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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訴人 黃建霖輔 佐 人 高黃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另依「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創立之「果霸茶」飲料店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且在新北市○○○○路00號1樓開設果霸茶新莊中泰店(下稱系爭店面),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店面於113年10月29日存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違約事項(下稱違約事項一),經上訴人於同日警告在案;然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再至系爭店面查核時,發現系爭店面仍存有違約事項一,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違約事項(下分稱違約事項二、違約事項三、違約事項四,另與違約事項一合稱系爭違約事項),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7日警告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迄未補足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認系爭店面存有系爭違約事項,其竟於未進行複查之情形下逕予沒收系爭履保金,自與系爭契約所定查驗後缺失並未改善之程序不符,上訴人應無權沒收系爭履保金。再者,上訴人教育訓練已載明被上訴人有自主折扣或降價之決定權,該教育訓練內容自應優先適用之,則上訴人以違約事項一主張被上訴人存在違約事由,即非有理,退步言之,上訴人未於113年10月29日在系爭店面現場進行督導,亦無被上訴人簽署之督導缺失單,該日公告內容亦未使用「警告」文字,自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約定要件不符,顯見該次違約事項認定存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詢問上訴人可否舉辦促銷活動後,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舉辦該次促銷活動,顯然已達成被上訴人得舉辦促銷活動之默示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構成違約事項一之違約情事。又上訴人並未曾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而沒收系爭履保金,故本院不得審理該款事由。況上訴人所為公告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公告顯然不合法。抑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存在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所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4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店面於113年11月27日存在違約事項二、違約事項三、違約事項四。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得自行選擇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等語,茲就上開契約條文應如何適用,分述如下:

⒈「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約,甲方(即上訴人)有權

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要求乙方於七日內補齊,如乙方不補齊,甲方則有權要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乙方違反甲方查核事項遭警告通知,第一次警告須立即改正,同樣違規事項如經甲方查驗後發生並未改正,甲方則發出第二次警告且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乙方應自沒收日之起七日內將履約保證金補足,如乙方不補齊,且以本條款第一項規定辦理。」;「乙方違反不同甲方查核事項遭警告通知,甲方給予兩次警告改進之機會,若乙方遭甲方第三次警告(以年度累計),則以本條款第一項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可資參照(見司促卷第22頁),依上可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時,上訴人得逕予沒收系爭履保金。然兩造就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查核事項之違約情節,另於同條文第4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踐行警告通知上訴人改善之程序,方可適用第1項所定沒收系爭履保金之程序,相互參照系爭契約條文前後差異可知,兩造係就違反上訴人查核事項之違約情節為特別約定,亦即,如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其查核事項而主張違約之時,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所定警告、改善及複查之程序,以利被上訴人於查核後改善之,此核與上訴人制定查核制度之目的相符,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締約真意實為,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查核事項為由沒收系爭履保金,應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約定之程序,方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違反查核事項之時,仍得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逕行沒收系爭履保金等語,然若依上訴人詮釋契約之方式,其不論被上訴人違反之契約內容與查核事項是否相關,均得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而毋庸踐行警告之程序,兩造殊無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與兩造締約之真意有別,殊無可採。

⒊從而,若被上訴人違約事項涉及上訴人查核事項之時,上訴

人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所定之程序,而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逕予沒收系爭履保金,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並非有據: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督導檢核表(見簡上卷第131頁)

,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之系爭違約事項均為其查核事項,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逕行沒收系爭履保金,而應先踐行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5項所定之程序,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等語,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違反違約事項一,

經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警告後,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違反該事項,上訴人應得於同年月27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警告之同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等語。查:

⑴細觀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公告(見簡上卷第57頁,下

稱系爭第1次公告)記載:「2024年10月29日經查,新莊中泰店存在以下違規行為:⒈私自舉辦活動,未告知公司……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依照原定公司政策須進行懲處,但考慮到該店為初犯故先行已(按:以)勸導方式進行告知,下次若要舉行活動請先告知總部,經允許即可舉辦,若未告知總部則屬違反合約,應允懲處。」等語,可知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違反違約事項一,然因考量被上訴人為初犯,故決定不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處罰,而僅向被上訴人「勸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第1次即使用警告而過於強烈,才改以「勸導」之文字等語,惟參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公告(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下稱系爭第2次公告),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違反之系爭違約事項均給予「警告一支」,參互以觀,益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次公告,實係考量被上訴人初次違反上訴人查核事項,而有意以「勸導」之方式取代「警告」,是系爭第1次公告自不生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所稱「警告」之效力。

⑵職是,上訴人並未以系爭第1次公告向被上訴人為「警告」,

可見其在系爭第2次公告中所為警告,實屬第1次就違約事項一對被上訴人為警告,上訴人自不得在該次警告之時,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回歸適用同條第1項約定而沒收系爭履保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合法沒收系爭履保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違反違約事項一,

經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警告後,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1日違反系爭違約事項,上訴人應得於警告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等語。查:

⑴細繹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可知,於被上訴人違反不同查

核事項之情形下,上訴人須先警告被上訴人後,給予被上訴人改進之機會,直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2次警告後均未改善缺失,方可依該約定所載,於上訴人為第3次警告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定程序沒收系爭履保金。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其於113年10月29日警告後,仍於同年

11月21日因違反系爭違約事項,而經其以系爭第2次公告,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項分別為警告等語,然系爭第1次公告不生警告之效果,已如前述,且斟諸系爭第2次公告(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存在4項違約事項為由,給予被上訴人警告,惟依上開契約約定意旨,為給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警告後改善之機會,無論被上訴人該次違反之查核事項數量為何,上訴人在同次查核程序中均僅得向被上訴人警告乙次,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複查時未為改善方可再為警告,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第2次公告為4次警告等語,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查核事項後,因被上訴人仍未改善而經其為共計3次之警告等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可認上訴人所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內容,回歸以同條第1項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約

定合法沒收系爭履保金,被上訴人即無再行繳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違約事由 違反契約條文 ㈠ 被上訴人自行舉辦促銷活動,然未於活動廣告、宣傳1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 ㈡ 被上訴人就綠豆冰沙品項之備料與製作流程,未依上訴人規定流程進行。 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 ㈢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汰換過期原物料。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㈣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原物料。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