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王柏堯被 上 訴人 黃媛誼
黃媛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就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租約經兩造協議提前退租,上訴人猶未返還被上訴人協議1個月押租金、清潔費及溢繳電費等,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造成租賃物損害新臺幣(下同)241萬9000元,仍自行填載本票金額241萬9000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113年度司票字第33709號),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嗣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並經原審判決結算後,其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等費用2萬3543元,而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543元,及自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兩造間因系爭租約之糾紛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2萬4000元,另交付押金4萬8000元、寵物押金1萬元。嗣因該處常有老鼠出沒且環境混亂,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間與上訴人協議提前退租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將租賃物清潔完畢、點交返還上訴人,並預墊清潔費2萬元。然於退租後,上訴人拒絕返還原與被上訴人協議返還之押金2萬4000元、寵物押金1萬元、清潔費2萬元及溢繳電費2243元,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造成租賃物損害241萬9000元,仍自行填載系爭本票金額241萬9000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違背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等保管租賃物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反系爭租約附件三住戶規約之行為,上訴人卻巧立名目稱被上訴人未依約保持租賃物清潔、污損其內家電、設備等,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並無理由。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個月押金2萬4500元、寵物押金1萬元、清潔費2萬元、預繳電費2243元,合計5萬6743元,上訴人不應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費用,進而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在系爭租約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授權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後生效之本票,即因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故,使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並於本院補稱:其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3萬3200元為上訴人物
品損失賠償額之認定,則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5萬6743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金2萬3543元等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543元,及自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租賃物甫裝潢完成,其內設備均為全新,被上訴人係第一手租戶,嗣兩造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之處:㈠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系爭房屋室內到處殘留狗毛,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加收清潔費1萬元,因被上訴人當並未支付,約定屆時由押金中抵扣。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其中編號5所示一個床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付7000元,其餘因被上訴人歸還時平均只剩約不到7成新,被上訴人應按合約價之三折,賠償因不慎汙損造成之折舊合計2萬4900元;又,編號11所示物品,上訴人同意以1000元計算。㈢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物品,有部分的汙損物品尚可清潔,清潔費合計1萬元。㈣被上訴人退租時,兩樘房間門框皆有多處掉漆,因被上訴人之前未防止狗亂跑有加裝柵欄,卻未事先告知徵求同意,直接安裝黏貼固定在門框上,被上訴人遷離拆除時造成多處油漆直接脫落。另,有12處牆面為非正常使用下造成之殘膠、狗尿噴濺、嚴重刮花、血漬等嚴重汙損,上訴人受有油漆費用3萬元之損害。㈤關於沙發之請求費用,上訴人同意以原審判決認定之2700元計算。㈥另,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有如被證五所示之三次在深夜大聲喧嘩,違反系爭租約附件三住戶規約第4條約定,違者每次開罰8000元以為警惕,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開罰合計2萬4000元。㈦上訴人因本件租屋糾紛,需花時間撰寫存證信函、訴狀,委託律師協助透過媒體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及向律師諮詢本件法律問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比照市場一般行情向被上訴人求償存證信函撰狀費1萬元、撰寫訴狀5萬元(合計5次)、委託律師擬撰聲明並協助媒體平衡報導費用3萬元、律師諮詢服務費3000元,合計9萬3000元。