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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葟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被上訴 人 杜苡瑄

周月卿高如萍崔芳榕張喻甯張漪霞

楊欣樺

葉麗華譚令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被上訴 人 李芷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馬來西亞八天七夜高級班遊學之旅」(下稱系爭旅遊)之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包含安排行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預定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出發,被上訴人之旅遊費用分別如附表一「旅遊費用」欄所示,且被上訴人均已分別繳納。系爭契約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出團前,告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關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及其連絡方式,以備甲方查詢」,惟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上開投保證明文件,有無法確保系爭旅遊之契約目的、約定品質及通常價值之虞,被上訴人因而於113年8月29日起即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旅遊費用之70%,爰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找馬來西亞旅行社提供相關服務,上訴人僅幫被上訴人支付相關款項,被上訴人逕自拒絕出團,並均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內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馬來西亞旅行社表示已支出前期必要之預訂飯店、餐廳、遊覽車、室內外活動場地等實際所生的手續費及服務費,且被上訴人要求租借的場地費,即使只有1人參加,仍需要全額付款,上訴人均已將費用交給馬來西亞旅行社,經上訴人爭取,馬來西亞旅行社核算後,最終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每人馬幣2,004元{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同)1萬3,536元}。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委託,系爭旅遊亦有成行,依系爭契約於出發前解除契約及其責任條款約定,應扣除行政規費,上開已預訂之會議中心及場地是無法退的,上訴人所受損害已超過旅遊費用之30%,上訴人已提出4萬9,000元個人費用明細表,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飯店場地費7,355元、旅行社規費7,567元、工作人員機票費1,884元、工作人員團費6,280元、攝影費1,760元及巴士費848元,合計2萬5,694元。自團費4萬9,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餘新臺幣2萬3,306元(計算式:49,000-25,694=23,306元),再扣除30%違約金,上訴人僅應返還每人之70%即1萬6,314元(23,306×70%=16,314)。上開飯店、工作人員、攝影等費用為上訴人經營旅遊業務之成本,係因本件旅遊行程安排及履行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有直接關聯,並非憑空虛列,均屬個別旅客應負擔之必要、不可退還費用,上訴人亦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舉證,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願意合理退款,被上訴人主張高額退款無正當理由,且無視馬來西亞旅行社已墊付款項,上訴人確有代為支出上開費用,當可依法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馬來西亞8天7夜之行程,包含住宿、交通、餐飲、遊覽及購物行程等,出發日期為113年9月8日,被上訴人每人之旅遊費用分別如附表一「旅遊費用」欄所示,且均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嗣被上訴人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

58、221、222、247至249、305至3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183、18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關於「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係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指上訴人)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基準賠償:……。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而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係扣除上訴人提供收據所示之行政規費後剩餘旅遊費用之70%,惟若上訴人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旅遊費用之30%時,即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行政規費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應予扣除並已超過旅遊費用之30%,本院就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馬來西亞旅行社即訴外人詠佳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詠佳旅行社)簽訂旅游協議合同,由詠佳旅行社提供相關服務,上訴人亦將費用交給詠佳旅行社,嗣因被上訴人逕自拒絕出團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詠佳旅行社經核算後,最終同意退還被上訴人每人馬幣2,004元等情,固提出旅游協議合同、退款發票、折讓單(Credit Note)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235至243頁、原審卷三第271頁;本院卷第171頁),惟觀之旅游協議合同,其上記載旅遊費用每人馬幣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退款發票共二張,其中一張發票記載退款馬幣2,004元,項目包含飯店退款馬幣1,293元、餐食退款馬幣200元、遊覽車退款馬幣200元、服務費退款馬幣200元、保險退費馬幣111元(見原審卷三第271頁),另一張發票則記載35個人費用馬幣16萬8,000元,扣除15人取消每人馬幣2,004元共馬幣3萬60元後,餘合計馬幣13萬7,94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折讓單記載取消行程退款馬幣2,004元,項目包含行政規費、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稅捐、服務費及保險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則由前述發票記載35個人費用馬幣16萬8,000元,可見每人費用係馬幣4,800元(168,000元÷35=4,800元),與旅游協議合同已有不同,被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馬來西亞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有於對話中貼出收款單位詠佳旅行社、收款帳號等文字內容及詠佳旅行社名片、銀行付款憑證(Share Receipt)(見原審卷一第483頁),然上開資料均無記載付款金額,上訴人復未提出已將馬幣16萬8,000元交付予詠佳旅行社及詠佳旅行社退款馬幣3萬60元之匯款、轉帳等支付證明文件,自難認上訴人確已支付詠佳旅行社團費共馬幣16萬8,000元及詠佳旅行社僅退款每人馬幣2,004元。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已支出之行政規費及損害,除提出之退

