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楊朝鈞被 上訴人 高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所有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半公司)股權轉讓並收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5,927元後,嗣後竟未按約清償月半公司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截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計積欠30萬6,191元(含利息、違約金),致裕融公司逕以上訴人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遂於113年11月22日代被上訴人清償上揭30萬6,191元債務,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上揭債務而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權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6,191元等語;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則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改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因系爭股權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執,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可促進訴訟經濟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承上,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改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明確陳稱於上訴審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見本院卷第92頁),然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又改稱追加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0頁),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原則,且明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該部分之追加陳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則上訴人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為本件請求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月半公司之股東,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將其持有月半公司股權總計3,500股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補償金15萬5,927元作為彌補清算後虧損、負債金額,兩造復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重申上訴人退出月半公司之經營,此後月半公司之營運與權利義務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詎被上訴人接受上揭補償金15萬5,927元後,竟未如期清償月半公司積欠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截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共計積欠債務30萬6,191元(含利息、違約金),致裕融公司逕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於113年11月22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30萬6,191元債務,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30萬6,191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上揭損害30萬6,191元等語。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簽署上訴人親送到院之112年1月7日深夜11點30分至12點召開重大股東變更會議記錄暨資產負債表,同意接任月半公司負責人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善後事宜,然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簽署時因受藥物及病情影響,精神狀態極度不佳,以致未能充分理解該文件內容,況系爭股權讓渡書所附資產負債清算表並未記載任何貨車或相關汽車貸款資訊,被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訴訟文件後,始知悉有上揭汽車貸款存在,且該貸款車輛係停放於上訴人友人經營之修安重機店,上揭汽車貸款既未記載於上揭資產負債表內,即非屬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清算月半公司資產負債之範圍,自非屬被上訴人應承接範圍,另就涉訟貨車購置、使用及貸款管理、相關稅金及保養驗車等事宜,均由上訴人於擔任月半公司負責人期間進行,用於重機買賣業務,隨後由上訴人與友人修安自行協議借用及管理貸款,被上訴人從未參與該過程,上訴人亦從未交付汽車鑰匙、行照、保險單予被上訴人使用及管理,被上訴人毫無所悉;再細繹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固有略以:「好 我問一下修安」、「我再提醒一下修安」等語,然僅係被上訴人表示會協助轉達「提醒修安繳款」之意,並無代為償還或承擔債務之明示或默示意思,上訴人作為前月半公司負責人及上揭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月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3、94頁)㈠兩造前為月半公司股東,嗣於112年1月16日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由上訴人將名下月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2年1月16日又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
㈢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條約定轉讓金15萬5,927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
㈣月半公司積欠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截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
,共有30萬6,191元(含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尚未清償,以致裕融公司逕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6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遂於113年11月22日主動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30萬6,191元債務(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㈤月半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裕融公司簽署上證1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構成給付遲延並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
其所持有之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總計3,500股,完成清算負債、盈餘相抵後(附檔為資產負債表),甲方支付新台幣$155,927元整虧損價金後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有系爭股權讓渡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然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讓渡書附件「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月半公司積欠裕融公司汽車貸款(見原審卷第63頁),是認兩造以系爭股權讓渡書就月半公司負債及盈餘進行清算時,顯未包括上揭汽車貸款在內,是上訴人主張其就該汽車貸款已與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需立即處理月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貼車藝營運上之相關問題,不得拖延及推託,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不斷收到創貼車藝經營相關問題,乙方須強制現今創貼車藝負責人全盤處理,不得妨礙到甲方日常生活及未來工作發展」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應積極處理月半公司及創貼車藝營運事務,並強制創貼車藝負責人全盤處理該車藝經營事務,上揭約定既僅提及「營運及經營」相關事務,全然未涉及債務清償等重大事務,即不得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個人應就月半公司積欠債務負清償責任,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月半公司負債及盈餘進行清算時,並未將上揭汽車貸款列入清算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負責清償上揭裕融公司汽車貸款,委難採信。
㈣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可資參照。承上所述,月半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裕融公司簽署上證1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既同意擔任月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裕融公司自得直接對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汽車貸款債務之請求,是被上訴人縱有向裕融公司給付30萬6,191元,亦係清償自己所負連帶債務,要難據此認定受有損害。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股權讓渡書及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致受有30萬6,191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害云云,要與事理不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上揭損害30萬6,191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