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17萬6357元之債權(即寵物清潔費1萬元+床墊7000元+附表二編號11之1000元+2萬4900元+1萬元+油漆費3萬元+沙發2700元+2萬4000元+9萬3000元-溢繳電費2243元-提前退租押金尚剩餘金額2萬4000元=17萬6357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超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76,357元之範圍內不存在。⒉上訴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如上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住宅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均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課與承租人保管義務目的則在於維護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及市場經濟價值。準此,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仍應打掃乾淨並恢復至入住前狀態」、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請油漆工將牆面粉刷乾淨,所有附屬設備須回復至入住前的完好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31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入住時,租賃物甫裝潢完成,其內設備均為全新等語,如此兩造上述約定無異造成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時,裝潢及設備必須維持全新之狀態,此等約定顯然無視租賃契約將標的物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必然產生耗損之本質,且加重承租人保管注意義務,與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且使租約目的無法達成,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保管注意義務應回歸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本契約並點交房屋後
,出租人將進行屋內基礎清潔和消毒(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仍應打掃乾淨並恢復至入住前狀態,如有第12條第3款之情形,承租人應照約定賠償)和窗臺(玻璃、紗窗、窗溝清潔)及冷氣室內外機清洗,並按下列標準計收費用,承租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已先付清2萬元,另因飼養寵物加收1萬元之費用由退租時自押金中抵扣。倘若承租人退租時已確實將屋內進行基礎清潔和消毒和窗臺(玻璃、紗窗、窗溝清潔)及完成冷氣室內外機清洗(須交由專業冷氣清潔公司處理,並保留相關單據證明),且家具、家電設備及屋內一切裝潢並無寵物毛屑或異味殘留,出租人可將本款費用退還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可證(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其不得請求返還已預付之清潔費2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清潔費2萬元,堪以認定。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加收寵物清潔費1萬元乙情
,固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19至224頁、第276至277頁),並稱租賃物內仍遺有狗毛等語。惟觀之照片中狗毛數量不多,且掉落處分別為冰箱內、餐椅座墊上、床墊上等處,至於狗毛最常掉落、堆積之地板則未與焉,可見被上訴人就狗毛之處理一事已盡力清理,上訴人所指狗毛遺留,亦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清潔完畢後,寵物又掉毛,為風力或人腳踩踏,飛揚掉落其上等情,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清理狗毛應加收寵物清潔費1萬元等語,自無理由。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寵物清潔費1萬元一節,然
上訴人否認其已收受寵物清潔費1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業已交付上訴人寵物清潔費1萬元之事實。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明確約定寵物清潔費1萬元係於退租時,如有應收取寵物清潔費之情事時,上訴人自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金中予以抵扣,並非被上訴人另支付寵物清潔費1萬元。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就其已收受寵物清潔費1萬元業已自認、不爭執,並援引原審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指內容,係被上訴人稱其退租後,上訴人未返還1個月押金2萬4500元、清潔費2萬元、寵物清潔費1萬元、溢收電費2243元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證八髒污毀損表示因系爭租約已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賠償等語,並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內容予以自認、不爭執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先行支付寵物清潔費1萬元,則被上訴人除請求返還押金之外,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寵物清潔費1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略以「承租人返還租
