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吳德隆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上訴人 周筱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兩造先後下車,上訴人因認下車過程中遭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要求被上訴人道歉遭拒,二人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待被上訴人站起身後,接續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以右手緊抓被上訴人之左側前臂,持續向被上訴人方向進逼,迫使被上訴人不斷後退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再以用力甩開之方式(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再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第一次跌坐在地時,當時監視器並未拍攝到上訴人,顯與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第二次跌坐係因被上訴人以雙手攀掛在上訴人右臂用力向下抓扯,因重心不穩致身體向後傾倒跌坐在地,被上訴人係自行跌倒,又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跌坐起身後,高舉手臂抓住上訴人並攻擊,上訴人僅得用手臂阻擋,故被上訴人手臂所受之挫傷係因其主動攻擊所致,上訴人無傷害被上訴人行為。原審判決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未考量兩造爭執之原因,且未勘驗當下之錄影畫面,驟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適法。又被上訴人所稱精神損失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可議,且觀諸相類之捷運傷害事件,傷勢嚴重程度相當或重於本案之慰撫金亦顯著低於原審認定,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僅為拉扯間所導致之傷害,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77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0 年6 月22日上午均搭乘臺北捷運
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兩造先後下車。
㈡上訴人因認下車過程中遭被上訴人以言語辱罵,要求被上訴人道歉遭拒,二人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爭執中發生2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系爭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確定,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3-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
㈡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兩造肢體衝突之前後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另稽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10(畫面時間08:14:02至08:14:1
2),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捷運月台,畫面中可見有一台捷運已進站並開啟車門中,於畫面時間08:14:12車門關閉。
⑵檔案時間00:11至00:16(畫面時間08:14:13至08:14:1
8),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08:14:16時,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跌出的位置走出。
⑶檔案時間00:17至00:24(畫面時間08:14:19至08:14:25):
①畫面時間08:14:19至08:14:20,上訴人以右手食指指著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左手掌撐地站起,此時有一名女性路人(下稱路人女子)上前。
②畫面時間08:14:21,被上訴人站起後,將背在右肩膀之包
包背好,往前靠近上訴人,被上訴人左手舉在上訴人面前,上訴人伸出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側前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上訴人左手甩掉,被上訴人往左邊踉蹌一步。
③畫面時間08:14:22至08:14:25,被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上訴人右手,兩人拉扯。
⑷檔案時間00:24至00:40(畫面時間08:14:26至08:14:42):
①畫面時間08:14:26至08:14:42,上訴人往前跨步,推著
被上訴人往前走,被上訴人雙手抓著上訴人右手不斷往後退。
②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續相互拉扯,過程中上訴人不斷用右手
食指指著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則持續用雙手抓住上訴人右手。
③畫面時間08:14:38時,被上訴人之左手抓住上訴人右手,
右手高舉之後又放下,此時路人女子站在被上訴人身邊,並出手輕碰被上訴人肩膀。
⑸檔案時間00:41至00:51(畫面時間08:14:43至08:14:53):
①畫面時間08:14:43至08:14:47,被上訴人雙手抓住上訴
人右手,上訴人不斷往前邁步,被上訴人持續向背後之緊急逃生門後退,期間兩人持續拉扯。
②畫面時間08:14:47,被上訴人的手短暫放開,之後其左手又
與上訴人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是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右手,或是上訴人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手)。③畫面時間08:14:47至08:14:49,被上訴人的左手肘彎曲抬高
至其頸部位置,畫面時間08:14:50時,被上訴人抬起左腳抵住上訴人右邊大腿位置,此後至畫面時間08:14:53,上訴人持續往被上訴人方向施力,被上訴人雙手抓住上訴人右手,亦持續往上訴人方向施力。
⑹檔案時間00:51至00:53(畫面時間08:14:53至08:14:5
5),上訴人右手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並往右邊轉身,被上訴人雙手持續與上訴人右手碰觸,身體前傾,往上訴人身體靠近並轉身,之後上訴人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被上訴人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
⑺檔案時間00:53至01:49(畫面時間08:14:55至08:15:51):
①畫面時間08:14:55至08:15:07,被上訴人以右手撐地站
起來,伸直右手指著上訴人,並往上訴人方向靠近,路人女子走過來伸手擋在被上訴人前方,被上訴人、上訴人持續以手指著對方,路人女子擋在兩人中間,並用身體將被上訴人往後推。
②畫面時間08:15:08時,上訴人往前靠近被上訴人,隨即又停下,被上訴人、路人女子均往後退1步。
③畫面時間08:15:11時,上訴人轉身往畫面下方走,此時站
務人員從畫面下方出現,上訴人轉身以手機朝被上訴人方向拍照,之後站務人員站在被上訴人、上訴人中間,與兩人對談。
④畫面時間08:15:27、08:15:32,站務人員以左手靠近嘴巴,
疑似係以無線電做通報之動作,路人女子及旁邊路人均先行離去。
