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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林哲民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被 上訴人 羅儀庭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被 上訴人 謝至閎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部請求如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損害金額」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並求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如附表「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欄判准之項目金額;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388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起訴聲明部分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羅儀庭、謝至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ALB-7173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王琮文、上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丙車)、BBN-8289號(下稱丁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6時39分許,沿新北市○○區○道○號南向車道行駛。上開四車行至約14.8公里處,被上訴人羅儀庭駕駛甲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車距,且依現場天氣、視線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與丙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欲變換車道,致甲車閃避不及撞上因內側車道有回堵情形而減慢速度之丙車(下稱第一次碰撞)。被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適被上訴人謝至閎駕駛乙車而來,被上訴人謝至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現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邊駕車邊食用食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高速衝撞丁車(下稱第二次碰撞)。由於甲車因第一次碰撞而臨停佔據內側車道,壓縮丁車遭第二次碰撞後原可緩衝之空間,導致丁車遭向前推撞甲車後方(下稱第三次碰撞),上訴人因上開第二次、第三次碰撞,受有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缺牙及咬合不正之傷害,並受有財物損失及醫療費、交通費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基於訴訟成本考量僅一部請求財產上損害1,068,926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羅儀庭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第二次碰撞被上訴人羅儀庭並無肇事原因,亦認定其應無過失,財物部分請求折舊,將來醫療費部分於409,3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且被上訴人謝至閎應負擔至少百分之80責任,請法院就被上訴人間責任予以審酌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謝至閎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請求折舊,將來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所提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主張其負百分之50責任,其餘百分之40責任由被上訴人羅儀庭負擔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6,114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請求之①精神慰撫金及如附表所示駁回之②植牙及齒槽骨重建之交通費、③齒顎矯正交通費、④義齒膺復交通費及⑤義齒後續追蹤交通費等共計182,81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訴之追加理由略以:就植牙及齒槽骨重建類別、齒顎矯正類別、義齒贋復類別之交通費部分,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住家與馬偕醫院相距甚近,步行4分鐘可抵達,應無乘車費之需要,故認請求乘車費部分不應准許;惟原審已認定交通費9,312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足見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自事故發生後已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就診,確有增加交通費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已對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不爭執,則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漏未考量上訴人長期治療所致之痛苦,亦未考量過去實務先例所核定慰撫金數額,原審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388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羅儀庭抗辯略以:自認之效力僅及於具體事實之承認,有關必要性等法律評價事項,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自認拘束,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影響其出行能力,且其住所距醫療機構又僅步行約4分鐘,業經原審調查在卷,縱認被上訴人羅儀庭原審曾有未予爭執之情形,亦不影響、拘束法院對交通費必要性之判斷;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被上訴人謝至閎抗辯略以:尊重一審判決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謝至閎部分:

被上訴人謝至閎所涉過失責任部分,為被上訴人謝至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324頁),且經原審勘驗上訴人駕駛之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此有原審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8至389、207至211頁),足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羅儀庭部分:

被上訴人羅儀庭固辯以其就第二次碰撞並無肇事原因,其應無過失等節,然原審綜據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其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因密接發生之第二次、第三次碰撞受傷,與被上訴人羅儀庭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核無不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是被上訴人羅儀庭所涉過失責任部分,亦堪認定。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詳,被上訴人羅儀庭、謝至閎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本件車禍致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羅儀庭與謝至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就醫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舉證證明增加交通費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不爭執,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基礎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影響其出行能力,且其住所距醫療機構又僅步行約4分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住家與馬偕醫院相距甚近,步行僅4分鐘可抵達,有原審依職權下載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67頁),應無花費乘車費之需要,業據原審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且被上訴人原審不爭執者僅限於上訴人舉證單據之範圍,至其他交通費之請求仍應以有支付費用之必要性始得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另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388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上訴人原審請求損害金額 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損害金額 1 植牙及齒槽骨重建交通費 (80歲-35歲)×2×300元=27,000元 0元 27,000元 2 齒顎矯正交通費 48月(4年)×300元=14,400元 0元 14,400元 3 義齒膺復交通費(含3個月療程及後續追蹤) 12週÷2週(回診頻率)×300元+(80歲-35歲)×4×300元=55,800元 0元 55,80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150,000元 450,000元 合計 上訴人於原審連同其他損害項目僅一部請求1,668,926元,經原審認定有理由金額為1,486,114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金額為182,812元(計算式:1,668,926元-1,486,114元=182,812元)。 547,200元(上訴部分即左列182,812元,其餘364,388元為追加部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