時,並未有過失而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事發時間錄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此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幾乎已將系爭C車完整駛入該路段內側第2車道後,上訴人始出現欲將系爭A車向右駛入同路段內側第2車道之動作,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際自應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C車先行通過,尚難認被上訴人當下繼續於該路段內側第2車道向前行駛,有何不當迫近系爭A車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當下既亦屬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而非已行駛於該路段內側第2車道之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C車時,並未負有讓系爭A車先行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當下亦欲變換至該路段內側第2車道行駛,有何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且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肇事責任乙節,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參酌第三人行車影像,可見系爭C車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後,系爭A車亦向右變換車道,見系爭C車沿右後方第2車道駛來,系爭A車復向左閃避,左前車頭即與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右後車尾發生撞擊;依前揭影像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為向右變換車道之車輛,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欲變換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其他車輛動態,以避免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事故,惟系爭A車在向右變換車道操作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右側車道來車動態,致見系爭C車沿第2車道駛來向左偏閃避,而與前方停等之系爭B車撞擊而肇事;系爭B車隨前行車停等,系爭C車事故時已行駛於第2車道,對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及防範;系爭A車之駕駛人具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系爭B車及系爭C車之駕駛人則皆無肇事因素等旨,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1322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88頁),是前開鑑定結果亦與上揭本院所認定之結論相同。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情事。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於事發當下準備向右變換車道時,已
有顯示方向燈,亦有擺頭查看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架設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下駕駛系爭A車準備向右變換至該路段內側第2車道時,雖有擺動頭部之動作,然前揭勘驗結果並未明確顯示上訴人當時係透過後照鏡確認後方行車狀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核屬不同問題,無論前者結論如何,均無法執此率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致使系爭事故發生等語,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顯示,該行車紀錄
器記載之行駛速度為每小時33公里,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C車向右變換車道之起步速度很快等語。惟查,參諸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已清楚錄得事發當下系爭A車及系爭C車之行車動態等情可知,錄得此段畫面之行車紀錄器,並非裝設於系爭A車或系爭C車內,是尚難逕認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速度,即為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間駕駛系爭C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速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⒌據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間駕駛系爭C車時,並未有過失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及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系爭A車之費用及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1,3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件一:
勘驗標的:名稱為「CBA072215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勘驗結果(以下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並省略無關部分): ㈠影片時間15:08:57 從影片內可見此為裝設於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㈡影片時間15:09:34至15:09:44 從影片內可見裝設此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開始駛入左側有高架橋匝道及高架橋路段之平面道路。 ㈢影片時間15:09:45至15:09:48 從影片內可見有1輛黑色車輛(下稱系爭C車)開始從內側第1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內側第2車道。 於影片時間15:09:48時,可見系爭C車幾乎已完整駛入內側第2車道,同時行駛於系爭C車前方之藍色車輛(下稱系爭A車)亦欲向右駛入內側第2車道。 另於影片時間15:09:47時,可見行車紀錄器下方所顯示之時速為每小時33公里。 ㈣影片時間15:09:49 此時可見系爭C車有明顯煞停之動作。 ㈤影片時間15:09:50 此時可見系爭A車突然向左轉彎,並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附件二:
勘驗標的:名稱為「CBA072215_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以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為準,並省略無關部分): ㈠影片時間15:09:37 從影片內可見此為市○○道0段○○○○路00號旁東邊號誌監視器畫面。 ㈡影片時間:15:09:38至15:09:44 從影片內可見有1輛藍色車輛(下稱系爭A車)開始駛入內側第1車道,排列入前方白色車輛(下稱系爭B車)後方,於影片時間15:09:41至15:09:43間,並可見系爭A車之駕駛臉部所戴口罩有左右擺動之情況。 ㈢影片時間:15:09:45至15:09:48 從影片內可見系爭A車開始由內側第1車道向外行駛入內側第2車道。 ㈣影片時間:15:09:49至15:09:51 從影片中可見系爭A車前車頭於駛入內側第2車道之過程中,突將車頭轉回內側第1車道,並碰撞至系爭B車後方,導致系爭B車有左右搖晃之狀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