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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梁譯心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被 上訴 人 郭立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邦銀行)理財專員被上訴人郭立宏(下逕稱其名,與富邦銀行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投資商品,因郭立宏未盡告知義務以及不當建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496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536條、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信託管理費用4萬3287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富邦銀行松江分行之理財專員即郭立宏申購「安聯收益成長基金後收型」(下稱系爭A商品),投資350萬元。詎郭立宏未告知伊系爭A商品系以美金投資、於每月15日除息,亦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投資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致伊受有購買當月之配息(民國112年11月15日)、匯差之損害共計12萬7481.08元。又郭立宏於112年6月5日通知伊將伊另外投資之「摩根美國科技美F」(下稱系爭B商品,與系爭A商品合稱系爭商品)贖回,並收取手續費3791元。惟伊因此受獲利金額減少7萬3693.62元之損害。郭立宏上開行為,顯見富邦銀行之管理有疏失,不應收取信託管理費4萬3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36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所受損害共計24萬8253元(計算式為:12萬7481.08元+7萬3693.62元+3791元+4萬3287元=24萬8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28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A商品前,已充分審閱相關商品合約之內容,更已勾選「投資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將全部約定條款審閱完畢,並已充分了解且同意遵守全部內容」之選項,可認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A商品以美金計價、存有匯差風險等情。上訴人亦係自行將系爭B商品贖回,難認上訴人已就其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事實、所受之損害盡舉證之責。另系爭A商品上訴人尚未贖回,依約伊尚未扣取信託管理費,何況伊係依約收取信託管理費,均難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為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闡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審理,經查:

1、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提及其申購系爭A商品時,郭立宏未告知商品以美金投資、未告知購買當日為該商品除息日、要求其於112年6月5日贖回系爭B商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33頁),經原審於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仍未於其書狀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75、93、115、141、279-3頁)。原審乃以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內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難認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何況經本院與上訴人確認後,其請求權基礎亦包含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郭立宏未告知系爭A商品係以美金投資、於每月15日除息、且未經同意,即將投資之新臺幣兌換為美金、又於112年6月5日通知贖回系爭B商品,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查: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就上訴人主張郭立宏未告知系爭A商品以美金投資、系爭A商品之配息日此部分,原審係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11月對帳單,上訴人即可知系爭A商品有以美金、新臺幣計價之情。參以上訴人與郭立宏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2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未見上訴人對此部分有任何疑問,難認上訴人所主張郭立宏未盡告知義務乙節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不足。又就郭立宏建議上訴人贖回系爭B商品部分,依據系爭對話可知郭立宏僅提出建議,實際決定贖回系爭B商品仍應為上訴人。且富邦銀行依約於上訴人贖回系爭B商品時收取手續費,難認屬侵權行為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2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3、上訴人雖主張就郭立宏是否盡告知義務、郭立宏是否不當建議上訴人贖回系爭B商品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意旨)。原審判決因此認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皆係由網路行動銀行申購系爭

商品,相關文件均均由富邦銀行保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就其等已盡告知義務、未有不當建議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具體個案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郭立宏未盡告知義務、或有不當建議,均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是否以電子方式為之、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等,並無關聯。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遽認本件有顯失公平、應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之情形。

4、上訴人復主張其申購系爭A商品時,富邦銀行以無紙化進行簽約,實際上均由郭立宏進行操作,其並未看過相關文件等語。然依前所述,依據上訴人所提出111年11月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7-79頁),上訴人於該時即可知系爭A商品係以美金計價(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對話內未見上訴人對此部分有任何疑問,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果真不知系爭A商品係以美金計價,於收受該對帳單理應會立刻質疑或詢問郭立宏。然上訴人收受對帳單後,未曾於系爭對話上詢問郭立宏系爭A商品幣別之事,顯與常情不合,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郭立宏,同理即核無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郭立宏有上揭未盡告知義務、不當建議之情事,富邦銀行不應收取信託管理費4萬3287元,查:

1、本件難認郭立宏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不當建議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已難認可取。

2、另上訴人與富邦銀行間「開戶總約定書(個人)」、「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委託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中約定:「…信託管理費:每筆信託基金額自信託起日…起算,至信託期限到期或期前終止、委託人贖回止之信託天數…每筆逐筆依年率千分之壹點捌計算加總之信託管理費,由受託人於信託期限到期或期前終止、委託人贖回時,就應返還之信託本益中向委託人一次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3、由上足認,上訴人與富邦公司間既然已約定於上訴人贖回系爭A商品時,由富邦銀行扣收信託管理費,自難認此部分屬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何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商品尚未經上訴人贖回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依上開約定,富邦銀行自尚未扣收上訴人系爭A商品之信託管理費,亦難認上訴人已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四)據此,郭立宏既未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不當建議之情事,上訴人亦係自行決定贖回系爭B商品,富邦銀行更係依約收取信託管理費用,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36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8253元並加計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8253元,及其中20萬4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3287元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