款發票及折讓單外,僅提出馬幣1,900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三第269頁),並陳稱係遊覽車一人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而經原審詢問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行政規費有哪幾筆,是否能提出收據,上訴人復陳述:遊覽車支出一人馬幣1,900元,餐食費一人9,200元,旅行社扣掉馬幣200元共支出7,700元。飯店部分因為經營權轉移,故無法提供明細,大概支出1萬5,000元,含舞台及場地費,旅行社服務費大概支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頁)。惟至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及提出關於系爭旅遊之文書,包含:⑴馬幣7萬2,865元飯店及餐飲、場地、舞台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⑵馬幣964元包含考察費用、8%服務稅、10%費用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27頁)、⑶5,861元、1萬859元工作人員(上課老師)茹渝之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5頁)、⑷1萬4,770元工作人員(老師助理)QQ之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9頁)、⑸人民幣677元及人民幣1,263元工作人員(服裝師)花花之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5、107頁)、⑹人民幣1,445元、人民幣898元工作人員(攝影師)大聖之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1頁)、⑺人民幣1,397元工作人員(攝影助理)之機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⑻6,280元工作人員團費、⑼5,271元訴外人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買家公司)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9頁)、⑽人民幣1萬2,000元攝影費之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⑾馬幣1,900元遊覽車費用之發票(見原審卷三第269頁)、⑿馬幣1,350元巴士及住宿費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23頁)、⒀人民幣1萬5,337元及馬幣9,600元收款人黃良飛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3頁)、⒁人民幣2,343元及馬幣4,800元收款人廖小花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⒂1萬4,770元及馬幣4,800元收款人沈書寧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⒃1萬6,720元及馬幣4,800收款人黃如敏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9頁)、⒄馬幣13萬7,94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9、155

、175、17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已難採認。

⑵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馬幣1,900元發票(見原審卷三第269頁)

係一人之遊覽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頁),然於本院則抗辯係35個人之費用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該發票無任何簽名,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飯店部分因為經營權轉移,故無法提供明

細等語,然於本院卻能提出馬幣7萬2,865元飯店及餐飲、場地、舞台發票,且發票日期為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7頁),係在本件113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前即已簽發,上開發票自難認可信。

⑷上訴人提出花花之機票收據金額為人民幣677元及人民幣1,26

3元合計為人民幣1,940元,與廖小花之收款證明記載人民幣2,343元不符。另上訴人提出大聖及攝影助理之機票收據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445元、人民幣898元、人民幣1,397元,合計為人民幣3,740元,再加計攝影費人民幣1萬2,000元,共計人民幣1萬5,740元,與收款證明記載之人民幣1萬5,337元亦不相符,上開單據復非可取。⑸上訴人抗辯馬幣964元之發票為每個人應負擔之旅行社規費等

語,然觀之上開發票為詠佳旅行社所出具,並未記載係個人或全部之費用,又該發票所載項目包含考察費用馬幣100元、8%服務稅馬幣384元、10%的費用馬幣480元,除服務稅外,其餘之考察費用、10%的費用究指何種費用不明,且依其內容應非屬行政規費。而上開發票既非馬來西亞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單據,8%之服務稅詠佳旅行社是否確有支出且無法退還亦無從得知,當無從認係屬應扣除之行政規費。

⒊綜上,上訴人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行政規

費及費用共計2萬5,694元,惟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辯稱可採,上訴人上開辯稱,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承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已支付之行政規費收據,亦未證明所

受損害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繳之旅遊費用3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70%之旅遊費用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堪予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旅遊費用 (新臺幣)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李芷彤 4萬9,000元 3萬4,300元 2 杜苡瑄 4萬9,450元 3萬4,615元 3 周月卿 5萬5,000元 3萬8,500元 4 高如萍 4萬9,000元 3萬4,300元 5 崔芳榕 5萬3,900元 3萬7,730元 6 張喻甯 4萬9,000元 3萬4,300元 7 張漪霞 4萬9,000元 3萬4,300元 8 楊欣樺 4萬9,450元 3萬4,615元 9 葉麗華 4萬9,450元 3萬4,615元 10 譚令玫 4萬9,000元 3萬4,300元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每人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證據頁數 1 飯店場地費 馬幣937元/新臺幣7,355元 馬幣25,200元÷35=馬幣720元 馬幣5,950元÷35=馬幣170元 馬幣3,000元÷30=馬幣100 本院卷第131、147頁 2 旅行社規費 馬幣964元/新臺幣7,567元 馬幣964元×7.85=新臺幣7,567元 本院卷第127頁 3 工作人員茹渝機票費 新臺幣556元 新臺幣10,859元+新臺幣5,861元=新臺幣16,720元; 新臺幣16,720元÷30人=新臺幣557元 本院卷第103、113頁 4 工作人員QQ機票費 新臺幣492元 新臺幣14,770元÷30人=新臺幣492元 本院卷第119頁 5 工作人員花花機票費 人民幣65元/新臺幣286元 (人民幣677元+人民幣1,263元)÷30人約人民幣65元;人民幣65元×4.4=新臺幣286元 本院卷第105、107頁 6 工作人員大聖機票費 人民幣78元/新臺幣343元 (人民幣1,445元+人民幣898元)÷30人=人民幣78元;人民幣78元×4.4=新臺幣343元 本院卷第111頁 7 工作人員攝影助理機票費 人民幣47元/新臺幣207元 人民幣1,397元÷30人=人民幣47元;人民幣47元×4.4=新臺幣207元 本院卷第109頁 8 工作人員團費 馬幣800元/新臺幣6,280元 馬幣4,800元×5人÷30人=馬幣800元; 馬幣800元×7.85=新臺幣6,280元 本院卷第101頁 9 攝影費 人民幣400元/新臺幣1,760元 人民幣12,000元÷30人=人民幣400元; 人民幣400元×4.4=新臺幣1,760元 本院卷第125頁 10 巴士費 馬幣108元/新臺幣848元 馬幣1,900元÷30人=馬幣63元; 馬幣1,350元÷30人=馬幣45元; 馬幣63元+馬幣45元=馬幣108元; 馬幣108元×7.85=新臺幣848元 本院卷第121、123頁 總計 新臺幣2萬5,694元

裁判案由:退還旅遊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