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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 訴 人 陳仲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被 上訴人 楊秀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曾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資金需求遂委託訴外人陳子薰(原名陳品心)代為尋找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子薰表示金主要求需有票據作為擔保,伊與陳子薰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由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四紙予陳子薰以擔保系爭借款,復因陳子薰稱金主需預付借款利息40萬元,伊遂於110年8月25日在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子薰指定之訴外人許永泰(即陳子薰之夫),嗣伊遲未收到系爭借款,便向陳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陳子薰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陳子薰應允並表示借款公司會要求伊簽收。詎陳子薰答應返還後,竟將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經伊多次要求返還均未置理。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向第三人借款之用,陳子薰並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卻惡意與陳子薰、許永泰等人聯合以詐欺、侵占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基於與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卻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持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急需用錢,懇請伊貸與資金救急,伊因不便以自己名義簽署消費借貸契約,遂以友人即訴外人沈儀穎(原名沈宜穎)名義,於105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徐慶鐘為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契約上親簽「收到借款1000萬元整 楊秀雯」等語,渠等2人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共5紙以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嗣僅償還伊約700至800萬元之利息,本金則一毛未還,且被上訴人自107年底至108年起,連利息亦無力償還,還時常向伊再借款並重新開票擔保,導致兩造間之債務關係陷於混亂,惟由兩造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以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欠款情事,且自承尚積欠高達1,600萬元未償(實際上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已逾2,000餘萬元,然其遲未與伊進行債務結算),復伊自訴外人陳信宏處得知被上訴人又到處借款,始於110年8月27日前往星巴克會見被上訴人及許永泰,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逾2,000萬餘元之債務屢催未還,故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持有,以供續為擔保,兩造並相約同月30日至律師事務所續行協商,且於律師事務所協商後,被上訴人仍表明系爭本票由伊保留。詎被上訴人竟提告伊、陳子薰及許永泰涉犯詐欺等罪,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自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述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係自願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持有,實係為就與伊間尚未結清之債務續為擔保。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13年4月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卷,下稱第53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陳子薰、許永泰等3人利用被上訴人急需系爭借款周轉,陳子薰佯稱可代為接洽金主、籌措資金,詐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額支票與交付40萬元利息,被上訴人因而交付上開本票、支票與40萬元予許永泰,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取得系爭借款,乃要求許永泰返還上開本票、支票與40萬元現款,因而相約於110年8月27日至位在台北市大同區之星巴克咖啡店,被上訴人抵達後,發現上訴人、許永泰在場,並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本票、支票與40萬元現款,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陳子薰、許永泰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5號),被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3日112年度聲自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下合稱系爭刑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先順位主張陳子薰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係因欲取得系爭借款以為週轉,方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次順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順位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陳子薰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無權處分系爭本票等語。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陳子薰辯稱:

伊從事土地買賣,因告訴人楊秀雯詢間伊可否幫忙找金主,......金主覺得兜不攏不願意借款,伊遂拜託金主返還前開票據,...由於告訴人一直拜託伊,所以伊有向伊夫即被告許永泰提及此事,並請被告許永泰跟第3個金主拿回40萬元及告訴人的支票、本票,...,伊不知道當天為何没有返還,伊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陳仲明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被告許永泰辯稱:當天伊到星巴克1樓時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陳仲明坐在那裏,伊將支票背面被告陳子薰的背書劃掉後,便將上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交還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陳仲明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並提出相關票據,便由告訴人跟被告陳仲明進行協商,伊只在旁邊聽,前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都是告訴人自願交給被告陳仲明等語;...被告陳仲明辯稱:...告訴人是自行交付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給伊,碰面隔幾天後,伊與告訴人相約在天晴法律事務所孫銘玉律師辦公室進行第二次協商,告訴人要求伊把40萬元還給他,而本票、支票則由伊保留,之後再繼續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則由陳子薰、許永泰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堪認上訴人並非因陳子薰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是以被上訴人先順位主張陳子薰將系爭本票無權處分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已難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次順位主張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雙方借貸合意存在外,尚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一要物契約。由於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資金需求,委由陳子薰代為尋找可借貸系爭借款之金主,方簽發系爭本票,連同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四紙、預付利息40萬元一併交予陳子薰、陳子薰之配偶許永泰,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遲遲未取得系爭借款,遂向陳子薰表示不再借款,要求陳子薰返還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詎陳子薰竟擅自將系爭本票、支票四紙及現金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借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查:

