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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反訴 原告即被上訴人 謝如薏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反訴 被告即 上訴人 黃毅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基礎事實已然不同,自非適法。

二、經查,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誤信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鄭紘宇所述投資內容,而向反訴原告承接投資額度,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反訴原告,嗣後得知翔勝公司係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詐騙組織,認自己前開依法應屬無效,反訴原告收受該30萬元要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反訴原告返還之等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前開本訴之請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卻故意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8號受理)以及本件民事訴訟,且收到民事訴訟一審敗訴判決後仍故意提起上訴,令反訴原告疲於應訴,侵害反訴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造成反訴原告耗費律師費用7萬元、損失工資1萬元以及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損失工資1萬元以及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兩者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顯不相同,本訴裁判亦非以反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反訴原告更未曾以上開反訴主張為抵銷抗辯。是以,反訴原告就此提起反訴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且甚礙本訴訴訟之終結及另造之審級利益,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