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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羅月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華強、聚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駁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甲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甲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駁坎修復,並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系爭駁坎於被告施工時安全無虞之證明,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修復駁坎部份為51,000元,預估鑑定費用為45,000元,共計96,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67頁、簡上卷第2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故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雖誤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惟不影響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之性質,是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三、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未附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理由者,本可依前揭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惟為平衡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第一審程序誤用情形,仍應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

四、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82號房屋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74號房屋)間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之所有人,地政機關已鑑定界址,說明系爭駁坎為伊所有;被告施工後駁坎始有部分龜裂,為何原判決稱無從知悉裂痕而有崩落之危險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一法令,或主張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並非合法,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修復駁坎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