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楊佳蓉被 上訴人 莊玉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家銘」,並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家銘」指定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自111年12月16日起,佯為「楊士層」警員及「陳彥章」檢察官,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涉及洗錢,需提供金錢以解決此問題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上訴人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5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55萬8,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與「陳家銘」於網路上相識並發展
為戀愛關係後,受「陳家銘」所騙始無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上訴人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且「陳家銘」當下曾向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絕無任何問題,而上訴人當時生活繁忙,無暇注意其他事務,並無法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陳家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將系爭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上訴人並無幫助「陳家銘」犯罪之故意;上訴人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同夥,對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過程均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理應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求償,而非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因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輕率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倘若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亦須因此減低;上訴人先前亦遭詐騙,目前無力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嗣上訴人結識「陳家銘」後,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家銘」指定之人,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佯為「楊士層」警員及「陳彥章」檢察官,陸續向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涉及洗錢,需提供金錢以解決此問題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等節,有被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文件、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7號影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21至22、39、70、72、74、82頁、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4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74、76至7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1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前於網路上認識「陳家銘」,「陳家銘」向上訴人表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友人使用1個月,即可獲取2至4萬元報酬,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家銘」指定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6至57、62頁),足認上訴人當下顯係著眼於「陳家銘」應允之高額報酬,即遽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一般人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上訴人依「陳家銘」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然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足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455萬8,000元之損害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當初係與「陳家銘」於網路上相識並發
展為戀愛關係後,受「陳家銘」所騙始無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上訴人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且「陳家銘」當下曾向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絕無任何問題,而上訴人當時生活繁忙,無暇注意其他事務,並無法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陳家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將系爭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上訴人並無幫助「陳家銘」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家銘」及暱稱「湯湯」之人(下稱「
湯湯」)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陳家銘」曾向「湯湯」介紹上訴人為其女友,另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家銘」及暱稱「陳冠宇」之人(下稱「陳冠宇」)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陳家銘」曾向「陳冠宇」表示其為上訴人之男友,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偵卷第48、59頁),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並未見過「陳家銘」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陳家銘」間之關係已如同現實生活中男女朋友般親暱,自難認上訴人對於「陳家銘」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陳家銘」所言屬實。
⒉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後來沒有拿到對
方所應允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2頁),然此情僅屬上訴人嗣後有無實際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利之問題,要不影響上訴人依「陳家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係為追求對方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可預見且不顧系爭帳戶恐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認定。
⒊再酌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自陳:於「陳家銘」向
上訴人提及可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友人使用之過程中,上訴人曾詢問「陳家銘」會不會有詐騙問題,「陳家銘」向上訴人保證不會有這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62頁),顯見上訴人早已對於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恐有遭用於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有所知悉及警覺,否則上訴人大可放心依「陳家銘」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何須再三向「陳家銘」確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續是否將涉及詐欺犯罪?自難認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屬實。
⒋稽此,足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同夥,對被上訴
人為詐欺行為之過程均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理應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求償,而非向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然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既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行為與被上訴人後續將455萬8,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前揭損害。故上訴人所執上揭抗辯,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亦因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而輕率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倘若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亦須因此減低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行為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所執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先前亦遭詐騙,目前無力賠償被上訴
人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僅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成立與否要無關連,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足取。
㈦據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
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455萬8,000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55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 148萬8,000元 3 111年12月29日12時42分許 37萬元 4 112年1月3日9時18分許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