⑤畫面時間08:15:39時,上訴人先與站務人員一同消失於畫
面中,畫面時間08:15:51時,被上訴人返回緊急逃生門前,拾起背包後離去。
⑻上開監視器畫面囿限於監視器之設置角度,雖未攝得上訴人
第1次施力將被上訴人推倒之經過,然由畫面時間08:14:16時,可見被上訴人係自畫面左側高速飛出,之後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之客觀情狀,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指稱:上訴人用他的右手拉住我的左手,這是我左側前臂瘀傷的原因,他用力把我往後推,這就是影片當中我第1次往後摔的原因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2第49頁),並審酌上訴人自承當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其主觀上認為下車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推擠,被上訴人出言辱罵其,其乃於月台上質問被上訴人並要求道歉,被上訴人拒絕並欲離開,其遂上前阻止被上訴人離去,在被上訴人第1次跌倒前,其等即有肢體拉扯等各情(系爭刑事案件卷2第129-132頁),是綜合考量當時之情境及兩造反應、動機,堪認上訴人確有出手追擋、拉扯被上訴人,嗣施力將被上訴人往後推,始致被上訴人第1次大力跌坐在地上。上訴人固否認有出手推倒被上訴人,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抓著其之手直接往後面倒,是自導自演云云,然其所辯情節要與現場監視器所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上訴人前揭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⑼再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起身後,
上訴人就一直指著我罵,我怕他逃跑,想要制止他離開,但他的手一直在我面前揮舞,我怕他會打我,我就以我的左手要制止他右手攻擊我的行為,我抓住他的手1秒鐘後,上訴人就把我的手反抓,再把我的身體用力撞到安全門上,造成我右側腰部挫傷,後來我一直求救,要路人通知站務人員,上訴人又把我第2次推倒,這時造成我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2第49-50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08:14:21時,可明確看出上訴人有伸出右手抓住被上訴人左側前臂之行為;又監視器畫面時間08:14:47起,迄08:14:55被上訴人第2次跌倒在地之期間,雖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上訴人有無出手抓住被上訴人之左手,然由兩造肢體拉扯過程整體以觀,可見上訴人不斷向前逼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力後,不斷後退,持續以手、腳抵禦上訴人之動作,之後上訴人更將其右手往自己身體方向縮回後,再轉身將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甩動力道而向後飛出,第2次大力跌倒在地,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其與上訴人肢體拉扯過程中,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之手反抓,持續將被上訴人逼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再以用力將被上訴人甩開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再度跌倒在地等情,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接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於其等肢體拉扯期間,縱有抓住上訴人右手之情形,亦係為抵抗上訴人前揭攻擊舉措之正當防衛行為。況被上訴人朝上訴人前進並欲抓住上訴人的手,動機是為了制止上訴人離開。從被上訴人第1次跌倒情形以觀,上訴人當知自身施力將被上訴人往後推,足以導致被上訴人第1次大力跌坐在地上之力道,猶於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離開時所為動作之際,持續對被上訴人施力,並於被上訴人已有因受力而後退之動作時,轉身將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甩動力道而向後飛出,第2次大力跌倒在地,上訴人於兩造力量顯不相衡情形下,未選擇放開被上訴人之身體,亦未選擇停止向被上訴人進逼,該行為難認正當防衛。綜上,經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及本院認定結果,亦係上訴人持續與被上訴人拉扯並不斷往被上訴人方向逼近所致,上訴人大可選擇放開被上訴人之身體,停止向前進逼,與被上訴人拉開距離即可,益徵上訴人所為,顯係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猶執陳詞辯稱被上訴人第1次跌倒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僅是用手阻止被上訴人抓握云云(本院卷第89頁),均不足採信。
⑽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
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於傷害過程中,確有使被上訴人跌倒在地2次,過程中並有緊抓被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衡諸一般常理,人體與堅硬之處發生碰撞,非僅受撞擊處可能成傷,其他身體部位亦可能因作用力、反作用力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於傷害過程中重摔在地2次,肢體各處亦多有受碰撞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勢之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與上訴人前述傷害舉動互為吻合,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亦與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上訴人造成乙情,甚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緊抓被上訴人之左手、亦未碰觸其右側腰部,及被上訴人跌坐在地時係右側臀部先著地,而非左側臀部,因而否認被上訴人前述傷勢係上訴人所致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所導
致,是上訴人基於傷害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70元一節
,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可稽(附民卷1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會計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件衝突發生經過,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地點為捷運站,發生時間係熙來人往、人潮洶湧之上班尖峰時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並無不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770元【計算式:770元+15萬元=15萬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附民卷1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77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