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 訴 人 余恆賓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何蔚慈律師施茗毫律師被 上訴 人 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狄龍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僅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惟仍得視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澳門地區公司,依前揭說明,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息18%計算之本票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息18%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範圍,更正上開利息之記載為年息16%(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9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為經營澳門地區賭場之業者,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被上訴人信貸申請及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均係基於賭債而簽發、簽訂。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法律所不許之賭博行為,而約定系爭借款契約由澳門地區之法律管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應例外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既係因賭博行為而生,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俱屬無效。又系爭借款契約意在包裝賭債,屬隱藏真意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何況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僅為無經濟價值之籌碼,而非金錢或替代物。另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金額,縱伊曾另簽立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惟該授權書無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系爭授權書有效,其簽署系爭本票、授權書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17日,授權範圍應為該次貸得之港幣300萬元內。伊於113年1月底再次前往澳門地區所生之債權不在上開授權範圍內,且伊已清償被上訴人港幣18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應僅餘港幣120萬元。爰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已載明以澳門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依港澳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契約自應適用澳門地區法律。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2條、第3條、第16條規定,伊在當地經營賭場並將籌碼代替金錢貸與上訴人均為合法行為,系爭借款契約自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合法、有效,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系爭本票授權書第三段已授權伊得於上訴人借款範圍內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另上訴人於113年1月下旬陸續與伊簽訂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借貸契約3紙,上訴人後續貸款金額仍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授權書之範圍內。上訴人未遵期還款,伊自得依約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信貸申請書」及「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信貸申請及合同」(即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港幣300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此有上開「信貸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與系爭授權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二)兩造分別於113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簽署「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借貸合同」,約定上訴人信用貸款之額度分次增加至港幣800萬元、港幣1000萬元、港幣1050萬元,有上開契約文件影本3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5-119頁)。
(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1、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為澳門地區公司,是本件為涉及澳門地區之民事事件。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民法定其適用之準據法。
3、系爭本票上載明「…此本票以台灣法為依據 This note sh
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就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成立及效力,兩造係合意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4、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而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已約明:「…因本貸款合同之條款而起的任何爭議須服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庭裁判權,但並不妨礙貸款人將有關針對於借款人之訴訟程序交由其他地區之法院審理。本貸款合同之條款將受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管轄…」(見原審卷第111頁),亦可見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與效力,兩造合意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貸與籌碼供其於被上訴人於澳門地區所經營賭場賭博之用,且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法律,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準據法為澳門地區法律,依涉民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應例外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認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均為無效。查:
1、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貸款人同意將以上第4及第5條所列明金額之娛樂籌碼借給予借款人。借款人謹此承認,在每次收到在此合同所列明的相當貸款金額之娛樂場籌碼時,必須在借款提取確認書發行日內簽署該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兩造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借款金額相同價值之籌碼,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賭場使用。
2、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惟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係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而在澳門係經當地政府特許得合法從事之遊樂,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澳門地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亦據其提出其商業登記證、澳門地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4-353頁)。
3、再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2條:「…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第3條:「…一、下列實體獲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㈠承批公司;㈡獲轉批給人。二、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博彩中介人』)亦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從事信貸業務…」、第16條:「…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十三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6-297頁、第301頁),被告既為經澳門地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其以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上訴人,依據澳門地區法律即為合法之行為。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規避我國法律,而約定系爭借款契約準據法為澳門地區法律,應依涉民法第7條、第8條規定,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查:
⑴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具有
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自應知悉賭博行為係澳門地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而仍於澳門地區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從事賭博行為。為尊重澳門地區之法律秩序,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到澳門地區法律之規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務、系爭本票則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均違反我國法令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法律,約定系爭借
款契約準據法為澳門地區法律等語。惟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借款金額相同價值之籌碼,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其「澳門地區」經營之賭場使用。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其準據法為澳門地區法律,難認有何規避我國法律之情形,自無涉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意在包裝賭債,屬隱藏真意之法律行為,或上訴人所交付者僅為無經濟價值之籌碼,而非金錢或替代物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與效力,係以澳門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再依據前揭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2、3、16條等規定,可知經澳門地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屬於合法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提供借貸金額相同價值之籌碼與上訴人使用,依據澳門地區法律,難認屬於真意隱藏之行為,或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查:
1、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本票金額為應記載事項,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本票為無效。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若貸款人選擇如此,借款人須同意提供予貸款人一張個人支票或其他被認可的流動票據做為此貸款要求的擔保。支票金額應為借款人所收取的娛樂場籌碼之相當金額。貸款人並有權將上述之個人支票金額來支付尚未清還的欠款。貸款人可以在借款人之個人支票或其他被認可的流動票據內填寫任何遺漏或空白之部份內容,包括(甲)未付清欠款金額及(乙)支票日期…」(見原審卷第111頁)。系爭本票授權書第3段亦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茲此明確且不可撤回地授權貸款人本於善意決定,若於信貸合同之到期日後借款人未能清償貸款額,隨時依信貸合同之約定於本票及替換本票上填入〔未清償之貸款額〕、〔到期日〕及其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使本票有效且可執行之應記載事項。…」(見原審卷第113頁)。
3、由上,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範圍內,就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成填寫,並以上訴人名義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已因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而成為有效本票。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取。
4、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其112年6月17日所貸得之港幣300萬元內等語。惟上訴人後續所簽署之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借貸合同均有約定:「…簽署人(或”借款人”)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或”貸款人”)根據本人原於2023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信貸申請及合同(”原信貸申請及合同”),(及其後於---年---月---日修訂的有關更改協議及借貸合同)之第6條款項在此申請更改其貸款限額;更新限額為上述所明列。此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信貸申請合同為借款人與貸款人所簽署的原信貸申請及合同的其中一部份,並原信貸申請及合同的相關細則及條款所規範…」(見原審卷第115、117、119頁),可見兩造約定兩造後續所簽署之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更改協議書及借貸合同,亦屬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而均屬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本票;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或屬於隱藏真意之法律行為、或不符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均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港幣) 到期日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6月17日 8,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