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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姚中玉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被 上訴人 吳郁萍訴訟代理人 梁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相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房屋熱水管路接頭鬆動而產生滲漏,致被上訴人房屋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處之磁磚縫隙發生漏水,然上訴人迄未為修繕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350元,並給付被上訴人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繕費用7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鑑定並出具113年5月20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所使用檢測儀器未記載出廠時間、是否定期校正,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覆原審表示所使用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果不會有任何影響,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實難可採。又鑑定人3次檢測均未見對所採用之水壓監測表事前歸零,且使用不同水壓監測表進行檢測,難以證明每次檢測量得數據具相同前提,影響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另113年3月7日、4月18日2次檢測呈現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壓力數值有異、下降幅度不同,而被上訴人房屋之冷水管路之壓力數值亦有下降,難以理解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漏水點必然是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路。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疑義,原審採納其結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礙難可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上訴人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2萬5,35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7萬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就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12萬5,35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人會勘標的物現狀:被上訴人房屋住戶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牆,已拆除裝飾壁板(如附圖A點所示),結構梁水泥粉刷層顯示有潮濕、油漆剝落、鐵線鏽蝕,樓梯踏步與結構梁交接處磁磚縫隙有持續滲水,1樓夾層樓梯平台轉角處踢腳板牆(如附圖B點所示)有水漬痕跡,樓梯下方頂板多處有壁癌等現象(原審卷第197頁),並有附圖(原審卷第249頁)、現況照片(原審卷第255頁)可參;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房屋在主入口走道往1樓夾層樓梯右側地板與側牆交接處(如附圖A點所示)磁磚縫隙有滲水,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房屋熱水管路接頭鬆動而產生滲漏,滲漏路徑為被上訴人房屋住戶緊鄰分戶牆(如附圖C點所示),沿著地坪磁磚砂漿層滲漏到A點及樓梯天花板壁癌處;若上訴人房屋熱水管路不予修繕,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點永遠無法改善(原審卷第213頁)。足見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房屋熱水管路接頭鬆動而產生滲漏所致。又上訴人房屋熱水管線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費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1日函(原審卷第295-295之1頁)可參,而被上訴人房屋修復漏水費用為7萬2,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1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房屋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12萬5,35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修復漏水費用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云云,惟按鑑定為

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於原審合意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系爭鑑定報告既為具鑑定建築物防水專業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應具相當公信力,其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自堪採憑。㈢又上訴人主張鑑定使用檢測儀器未事前歸零,影響檢測結果

之準確性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廖信祥到庭具結證稱:鑑定所使用水壓試驗機沒有歸零的問題,主要是測加壓之後,水壓是否有降低。我們有用不同的水壓測試機,但不影響我們測試水管壓力降低的差值。我們依據機器檢測的數字,加上我們的經驗判斷,基本上很多數值都是相對性,用來判斷壓力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核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函記載:漏水檢測是經試水、試壓以後,依檢測前、後所測得數值或影像經比對研判,所使用之儀器不須非常精密,縱使有些許誤差,對檢測結果不會有任何影響等語(原審卷第327頁)相符,應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檢測結果之準確性不因檢測儀器是否絕對精密而受影響,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損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