賃住宅時,務必將環境打掃乾淨、垃圾帶走,並請油漆工將牆面粉刷乾淨,所有附屬設備須回復至入住前的完好狀態,點交給出租人。…」、「…如有髒亂不堪,其清理費用須按下列標準賠償出租人(牆面污漬毀損:5千元/1面牆)。費用得由第4條第1款規定之押金中先抵充,如有不足部分得另向承租人請求」,有系爭租約可查(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物內左側玄關牆壁污損、右側玄關牆壁嚴重污損;鞋櫃污損嚴重無法清除;皮質餐椅4張及餐桌岩板檯面污損;餐桌旁牆壁污損;雙人沙發旁牆壁嚴重污損;茶几旁牆壁嚴重污損;電視下方牆壁污損;流理台旁牆壁嚴重污損;廚房系統櫃吊櫃嚴重陳舊髒汙無法去除;廚房系統櫃旁、冰箱背後牆壁及木板地板嚴重髒汙毀損無法復原;廚房系統櫃下櫃及流理台;IH電陶爐及周邊流理台髒汙無法清除;冰箱側面刮傷掉漆、內部空間污損嚴重;主臥房窗簾破損及髒汙無法洗掉;主臥房窗簾下方轉角牆壁污損;主臥房窗戶周邊有不明液體痕跡;主臥房床角牆壁遭撞凹及毀損;次臥房床邊牆壁嚴重髒汙;主臥房全新床墊被狗尿及狗腳印污損;主臥房五斗櫃旁牆壁遭手印污損;次臥房床墊污損嚴重;主臥房全新化妝桌及化妝椅遭劃傷、污損且遺失鑰匙;次臥房化妝桌及外觀嚴重污損;次臥房全新掀床床底面板遭毀損;次臥房全新床頭板遭污損無法清除;主臥房全新床頭櫃遭撞傷污損無法清除;主臥房全新四抽屜對開門大衣櫃抽屜毀壞及遭不明液體污損;次臥房隔音氣密窗紗窗遺失;全新臥房門框2組遭毀損掉漆(原審卷第187至260頁之右側照片),上訴人分別依系爭租約附件一「附屬設備清單及費用明細表」所示金額及毀損程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油漆費用6萬元等語。茲查:
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中一個床墊及編號11所示者,經原審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各應賠付7000元、1000元等情,兩造於本院表示已不爭執,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7000元、1000元,洵堪認定。
⑵至附表二其餘編號、附表三所示者,經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認除廚房系統櫃吊櫃其中1片層板有大片暗黃色髒汙影響美觀、化妝台鑰匙遺失外(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右側照片、第243頁右側照片、第257頁右側照片),其餘絕大部分痕跡均係因物品些微碰撞、摩擦產生,或液體灑落其上造成,影響外觀並非甚鉅,亦未損其效用,諒係日常使用所致,而非因蓄意或重大過失破壞、污損;又冰箱後方牆壁與木地板、流理台旁雖較為骯髒、冰箱側面亦有髒汙痕跡(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第219至220頁),惟該冰箱左方鄰流理台、後方緊貼牆壁,且為雙門大冰箱,不易移動,如此冰箱壓縮機面對之牆壁上之髒汙是否人為因素造成,實有可疑,蓋壓縮機運作時濕度較高,復會鼓風流動,易於吸附灰塵雜質,是該處髒汙甚有可能係日常使用造成;而冰箱下方地板雖骯髒,然多為灰塵、面紙等細小垃圾,此應係該處難以清潔,日積月累而成;又流理台係日常以水龍頭清洗物品之處,水流衝擊後四濺噴散,沾黏灰塵等細微物體,或自然風乾後積成水垢,實屬當然,稱之為污損稍嫌太過,而該等髒汙藉由室內清潔應可大幅改善,據此認該部分髒汙痕跡並非被上訴人違反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違反保管租賃物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該等污損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三等清潔費,即無理由,則除廚房系統櫃吊櫃其中1片層板、大臥房化妝台鑰匙外之其餘污損被上訴人皆無賠償必要。依此,上訴人就廚房系統櫃求償2萬8000元,就化妝台求償1萬9500元,經審酌髒汙層板可購買新層板抽換更新、化妝台可重新配置鎖或鑰匙等情,認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請求金額均屬過高,兩造所約定賠償金額屬違約金性質,本院考量該二項物品受損程度及市價後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層板1000元、化妝台1500元。
⑶再者,關於沙發之請求費用,上訴人同意以原審判決認定之2
700元計算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項目即應以2700元計算之。
⑷又,系爭租約附件三住戶規約第4條約定「…嚴禁於晚上11點
後至翌日早上8點前,發生寵物亂叫、影響住戶安寧之情事,違者每次開罰8千元作為警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期間,已有三次在深夜大聲喧嘩,違反系爭租約附件三住戶規約第4條約定,違者每次開罰8000元以為警惕,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開罰合計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66頁)。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訊息紀錄僅為上訴人與其他房客之討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住戶規約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000元,難認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油漆費3萬元一節,固提出其與油漆師
傅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其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自非無疑;且觀之討論內容除認為寵物造成之因素外,並表示為小孩子手印所致之牆壁髒污,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上訴人行為而必須在系爭房屋重新油漆,且已支付油漆費用3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此外,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律
