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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被 上 訴人 蔡崇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56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12分許使用伊設立之iRent手機軟體,線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選購iRent安心服務。惟被上訴人租車後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子蔡彥鈞使用,復未於約定還車時間交還車輛,伊嗣後始自行尋獲。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及購買iRent安心服務,計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125元、逾時租金120,000元、里程費752元、通行費124元及安心服務費30,310元未給付,伊得依兩造間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iRent租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iRent安心服務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歸還車輛且車機GPS訊號中斷,伊委託二十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尋車輛而支出尋車費用20,000元,得依iRent租約所附用車相關規範(下稱用車規範)第3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蔡彥鈞故意拔除車機、未歸還鑰匙,系爭車輛取回後右後視鏡鏡片整面掉落遺失,伊為此支出更換車機費用26,250元、更換全車鎖組費用6,522元,及後照鏡維修費用5,000元,並受有10天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1,000元,得依iRent租約第6條第9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綜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4,083元,扣除被上訴人租車時預繳3,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31,083元。爰依前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0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蔡彥鈞向伊借用證件所承租,並非伊租車,蔡崇仁並無駕駛執照,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蔡彥鈞,亦有過失。且蔡彥鈞曾對伊表示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被拖吊到拖吊場,上訴人無須支出尋車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逾160,000元部分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經營iRent線上自助租車服務,該服務之申請人

須使用上訴人設立之iRent手機軟體上傳其本人之雙證件,且須持iRent手機軟體即時拍攝其本人之照片,始得申請iRent帳號,辦理線上自助租車,及被上訴人係以上述方式線上自助租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出租單、iRent租約、用車規範,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上訴人本人照片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9至31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申辦租車等情,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徒言抗辯係蔡彥鈞承租系爭車輛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經查:

⒈租金、逾時租金、里程費、通行費、安心服務費部分:查兩

造於iRent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3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消耗之燃料費用…」、第5條第1項約定「…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逾時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等語;iRent安心服務第1點約定「安心服務基礎消費1小時,之後每半小時按比例收費,每日上限10小時(延長用車視為延長安心服務)。逾時還車時,按比例計算逾時時間,以每半小時做為計算基準,每日上限6小時」等語;及租金費用表約定每小時租金300元等情,分別有iRent租約、用車規範、安心服務網頁說明截圖及租金費用表可稽(原審卷第19、23至31頁;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及購買iRent安心服務後,產生租金4,125元、逾時租金120,000元、里程費752元、通行費124元及安心服務費30,130元等情,亦據提出車輛出租單、通行費查詢紀錄及合約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33至43頁),可資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租金及費用,核與前述契約約定相符,應認有據。

⒉尋車費用部分:查兩造於用車規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同

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甲方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取回占有車輛所生之費用…」等情,有上開約款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預計承租至113年6月8日18時10分,惟逾期未歸還,且因車機GPS訊號中斷,上訴人無從以定位系統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乃委託訴外人二十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尋車輛,計支出尋車費用20,000元等情,已據提出車輛出租單、開放車輛費申請明細、統一發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0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蔡彥鈞曾對伊表示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被拖吊到拖吊場,上訴人無須支出尋車費用云云,惟依前揭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以觀,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於「尋獲原因」欄係記載「自行尋獲」(本院卷第100-1頁);訴外人陳柏翰於向警局報案時亦稱「(問:為何車輛會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和運勁拍)內?)因為我們公司配合的廠商找到該部車輛後就將車輛拖吊至上述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徒稱系爭車輛在拖吊場,無支出尋車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尋車費用20,000元等情,洵屬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核與上開用車規範之約定相符,應認有據。

⒊更換車機及全車鎖組費用、後照鏡維修費用、營業損失部分:

⑴查兩造於iRent租約第6條第9款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

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為通知者,應通知甲方,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等語,有上開約款可稽(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由蔡彥鈞使用,及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時,車機遭拔除、車鑰匙未歸還,且系爭車輛右後視鏡鏡片整面掉落遺失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約款,上訴人得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⑵就車機及全車鎖組更換費用、後照鏡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主張支出更換車機費用26,250元、更換全車鎖組費用6,522元,及後照鏡維修費用5,000元等情,乃提出報價單、估價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7至57頁)。依上開單據以觀,更換車機部分為零件費用26,250元,更換全車鎖組部分為零件費用6,256元、工資266元,後照鏡維修部分為零件費用4,454元、工資546元。上開零件費用合計36,960元(26250+6256+4454=36960)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未提出上開物品尚在耐用年限內之相關證明,爰審酌上開財物均屬消耗品,以耐用年數3年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前述工資費用266元、546元後,修復費用應為4,504元。從而,上訴人依iRent租約第6條第9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更換車機及全車鎖組費用、後照鏡維修費用,於4,5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就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兩造於iRent租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⒈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等語,有該約款可稽(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後照鏡維修期間為10日,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可佐(原審卷第53頁),兩造租金約定每小時租金300元,連續租用10至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等情,亦有租金費用表可稽(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營業損失賠償標準之約定,上訴人請求按租金定價3,000元之7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期間10日之營業損失21,000元(3000x10x70%=21000),自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200,8

15元(4125+120000+752+124+30310+20000+4504+ 21000=200815),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3,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81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iRent租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款、用車規範第3條第3項,及iRent安心服務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6,960×0.536=19,8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60-19,811=17,149第2年折舊值 17,149×0.536=9,1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49-9,192=7,957第3年折舊值 7,957×0.536=4,2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57-4,265=3,69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