㈣上訴人另主張2次檢測呈現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壓力數值有異

、下降幅度不同,被上訴人房屋冷水管路之壓力數值亦有下降,無從認定漏水點必然是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路云云。惟查鑑定人廖信祥到庭具結證稱:鑑定時先看漏水的位置,我們會看管線與漏水處的位置關係,判斷是排水還是積水。漏水的位置現象牽涉到兩戶共用壁,我們兩邊的排水管都會檢測。本案結論是給水管漏水,我們就是在找一個地方,任何一個地方都可以,但是要把全部的出水口都關閉,只選擇其中一個出水口做加壓測試。上訴人房屋有做冷、熱水管壓力測試,發現熱水的壓降比較多,我們就懷疑是熱水管漏水的嫌疑比較大,比對使照圖發現熱水器有移位,移位就會重新配管,懷疑當時施工廠商可能這個地方的施作不是這麼完美,大部分都是接頭的地方比較會漏水,在從共用壁滲漏到C點、B點、A點;依我們鑑定漏水原因,廁所的漏水我們懷疑會求證,有確定不是浴廁的漏水,所以才去選定是鄰棟即上訴人房屋的漏水;我們鑑定壓力測試,有兩造房屋的給水、排水,得出有減壓的位置就是上訴人房屋熱水管的位置,我們是用檢測機器的數字,現場的狀況判斷;檢測過程中已排除其餘管線漏水的可能性,才做出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有房屋熱水管路接頭鬆動漏水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06-111頁),核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函記載:當管線因接頭鬆動產生滲漏時,若其縫隙較大,則靜置時間愈長其壓降愈明顯,試驗壓降到何種數值與縫隙大小、接頭塑膠止水帶材質有關。本案於113年3月7日對上訴人房屋熱水管進行壓力檢測,加壓後靜置時間約3.5小時;113年4月18日進行3次加壓,靜置時間分別為2.0、1.5、0.5小時(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給水系統檢測記錄表),經2日檢測管線皆有壓降現象,因此鑑定人研判上訴人房屋熱水管有滲漏。營建工程新建建築物之給水管線,施工規範會要求10kg/cm2壓力試驗,以試壓1小時不壓降為驗收標準。本案管線壓力檢測靜置時間超過1小時,加壓數值參考檢測前管線常時壓力而訂,檢測時間長短、加壓數值大小依現況做決定,不會影響檢測結果。本案經破壞性檢測(敲除被上訴人房屋鄰分戶牆地板磁磚及底部水泥砂漿層)結果,發現C點牆角周邊為滲漏水份滯留點,滲漏水份會沿著混凝土或牆體之裂縫流竄,經以水份計量測B點測點編號35、36濕度皆已達100%,依此研判滲漏水已漫延至B點周邊,最後再流至A點滲出。C點、B點、A點之間正好有高度差,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等語(原審卷第329-331頁)相符,應堪認鑑定人廖信祥於檢測過程已排除其餘管線漏水可能性,且上訴人房屋熱水器移位重新配管,經壓力測試確認該處有明顯壓降現象,系爭鑑定報告始作出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有房屋熱水管路接頭鬆動致漏水之結論,且該漏水路徑符合水往低處流學理。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冷水管路之壓力數值亦有下降,

證明漏水點非必然係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路云云,惟查鑑定人於113年3月21日對被上訴人房屋住戶冷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歷經2個小時並無壓降,期間鑑定人亦至1樓夾層室外管道間拆卸部分螺絲扳開壓克力板,以內視鏡查看管道間內部管線配置,經查看結果可確認自來水管路沒有直接進入1層夾層,證明1層夾層A點漏水點位置與自來水進水配置無直接關連,排除進水管通過漏水點附近之可能,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之給水系統(冷、熱水)檢測過程2.2記載明確(原審卷第205頁),而鑑定人於113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房屋住戶作給水管路壓力測試,當日冷水管檢測有壓降,但A點滲水處出水量並無增加,鑑定人始研判現況A點滲水原因與被上訴人房屋住戶給水、排水系統無關,亦經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分析3.3記載在卷(原審卷第209-211頁),堪認被上訴人房屋冷水管路經壓力測試水壓雖有下降,然該壓降並未造成A點滲水處出水量增加,經鑑定人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住戶給水、排水系統與A點滲水原因無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或其雇用人員進入上訴人房屋內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12萬5,350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2,45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惟揆諸前揭說明,再開準備程序核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當無聲請權,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裁判,併此敘明。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聲請再為鑑定漏水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房屋熱水管路接頭鬆動而產生滲漏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原審既同意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殊無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任意翻異系爭鑑定報告效力之理,本院就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已得心證如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