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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莫湘琳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廖仲葳

王予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莫湘琳(下稱莫湘琳)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並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被上訴人廖仲葳(下稱廖仲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王予君(下稱王予君),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㈡廖仲葳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

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予君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廖仲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機車車損、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王予君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莫湘琳給付:⑴廖仲葳新台幣(下同)1,03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王予君1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就上訴部分,廖仲葳及王予君否認莫湘琳上訴之主張,並陳明引用原審書狀及證據資料。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廖仲葳請求機車損害維修費工資16,000元部分,顯逾一般

市場行情,且本件維修之未折舊零件費21,828元,但是維修工資卻收16,000元,所計算工資顯屬過高,原審此部份判決為無理由。

㈡就廖仲葳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廖仲

葳並未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導致營業損失,不足以證明廖仲葳有何不能工作營業損失情形,原審判決准許廖仲葳工作損失32,536元為無理由。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莫湘琳為低收入戶,為越南籍新住民,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資力負擔賠償金,且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過失行為所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被上訴人亦均無重大難治傷害,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准許廖仲葳請求70,000元、王予君15,000元,已屬過高。

㈣就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三、本件請求部分:㈠原審為廖仲葳、王予君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⑴莫湘琳應

給付廖仲葳189,309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莫湘琳應給付王予君15,65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其餘之訴駁回。⑷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莫湘琳如以189,309元為廖仲葳預供擔保;以15,650元為王予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廖仲葳、王予君部分並未上訴;莫湘琳就敗訴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莫湘琳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廖仲葳、王予君就被上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廖仲葳、王予君就其等主張之事實,提出醫療單據、維修估

價單、營收每月報表、LINE對話、攤販照片、菜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莫湘琳則否認上揭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爭執為:機車維修工資16,000元有無過高?廖仲葳請求營業損失32,536元是否有據?原審准許廖仲葳、王予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000元、15,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機車維修工資1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莫湘琳雖提起上訴主張機車維修費工資已逾一般市場行情,而有過高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依其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是莫湘琳就此部分之爭執,即非有據。

⑵其次,廖仲葳提出估價單,係分別就零件項目名稱及該部分

工資分別編列,有估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1-93頁),是就機車維修工資16,000元,應可確定;而且,工資係對於修繕所耗費人力之對價,與維修難易程度及耗費時間具有關聯相關,但是與所更換零件之價值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因此,上訴人以維修零件費用低於維修工資,而主張維修工資過高,即無理由;是原審依估價單工資記載,而准許廖仲葳請求維修工資16,000元,即可確定。

㈢就廖仲葳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⑴廖仲葳因本件車禍受有「病患…於113年2月5日急診外科就診…

於113年2月7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併互鎖式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113年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患肢約三個月暫不宜支撐、用力、提重物等動作,活動時需使用三角巾支托左手臂,建議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是廖仲葳因車禍受傷而施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之後,經認需休養三個月,亦不宜有用力、提重物或支撐等動作,可以確定。

⑵其次,廖仲葳係經營章魚燒攤販,為日常勞力密集性工作,

則廖仲葳於前揭期間即無法從事原本之章魚燒攤販之事務,應可確定,是莫湘琳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害,不足以證明有不能工作3個月等語,即非有據,則原審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准許廖仲葳請求3個月營業損失,尚非無據。

⑶再者,廖仲葳所經營章魚燒攤販,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

營業稅申報資料推估營業額,亦無具公信力之帳冊證明營業額,而經原審以:依財政部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以相同事業規模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得認列項目及範圍限制為核算基礎,較為貼近廖仲葳營業所得獲利能力,且核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與所失利益情形相符等情,即非無據,應可認定;據此,原審以餐食攤販業之毛利率為24%、費用率為16%、淨益率為8%為基準,作為不能工作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即非無據。

⑷從而,原審以廖仲葳經營章魚燒攤販於112年10月25日至113

年1月30日間進貨成本合計103,030元,據以計算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即每月毛利)32,536元(103,030÷(1-0.24)×0.24=32,536),應可確定。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參照)。

⑵原審考量廖仲葳、王予君所受傷害,以及衡量莫湘琳為新住

民、低收入戶且尚育有未滿20歲子女2名等情狀,認為廖仲葳、王予君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0,000元、15,000元為適當等情,尚難認屬違誤;而莫湘琳雖以其所受傷害並非難治傷害,而為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主張,惟此並非審酌之唯一依據,且原審已就傷勢部分為審酌,並參酌其餘情形後而為認定,已如前述,則莫湘琳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㈤就醫療費用部分,雖經莫湘琳提起上訴,惟其就此部分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並表示對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是就原審准許廖仲葳醫療費用100,278元、王予君醫療費用650元部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廖仲葳、王予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莫湘琳給付189,309元、15,650元,及均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原審據以准許廖仲葳、王予君上開請求,並為莫湘琳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