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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陳信州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36月內,零利率,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遲延還本,計收當期應繳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延遲違約金。上訴人尚欠20萬1,367元,及其中18萬3,334元自99年10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欠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本件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非定期給付所生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9年4月12日,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逾15年,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1,367元及其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367元,及其中18萬3,334元部分,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渣打銀行轉讓本件債權時,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收到法院通知才知本件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曾於98年10月6日向渣打銀行借貸款項,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本件時效已消滅。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本件時效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發文日即113年10月25日加計異議期間20日始為本件起訴日,故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審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認定為起訴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與法不合。另本件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367元,及其中18萬3,334元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2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36月內,零利率,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遲延還本,計收當期應繳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延遲違約金。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20萬1,367元及其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上訴人之欠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7頁),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5日作成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23頁),並於113年11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字卷第29頁)。

㈢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113年11月18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見板簡字卷第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渣打銀行受讓借貸本金22萬元之債

權、違約金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堪認定,該等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18日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係「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非「以債務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自應將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視為起訴日,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聲明異議之日視為被上訴人之起訴日,實不足採。末查,上訴人借貸之22萬元應分36期按月攤還等情,觀系爭契約個別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即明(見司促字卷第9頁),則上訴人應按月攤還6,111元(計算式:22萬元÷36期=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期款之清償期為98年11月6日、第2期款則為同年12月6日,以此類推。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4月12日止,均有按月還款6,111元,於此之後即無還款紀錄,則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見司促字卷第9頁),應視為於該期末日即99年5月6日起全部款項均已屆期,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99年5月6日,而本件視為起訴之日為113年10月4日,即無逾15年之消滅時效。至上訴人主張應以借款日即98年10月6日作為時效起算日,惟按上訴人於該日尚未違約,債權人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上訴人主張以借款日起算,難認可採。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惟按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其受讓渣打銀行債權之事實(見司促字卷第7頁),該書狀繕本亦於113年11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司促字卷第29頁),應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係本於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兼有通知之效力,該通知既已送達上訴人,即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積欠借款本金20萬1,367元及其違約金未清償,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1,367元及其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1,367元,及其中18萬3,334元部分,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