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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余OO被上訴人 陳OO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自稱其已離婚但有小孩,嗣兩造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伊曾於交往期間六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單身,被上訴人雖稱其單身,然行蹤詭異,常不接電話,且未曾分享生活,亦避談家庭生活,伊於111年8、9月間始自被上訴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得知其於兩造交往之110年8月底至111年8月間為已婚狀態,嗣已於112年4月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隱瞞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之事實,哄騙伊與之交往,侵害伊人格法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結識上訴人,當時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伊已離婚,嗣兩造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伊曾在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提到伊已婚,上訴人知悉伊已婚,交往期間未曾詢問過伊是否單身,明知伊已婚而繼續與伊交往,伊係於111年8月15日離婚,上訴人曾向伊索取身分證件,伊傳送予上訴人之身分證件係辦理離婚登記後、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伊經上訴人6次詢問均告知單身及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間認識,自110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5日結婚、同年月24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5日離婚等情,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置原審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即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單身及隱瞞已婚,使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人格權,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宣稱單身及隱瞞已婚使上訴人與之性交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身分

證照片為證。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標示為111年9月1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對話中(板簡卷第19至25頁),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為單身,亦無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婚姻狀況等與被上訴人是否隱瞞其已婚事實相關之內容,日期標示為4月7日(上訴人表明為112年4月7日)之對話(本院卷第17頁),則僅有上訴人單方指述被上訴人「不僅沒離婚還有女朋友」等語,被上訴人固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以回應,然並未承認或就上訴人指述之內容表示同意,自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宣稱單身及隱瞞已婚事實之情;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板簡卷第15至17頁),僅能證明拍攝該照片時被上訴人之身分證配偶欄尚有記載其配偶之姓名,應仍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此前是否不知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另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刑案)之內容,考量兩造交往之時空背景即為不利伊之認定云云;惟刑案係關於兩造於110年8月及同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上訴人意願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板簡卷第27頁),與上訴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單身及隱瞞已婚身分自111年8月底9月初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人格權等情無涉,且兩造於刑案警詢時,並無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婚姻狀況或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單身之論述,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該刑案之內容自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宣稱單身及隱瞞已婚使其與之交往並為性行為之情。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宣稱單身及隱瞞已婚事實,使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舉證,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至兩造於原審固均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然被上訴人之手機為另案刑事案件之扣押物,經原審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供被上訴人之手機以供勘驗,迄至原審言詞辯論前均未獲回覆(原審卷第29至33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