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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智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慧兼 訴 訟代 理 人 高吳棟被 上訴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呂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追加請求係本於兩造間「開發設計液晶螢幕轉接板專案」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第二審律師費用,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對於上訴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上訴人智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智皓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智皓公司為被上訴人開發設計液晶螢幕轉接板,開發期間2個月,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總價款150,000元,上訴人高吳棟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與智皓公司負連帶責任。兩造復於113年4月2日簽訂器材借出表(下稱系爭器材借出表),由被上訴人出借G065VN01_V2液晶螢幕、WD-LCDTRB-01轉接板及吊車控制盒予上訴人,並約定器材設備若有損壞,借用人應賠償500,000元。

⒉詎智皓公司迭經催告,迄未完成產品開發,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約定,違約金於113年6月24日已達上限225,000元,上訴人依約應連帶給付225,000元違約金。

⒊又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致吊車控制盒

內建之原廠液晶模組(下稱系爭液晶模組)毀損,其價值經兩造合意為27,000元,高吳棟並曾以電子郵件承諾賠付。

⒋另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86,000元,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2項約定,均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⒌如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理由,因高吳棟於113年8月14日已

表示同意賠付系爭液晶模組之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000元,應有承諾給付上開金額之意思,被上訴人與高吳棟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高吳棟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0元等語。

⒍爰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2項、民法

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系爭器材借出表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為應訴而委任律師,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86,0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2項約定,亦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⒈締約過程中兩造並未就違約金條款詳細討論,且智皓公司如

期履約之獲利約12至13萬元,違約金至多應以獲利1倍為限,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25,000元,金額高達其所繳第一期款(即定金)4倍餘,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⒉系爭液晶模組為20餘年前之舊型STN LCD 6吋面板,液晶及封

膠均已老化,新品TFT液晶面板尚不足10,000元,原審未查明殘值、未經鑑價,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判決,有違損害賠償之原則。至於兩造電子郵件提及「液晶螢幕損壞賠償

2.7萬」部分,僅係分期付款和解條件商議過程中之方案,未經合意成立,原審以此金額計算賠償數額,實有不當。

⒊律師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並不因此受有損失,自無庸由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答辯:

⒈律師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並不因此受有損失,自無庸由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3月25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開發期間2個月

、總價款150,000元分3期給付,高吳棟依第14條第2項約定就智皓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於11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器材借出表,約定借用之器材設備若有損壞,借用人應賠償5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0元,上訴人於11

3年7月30日返還該款項;智皓公司未於約定開發期間完成工作,最終亦未完成產品開發;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㈢高吳棟於11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

系爭液晶模組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000元,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上開事實(見原審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至19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225,000元: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智皓公司逾期未完成工作時,按

日依總價5%計算違約金,並設總價1.5倍之上限;第14條第2項約定高吳棟就智皓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智皓公司未於約定開發期間(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6月11日、7月1日、7月8日、7月12日五度催告仍未完成,迄被上訴人113年8月8日終止契約時已逾約定給付期限約2個半月,最終且未完成產品開發,其違約之事實堪以認定,違約金並於113年6月24日即達約定上限225,0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25,000元,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225,000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審酌之權限,並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上訴人雖辯稱:智皓公司如期履約獲利約12至13萬元,違約金至多應以獲利1倍為限,225,000元高達其所繳第一期款4倍餘,顯屬過高云云。惟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彌補、衡平違約方之他方之損害,固應考量債權人(即違約方之他方)可預期獲利,然違約之債務人可預期獲利,實非所問。智皓公司既為違約之一方,其因依約履行可預期獲利等節,實非違約金是否過高所應審酌因素。上訴人執智皓公司預期獲利為據,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液晶模組損害27,000元: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違反者,致借

用物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器材借出表明定借用之器材設備若有損壞,借用

人應賠償500,000元(見司促卷第117頁),又系爭器材借出表明載智皓公司為借用公司、高吳棟為借用人,即屬數人共借一物。是被上訴人依約於上開約定賠償數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貿澤電子「NL6448AC18-11D」、「MTF-TV57N

P721-AV」二型號面板之供貨報價,辯稱系爭液晶模組為舊型面板,應扣除折舊云云。然其廠牌明顯不同,而不同廠牌之相類商品存有價差亦屬常態,自不能憑貿澤電子產品價格而認定系爭液晶模組之價值,更無從據此主張約定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第一審律師費用86,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86,000元: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智皓公司違約經終止後,除返還

已付款項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裁判費、律師費、和解費等),且就所支出之費用負無過失之責,第14條第2項則約定高吳棟應負連帶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二審固不採律師強制代理,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原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一方違約時應賠償他方因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乃就紛爭處理成本所為之風險分配,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為法之所許。

⒉查智皓公司未如期履約、未完成產品開發,為上訴人所自認

。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於第一審委任律師支出86,000元,有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扣繳稅額繳款書存卷可考(見店簡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為應訴復委任張譽尹律師、呂致中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酬金80,000元及事務費6,000元,合計86,000元,有永信法律事務所收據2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律師費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無聘任律師並不因此受有損失,

維護自己權利之支出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然支出律師費用,即屬損害,且此項目係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明文列舉之賠償項目,被上訴人係依約請求,與是否為維護權利所必要核無關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86,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86,000元,均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部分:

⑴系爭液晶模組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000元部分:本件支

付命令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智皓公司(見司促卷第191頁至第193頁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高吳棟,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司促卷第197頁送達證書)。

⑵第一審律師費8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一狀於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店簡卷第116-1頁送達證書)。

⑶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液晶模組損害27,000元及違約金225

,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智皓公司自113年11月6日、高吳棟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第一審律師費用86,000元部分自114年5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追加之訴(即第二審律師費用)部分:

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投遞成功查詢結果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上訴人一併請求此部分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471條及系爭器材借出表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均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系爭債務拘束契約部分)依法即毋庸審酌。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6,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