(1)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第350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依系爭對話紀錄所載,堪認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請陳子薰代為找尋借款金主,被上訴人並交付支票、本票及40萬元予陳子薰,之後因故取消,被上訴人詢問:「會交付支票、本票、利息40萬,對嗎?」,陳子薰回稱:「對啊,借款公司會全部返還要你簽收」,被上訴人進而稱「讓你麻煩了」,陳子薰答覆「不會啦,我沒幫到你」(見第35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堪認相符。

(2)再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子薰辯稱:...因告訴人楊秀雯詢間伊可否幫忙找金主,...,與前老闆債務還差1000萬元。經伊詢問第1個金主,...,不願意出借,..伊又去問了第2個金主,但對方也沒有意願,之後伊詢問第3個金主,但該金主不認識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也不多,故要求告訴人提供支票、本票和40萬元利息,伊也表示願幫忙擔保,告訴人另稱其已向某公司借到錢,只是要周轉個幾天,第3個金主才同意借款,伊遂幫告訴人在其欲交付之支票背面背書後拿給金主。但之後金主向銀行照會,...,金主覺得兜不攏不願意借款,伊遂拜託金主返還前開票據,俾利伊把支票背面之背書劃掉。由於告訴人一直拜託伊,所以伊有向伊夫即被告許永泰提及此事,並請被告許永泰跟第3個金主拿回40萬元及告訴人的支票、本票,要還給告訴人,伊不知道當天為何没有返還,伊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陳仲明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陳子薰所述上開情節經核亦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其有資金需求,委由陳子薰代為金主,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擔保,應為可採。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然記載:「.........被告許永泰辯稱:當天伊到星巴克1樓時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陳仲明坐在那裏,伊將支票背面被告陳子薰的背書劃掉後,便將上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交還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陳仲明說告訴人有欠他錢,並提出相關票據,便由告訴人跟被告陳仲明進行協商,...,前開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都是告訴人自願交給被告陳仲明等語;...被告陳仲明辯稱:...告訴人稱欲投資安養中心,請伊幫忙,伊陸續幫告訴人借款1000餘萬元,之後告訴人就拒不見面,...告訴人是自行交付支票、本票和現金40萬元給伊,碰面隔幾天後,伊與告訴人相約在天晴法律事務所孫銘玉律師辦公室進行第二次協商,告訴人要求伊把40萬元還給他,而本票、支票則由伊保留,之後再繼續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上訴人並據為抗辯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惟上訴人、許永泰於系爭刑案指稱兩造於上開時地為債務協商,被上訴人係自願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已自承:「...本票、支票則由伊保留,之後再繼續協調...」,可見上訴人充其量僅是「保留」系爭本票,且兩造並未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若干為終局、明確之結算,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債務?猶有未明,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債務,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至少積欠伊逾2,000萬餘元未還,被上訴人曾開立票面金額共2,705萬元之票據以為擔保,因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伊慮及前開票據中有5張各200萬元之本票已屆時效,復自訴外人陳信宏處得知被上訴人又到處借款,被上訴人係同意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前開已屆時效之5張本票為換票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曾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一情,尚無法據而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債務。

(3)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高達2,000萬餘元債務,其中就1,00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積欠他人款項,由伊代其清償之代償債務等語。就上訴人所指述1,000萬元債務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係由伊女友沈儀穎出面,以沈儀穎名義借款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與其夫徐慶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200萬元共5張之本票以為擔保等語。然此部分縱認屬實,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儀穎之間,此觀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借款部分,係與沈儀穎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上並未記載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有消費借貸契約可佐(見原審卷87頁);且另案亦係由沈儀穎以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陳述當時是沈儀穎出錢,實際上近600多萬給被上訴人,另外拿400多萬給伊,等於沈儀穎拿400多萬元替徐易赫還錢…本案的1,000萬元都是沈儀穎出借等語,亦有刑事告訴狀、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沈儀穎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48-149頁、第399頁),難認此部分1,0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或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②上訴人指稱該1,00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伊因個人

