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被上 訴 人 李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償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Firmware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映像檔」及「CID電話系統硬體模組總成之實體成品與完整電路圖之電子檔案」事宜(下稱系爭任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收取第一階段開發費用2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程,應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前完成系爭任務,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多次發生錯誤,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履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任務,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算式:20萬元×5÷1,000=1,000元),而其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本件113年1月15日起訴時已遲延達400餘天,上訴人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8日後計算至12萬元之違約金(其餘111年11月8日起回溯至108年3月10日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業於另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一再變更模組規格,且因系爭任務須配合被上訴人之主機板功能方能完成,惟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之控制介面程式,所提供之主板亦無所需驅動程式,尚須由被上訴人自行墊付費用,委請他人先行撰寫,其後又歷經多次修改,可知系爭任務之延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應扣除上訴人之遲延時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07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乙方應償付甲方(即上訴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如附表所示之約定進度,於簽約後90日內即108年3月10日前完成系爭任務,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賠償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三「項目、進度與時程」固
約定「CID電話系統模組」項目應於簽約起90個日曆天內(即108年3月10日)完成(見北簡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於前開期限完成系爭任務之事實,然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如因甲方(即上訴人)之延遲所造成者,乙方(即被上訴人)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可知系爭契約附件三所定「簽約起90個日曆天」之完工期限,尚應扣除因上訴人延遲而致系爭任務無法按時完成之日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任務未能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尚難遽取。
㈢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標的物必須與其
他幾項軟體與軔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 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負擔"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可見本件「CID電話系統模組」係由多項軟體與軔體整合,並與上訴人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 APP、Gateway構築一個系統共同運作,如運作發生異常狀況,兩造均需就其各自負責開發部分負協同解決責任。而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契約第1條所定之標的物「Misem CID U
nit Adaptor Board Spec」為「Version1.0」版本,此有系爭契約所附「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1.0資料在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19頁),惟迄111年10月31日為止,前後進行多次修改,其中「Form Factor Modification」修改高達7次,「PCB Contour,RoundCornered」修改1次,「USB Pin OderCorrected」修改1次,「Form FactorDrawing Correction」修改1次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最後一次「Misem CID Unit Adaptor Board Spec」Version2.1檔案予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圖51及圖52)。且兩造嗣於111年7月間開始討論將系爭契約標的物新增網路介面,復就此持續進行修改及設計開發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8頁),顯見兩造就契約標的物業經多次修改,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標的物規格內容已有不同,雙方並均陳稱其等並未就修改標的物後之履約期間進行討論或協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上訴人縱未於108年3月10日前交付契約標的物,但此是否屬給付遲延且僅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一方,即非全然無疑。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修改後,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7日
前交付契約標的物,卻仍遲不履行,顯屬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簡字卷第29頁),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亦舉雙方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8頁)。觀諸前述兩造所提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表示:「CID板子上需要放一個RJ45 female socket,PHY接到rj45的方法需比照m487的開發板,P505接到rj45的腳位,請參照上面的截圖……如圖示highlight處,P505距離板邊增加0.5mm,避免過長卡住,sample test仍有空間的話,mp可再延伸出去……百密一疏,highlight處的尺寸修改增加0.5mm比較保險……」,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傳送「CID Phon
e V10」檔案,並回覆稱:「請確認機構尺寸」(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之圖47至49),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8分傳送「CID_Phone_V10_00000000.pdf」檔案予上訴人,並表示「提供CID Phone V10的線路圖及PCB機構尺寸圖,沒問題的話11/3發包Layout預計11/6前拿到4層PCB Ger
ber File。11/7提供給你發包製版」(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圖50、北簡字卷第27頁),然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12分又稱:「Urgent!發現Y的尺寸似乎弄亂了,為避免任何閃失,請把目前使用中最後一版的layout圖傳給我比對確認!」、「請依V2.1版尺寸製作,Y值已更正,你再核對一遍,更保險」,被上訴人回覆以:「確定?不要再改了!!」,上訴人答稱:「再改應該跳樓比較乾脆」,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34分稱:「改了第11版沒完沒了!!」,並於同日下午8時53分傳送「CID_Phone_V10_MV2
1.zip」予上訴人,並稱「CID Phone PCB尺寸修改版本V2.1」、「除非證明尺寸標錯將不再接受任何修改!!」(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圖51至53)。然上訴人仍於111年11月3日12時傳送圖檔,並稱:「1&2的reference點應該一樣才對!3這個是什麼尺寸沒放RJ45socket?」,被上訴人回稱:「那裡有RJ45的,socket?要換RJ45請給規格書!」,上訴人又於下午1時45分傳送「PJ-E1-KYAN-N2NNN-2.pdf」檔案,並稱:「RJ45 female socket」,被上訴人回以「這是RJ11,只有4-6pin,RJ45至少需要8pin」,上訴人又傳送「PJ-L1-FYBH-FNONN-1.pdf」檔案,並表示忙中出錯,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44分傳送圖檔,並詢問:「RJ45的位置?上下哪一面?並傳送「CID_Phone_V10_MV21.zip」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圖55、5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8分傳送「CID_Phone_V10_00000000.pdf」檔案供上訴人確認,其雖稱若無問題11月7日可供發包製版,但上訴人嗣又要求被上訴人修改Y值,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日當日依其要求,將改過Y值之尺寸版本(即「CID_Phone_V10_MV21.zip」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並言明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尺寸標錯,否則不再接受修改,惟上訴人仍以未放RJ45socket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是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將在111年11月7日將交付標的物,然其後復因上訴人修改尺寸、漏給RJ45規格書而要求再度修正,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再為修改,則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1月7日依其修改後之內容交付標的物,乃給付遲延云云,亦難逕認有據。
㈤據上,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均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未於108年
3月10日前完成系爭任務,乃可歸責於其之給付遲延,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縱認有遲延,亦應扣除因上訴人所致之日數,故難認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0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所定要件,則上訴人於本件一部請求自111年11月8月起計算至12萬元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依據,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系爭任務項目、進度與時程)進度 項目 時程 1 模擬局線,測試來話顯示器(type I、type II)。 開發板建置完成,可以在開發板上收到CID的各種訊號 (DTMF,FSK,Ring tone,Dial tone及voice等) 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 2 硬體部分:電路BOM確認完成,PCBA working sample 完成。 軟體部分:KS20可以支援DFU(由USB下載程式),及CID typeI的功能完成。 簽約日起50個日曆天內 3 在已開發完的PCBA上,增加CID Type II的功能完成。 簽約日起70個日曆天內 4 Feature phone的功能開發完成,規格如合約之附件一所訂。 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內 All Done。 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