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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榮德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佩蓁(原名:李渲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榮德(下稱林榮德)起訴主張:伊為OlyLife公司(下稱公司)會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佩蓁(下稱李佩蓁)係伊在公司的上線,伊透過李佩蓁向公司購買商品,公司會將商品寄給李佩蓁,伊則委託李佩蓁代為銷售商品。伊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間,陸續透過李佩蓁購買6台兆能儀,每台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係配合公司活動,每台兆能儀均贈送低頻量子水儀(下稱水儀)1台,水儀每台價值為1萬元。嗣伊終止委託李佩蓁銷售兆能儀之委任契約,並請求李佩蓁返還尚未售出之兆能儀3台、水儀6台,李佩蓁卻稱均已遭竊無法返還,其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自應賠償伊兆能儀價金9萬元、水儀價金6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李佩蓁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李佩蓁應給付林榮德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意旨略以:李佩蓁從未交付水儀給伊,伊在李佩蓁處尚未出售之兆能儀應有3台、水儀有6台等語。

二、李佩蓁答辯略以:林榮德於113年1月22日註冊為公司會員而為伊下線,林榮德經常透過伊購買商品,商品則寄到伊指定地址,並由伊代為銷售,兩造間交易狀況均以收據、估價單為憑,最新估計單記載2台全新兆能儀、1台供體驗之兆能儀在伊處所,而2台全新兆能儀已請李沂榛交給林榮德,供體驗之兆能儀則經林榮德取回。又林榮德符合公司活動條件可取得之水儀僅有1台,該台水儀於銷售兆能儀時已隨之贈送予客戶,故伊並無積欠積欠林榮德兆能儀、水儀等語。

上訴意旨略以:林榮德自始至終僅有委託伊代為購買兆能儀,別無他種儀器,證人李沂榛(即EMMA,下稱李沂榛)於LINE對話中所稱「已給你跟林大哥合約2台…」,即係伊委託EMMA直接交付2台兆能儀給林榮德,伊已無欠林榮德兆能儀;又依113年2月20日估價單之記載,伊交付給林榮德兆能儀2台之金額為4萬元,兩造係以兆能儀每台價金2萬元作為計算,非原審認定每台3萬元等語。

三、原審為林榮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佩蓁應給付林榮德6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林榮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榮德部分廢棄;㈡李佩蓁應再給付林榮德9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佩蓁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榮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經查,林榮德主張其於113年1月22日註冊為公司會員,成為李佩蓁多層次傳銷之下線,其透過李佩蓁向公司購買兆能儀,並委託由李佩蓁代為銷售其所購買之兆能儀,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嗣經其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為李佩蓁所不爭執;又李佩蓁的上線為EMMA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林榮德主張其前後透過李佩蓁向公司購買6台兆能儀,應可獲得6台水儀,其已終止委任契約,李佩蓁應返還兆能儀3台、水儀6台,因李佩蓁稱兆能儀及水儀均已遭竊,故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李佩蓁賠償損害15萬元等語,李佩蓁固不否認林榮德透過其向公司購買6台兆能儀,惟否認尚有兆能儀、水儀未返還林榮德,並以前開情詞為抗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林榮德主張李佩蓁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尚應返還兆能儀3台、水儀6台等語,李佩蓁既已否認,林榮德自應就其尚有兆能儀3台、水儀6台未取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李佩蓁是否尚有兆能儀未返還林榮德?數量為何?⒈查林榮德就其主張李佩蓁尚有兆能儀3台未返還一節,雖提出

原證3收據3張、估價單7張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各單據之內容詳如附表一),其中最新之113年2月14日估價單上記載「目前有3台在李佩蓁這邊待售,1台留體驗館體驗」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李佩蓁對原證3估價單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固可認林榮德於113年2月14日當時尚有該些數量之兆能儀未取回,然查李佩蓁已另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各單據之內容詳如附表二),其中被證3之113年4月22日估價單記載「取壹台兆能儀,尚餘2台兆能儀,舊的1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林榮德於原審經法官提示被證3估價單供其觀看,其亦自承「這是我簽的名」(見原審卷第102頁),則以兩造最後簽認之113年4月22日估價單時點觀之,足認李佩蓁尚未返還給林榮德之全新兆能儀為2台、供體驗兆能儀1台無誤。

又林榮德於原審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接受訊問時,已稱其提供1台兆能儀放在李佩蓁與李沂榛共同承租之體驗館供客人試用,現該台供試用之兆能儀已取回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是足認李佩蓁於113年4月22日尚未返還林榮德之舊兆能儀1台業經林榮德取回無誤。從而,堪認李佩蓁尚未返還林榮德之兆能儀數量應為2台。

⒉李佩蓁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見原審卷第77頁)