稅務因素,委請沈儀穎作為借款之出名人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之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從對話紀錄中,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徐慶鐘曾簽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此觀被上訴人稱「仲明哥,我想問您,當初徐慶鐘要我幫他的這些債務,我都有叫他寫本票,也有一張這筆1000萬,那我是不是也能同時拿這張本票去對他申請裁定?還有本票是幾年有效?我這邊有他的好幾筆爛帳!」(見原審卷第167頁),則該筆1,000萬元債務是何人所借?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疑。至上訴人所提還款計畫,僅記載兩筆債務分別是本金600萬元及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部分記載「預計最遲109年10月15日前還款,因是委託朋友貸款來還款的,有太多無法預估之因素,約定109年11月30日為到期日」;本金1,000萬元部分則記載「還款期限10年,自110年1月1日開始至119年12月30日到期,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還款50萬」,及記載「會重新簽發本票,計600萬1張、50萬X20張,還款日皆為到期日,若有到期日無依約定還款,得申請本票裁定,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89頁)。前開還款計畫雖有提及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一事,然就約定開立之本票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不符,且前開還款計畫所載1,000萬元債權還款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計10年,每年6月、12月各還款50萬元,亦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前開還款計畫之記載曾提及1,000萬元債權一事,即遽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③至上訴人辯稱前開借款係以沈儀穎名義出借,實際上為伊借

款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經沈儀穎到庭證述被證4上的貸與人是伊,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借錢對象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1,000萬元實際上是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04頁),但經法官詢問為何在系爭刑案中陳述該1,000萬元是沈儀穎的錢等語,沈穎儀又答稱「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406頁),沈穎儀就借款係何人所借一情,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不足採。再從上訴人因積欠稅款達9,607萬8,85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嘉義分署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499號執行案號,禁止上訴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其中即包括不得借貸或贈與他人2,000元以上財物一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6頁),更足認前開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沈儀穎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稱「是否積欠稅款與能否貸予他人資金,係屬二事,且倘具備良好之資金調度能力,本無須自己名下『實際』有足夠之財產方能貸與他人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然從上開陳述可知,縱上訴人有提供資金予沈儀穎,亦僅係幫忙調度資金,並未實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認上訴人得借用他人名義、以「借名」方式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異承認上訴人此種規避法律、執行命令之脫法行為,顯不可取,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4)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他債務部分:①依陳信宏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之前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到伊

經營的高爾夫球用品店來,欺時上訴人有介紹說被上訴人從事長照事業,正在找投資者,跟伊說可以投資…一開始伊也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還錢,被上訴人到處借款,每次借款金額50萬、100萬元不等,都是上訴人替被上訴人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原審證述:伊開高爾夫球店,108年間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到店裡,介紹給伊認識,…被上訴人說是做長照叫伊投資,…後來是上訴人投資下去,每次被上訴人來伊店裡都不敢進來,都在公司門口,每次都跟上訴人說要扎票,缺多少錢,每次都是50-100萬不等,上訴人來伊店裡就問伊能不能借給被上訴人一點錢,伊也有借過,108年8月、9月左右,一開始借50萬,後來陸陸續續一直到1,300萬左右,但伊都是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這個錢去借給被上訴人,109年4月伊就不再借他們錢,而且要上訴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此部分依陳信宏所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先前有積欠其他人債務、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一情,然代償金額為何、兩造是否有合意以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一情,並無法證明。且從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110萬元、206萬元、47萬元、26萬元、150萬元、106萬元、500萬元、30萬元、15萬元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與陳信宏陳述被上訴人每次借款50萬元、100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亦難僅以陳信宏之證述、被上訴人前所簽立之票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②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或是幫忙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一情,然實際兩造間借款金額為何?何部分是上訴人所借?何部分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兩造是成立消費借貸、贈與或是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等情,即認為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再觀被上訴人所提曾簽立之本票、支票及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98頁),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上訴人亦無法具體指出兩造間究竟尚積欠多少債務、何部分是消費借貸、何部分是代清償債務、成立時間、金額各為何等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未償還一情,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委由陳子薰代尋得以出借系爭借款之金主,方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依上訴人所辯,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須舉證其已為借款金錢之交付,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借款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依上所述,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由上訴人所取得,然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次順位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六、據此,被上訴人先順位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雖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然被上訴人次順位主張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6 2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7 3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8 4 110年8月23日 250萬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日 TH No225879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