師費合計9萬3000元之部分,觀之系爭租約第16條第3款係約定「違反本條第1款規定,經出租人終止本契約達7日仍未依第12條約定完成點交、返還租賃住宅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或委任代理人得自行點交收回租賃住宅並進入屋內打掃及清點附屬設備,依第17條約定處理或丟棄承租人留置物品,…,另依本條前2款約定,可持承租人依第23條簽立之本票,向承租人依法催討未給付之租金及一切相關損失求償,承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刑、民事訴訟和求償,如因此而涉訟,其律師費、訴訟費、撰狀費(含存證信函)皆由承租人承擔。…」,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第134頁);則觀之系爭租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係以承租人違反該約第6條、第14條第1款第3點至第18點之違約情事,即承租人違反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原審卷第128頁)、承租人遲付租金等情(原審卷第132頁),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退租之事實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律師費等款項,尚難認屬有據。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願賠償如上述所示費用,致上訴人因本件租屋糾紛,需花時間撰寫存證信函、訴狀,委託律師協助透過媒體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及向律師諮詢本件法律問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比照市場一般行情向被上訴人求償存證信函撰狀費1萬元、撰寫訴狀5萬元(合計5次)、委託律師擬撰聲明並協助媒體平衡報導費用3萬元、律師諮詢服務費3000元,合計9萬3000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前開認被上訴人依租約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萬3200元(計算式:2萬元+7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2700元=3萬3200元),關此,被上訴人已預付清潔費2萬元,就剩餘之1萬3200元由被上訴人剩餘之1個月押金2萬4000元抵付即屬有餘,上訴人卻認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其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責任,則上訴人就因此支出之撰寫存證信函、委任律師、訴訟等支出應自負其責,無由令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據上,被上訴人就租約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3200元,上訴人已可自被上訴人預繳之清潔費、押金抵充該筆金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因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則兩造為附表一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租約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拒絕對上訴人給付票款,進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款項合計5萬6743元一節,上訴人爭執其中關於寵物清潔費1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寵物清潔費1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返還1個月押金2萬4500元云云,然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租約,於第3條、第4條均載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並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押金金額為4萬8000元(原審卷第14至15頁),則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1個月押金,數額僅為2萬4000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預繳電費224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扣抵3萬3200元之數額為4萬6243元(計算式:押金2萬4000元+清潔費2萬元+預繳電費2243元=4萬6243元),則扣抵後之金額為1萬3043元(計算式:4萬6243元-3萬3200元=1萬3043元),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款項於1萬3043元之數額內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本件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則於1萬304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黃媛誼 黃媛紅 113年1月8日 2,419,000元 113年8月28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求償金額 1 三層收納鞋櫃 3,500元 2 大理石岩板檯面大餐桌 15,000元 3 白色皮質餐椅4張 12,000元 4 雙人可掀式收納床底 8,000元 5 雙人獨立筒彈簧床墊2張 14,000元 6 雙人皮革造型床頭板 6,000元 7 5尺加深收納床頭箱 6,500元 8 收納化妝桌含椅凳 19,500元 9 DANBY不挑鍋IH電陶爐 2,000元 10 窗簾 6,500元 11 隔音氣密窗(紗窗遺失) 12,000元 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開編號1之3,500元、編號2之15,000元、編號3以9,000元(即3,000元×3張=9,000元)、編號4之8,000元、編號5另一張床墊7,000元、編號6之6,000元、編號7之6,500元、編號8之19,500元、編號9之2,000元、編號10之6,500元,因被上訴人歸還時平均只剩不到7成新,被上訴人應按合約價之三折予以賠償,合計2萬4900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求償金額 1 四抽屜對開門大衣櫃 12,000元 2 三抽屜五斗櫃 8,500元 3 三洋雙門大冰箱 9,000元 4 廚房流理台系統櫃下櫃組流理臺面 37,000元 5 廚房流理台系統櫃上櫃組 28,000元 6 客、餐廳木地板 35,000元 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開各編號因汙損尚可清潔,故請求清潔費合計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