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趙韓菊子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被上訴人 朱福庭訴訟代理人 朱諼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有恩怨,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正後方屬公共場所之崇仁社區中庭,再度因細故發生肢體拉扯之衝突,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出言辱罵:「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上訴人復同時徒手推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29元、看護費用4,400元、交通(往返就醫)費用4,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19,01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㈠本件只爭執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原審判太高,伊認為被上訴
人傷沒那麼重,所以精神慰撫金不應該判那麼多。對於原審其他判的費用金額部分沒有爭執;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部分在民事審理中不爭執,但保留在刑事爭執之權利。本案僅針對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有爭執。
㈡本件之起因及過程並無預謀,亦無持械,為偶發之鄰里糾紛
事件,雙方年紀均大,論其實際加害情形,並非重大。又被上訴人雖受有傷勢,然醫療費用非高,需看護照顧日數僅為2日,足見傷勢輕微,並不嚴重。且被上訴人案發後日常生活行動自如,生活正常身心愉快,難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情形。且上訴人目前僅有按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遺眷遺屬年金約12,000元,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日常生活不足者尚須子女奉養,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過高,實無力支付,請考量兩造社經地位及經濟實力來衡量精神慰撫金的金額,上訴人認為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9,019元本息,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定為3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住
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被上訴人理論,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公然傷辱罪,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3號、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49頁至第156頁),上訴人陳明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傷輕微,案發後仍行動自如云云,並執其自稱被上訴人案發後即112年1月20日、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3日之日常生活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惟該等照片均與案發時間111年1月3日相隔有時,且於原審時均已提出,核同經原審審酌後始為判決,此部分應予辨明。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別人,名下財產如同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而上訴人陳稱為小學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別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衡酌兩造有如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意思及其整體行為,考量上訴人行為時已78歲,目前已82歲,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已92歲,目前為96歲,其因本件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損害暨其發生原因與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背景、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稍有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屬適當;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429元、看護費用4,400元、交通(往返就醫)費用4,5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40元等損害,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且上訴人上訴意旨亦僅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爭執,是就其餘部分理由茲予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269,019元(計算式:7429+4400+4550+2640+250000=269019),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69,019元,自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71頁、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019元,及自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