為據,抗辯其上線李沂榛已於113年5月5日將2台全新兆能儀交給林榮德云云,惟林榮德已否認有自李沂榛處取得2台全新兆能儀,且證人李沂榛已到庭證稱原審卷第77頁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李佩蓁的對話,日期應該是5月5日,並證稱:「…我印象是李佩蓁要幫林榮德賣。(問:何人說要將機器寄給李佩蓁?)5月5日那天李佩蓁請林榮德帶兩台機器給李佩蓁,但李佩蓁沒有來,李佩蓁說要寄放在紋眉店,但我和李佩蓁還有林榮德跟那個店家又不熟,所以當時就決定先由林榮德帶回去,但後來我想說林榮德要怎麼帶回去給李佩蓁,因為林榮德腳又不方便,後來我跟林榮德說我幫你先把機器帶回去,隔天再寄給李佩蓁。(問:上開LINE對話中間「18:43 」照片下方記載「已給你跟林大哥合約兩台...」,你貼該張照片的目的為何?)證明我幫林榮德把貨拿到龍山寺,拍照給李佩蓁。…(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將幾台機器寄到哪邊給李佩蓁?)兩台太赫茲兆能儀,寄到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3,收件人是李佩蓁。(問:當時是請哪一家公司寄送?)郵局,連郵寄證明我都有傳給李佩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當庭提出手機開啟與李佩蓁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5月5日之記事本內確實即為原審卷第77頁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又在該記事本之後,李沂榛於5月6日傳送其寄送2台兆能儀至李佩蓁當時中原街住所之郵局收執及2箱兆能儀之照片,及書寫「5/5已寄2台至中原路家」,李佩蓁回覆「謝謝」,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林榮德確實未於113年5月5日自李沂榛取回2台兆能儀,而是由李沂榛將該2台兆能儀交由郵局寄送至李佩蓁當時之住處無誤。此外,李佩蓁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交付2台兆能儀予林榮德,是李佩蓁抗辯其已將2台全新兆能儀返還林榮德,自非可採。

㈢李佩蓁是否尚有水儀未返還林榮德?數量為何?

查林榮德就主張李佩蓁尚有6台水儀未返還一節,係以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4廣告(分別見原審卷第19頁、第35頁右上方照片)為其購買1台兆能儀可獲贈送1台水儀之證明,李佩蓁則抗辯購買兆能儀送水儀活動有期間限制,林榮德購買兆能儀符合活動條件者僅有1台,該台水儀已隨兆能儀送給客戶等語。而詳觀原證2廣告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超值優惠…有效期限16.1.2024〜31.01.2024」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且林榮德對於「原證2有寫【活動1/16-1/31】,表示買1送1活動僅在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間」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李佩蓁抗辯買兆能儀送水儀活動有期間限制,為屬可採。又詳觀附表一、二之收據及估價單,僅其中113年1月4日估價單「品項」欄有另記載水儀,其餘則均無,且林榮德於買1送1活動期間亦確實僅在113年1月20日購買1台兆能儀,故認李佩蓁抗辯林榮德購買兆能儀時符合送水儀活動條件者僅有1台等語,應為可採。再依附表一、二所示,可知兩造就林榮德購買兆能儀、交付款項均會以估價單、收據作紀錄,並確認當時林榮德尚有多少產品未取回,而詳觀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估價單,不論是林榮德據以主張「尚有3台兆能儀在李佩蓁處,1台留體驗館體驗」之113年2月14日估價單或其後之估價單均無任何關於水儀之記載,可見兩造於買1送1活動期滿後之對帳,林榮德均已無水儀可取回,堪認李佩蓁抗辯其無欠林榮德水儀,為屬可採。從而,認定李佩蓁已無水儀未返還林榮德。

㈣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林榮德委託李佩蓁代為銷售兆能儀,並因此交付兆能儀供李佩蓁販賣,嗣林榮德終止委任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李佩蓁應將林榮德交付、尚未售出之兆能儀2台返還林榮德,然李佩蓁並未返還,且林榮德主張李佩蓁告知兆能儀已遭竊,李佩蓁就該2台兆能儀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狀態等語,李佩蓁並未加以爭執,從而,李佩蓁就未能返還林榮德之兆能儀2台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李佩蓁上訴後雖稱依113年2月20日估價單之記載,兩造係以兆能儀每台價金2萬元作為計算云云,然查李佩蓁於原審即已對林榮德主張兆能儀1台之價格為3萬元不爭執(或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1、93頁),且林榮德歷次購買兆能儀之價格既有不同,李佩蓁無法返還林榮德所託售之兆能儀而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林榮德正常購入兆能儀之價格3萬元計算,而非李佩蓁所稱之優惠價格計算,故認李佩蓁應給付林榮德6萬元作為未能返還兆能儀之損害賠償。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榮德請求李佩蓁賠償未能返還兆能儀損害6萬元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李佩蓁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林榮德主張李佩蓁於委任契約終止後無法返還兆能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佩蓁損害6萬元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李佩蓁及林榮德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一:(林榮德提出之原證3)編號 單據種類 內 容 日 期 所在位置(原審卷) 1 收據 茲收到伍仟元整為太赫茲兆能儀之訂金 (無) p.25 2 收據 茲收到現金貳萬伍仟元正,為林榮德先生購買太赫茲兆能儀之尾款,今以給付機器壹台 112年12月24日 p.25 3 估價單 太赫茲乙台28,200 水能儀 113年元月4日 p.27 4 估價單 現金6600 113年1月24日 p.27 5 估價單 與編號3內容、日期相同 p.29 6 收據 茲收到林榮德貳萬壹仟元整以購買太赫茲兆能儀 113年元月20日 p.29 7 估價單 兆能儀乙台30,800 00000-00,800元=20000 113年2月3日 p.31 8 估價單 與編號4內容、日期相同 p.31 9 估價單 兆能儀2台 00000-00000=餘26700 李渲若收24,000 餘26,700 113年2月6日 p.33 10 估價單 兆能儀(2/6售出已收24000 餘2/14收26700 目前有3台在李渲若這邊待售 1台在體驗館體驗 113年2月14日 p.33附表二:(李佩蓁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3)編號 單據種類 內 容 日 期 所在位置(原審卷) 1 估價單 兆能儀2台$40000 2/20目前有4台待售 1台在體驗館體驗 已收30,000 餘10,000未收 付清2/20 合計$30,000 李 113年2月20日 p.71 被證1 2 估價單 取一台兆能儀 2/29目前仍餘3台在體驗館 113年2月29日 p.73 被證2 3 估價單 取壹台兆能儀 尚餘2台兆能儀,舊的壹台 113年4月22日 p.75 被證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