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陳堅茂被 上訴人 黃燦雄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李宣佑律師蔡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公業武榮媽祖之管理人,上訴人則為會員,其明知訴外人即公業武榮媽祖前任管理人黃明德並未將帳冊、財產完整交接於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從了解黃明德任內公業武榮媽祖財務情形,更無侵占款項情事,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廣場擺立以紅色字體書寫「公業武榮媽祖會員覺醒黃燦雄貪污侵占背信五年十五次拒開會員大會」、「公業武榮媽祖黃燦雄貪污侵占貪爛卑鄙無恥背信是大騙子」之標語牌誌(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傳述不實言論。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系爭言論,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公業武榮媽祖管理人,竟於92年間盜領定期存款單(單號:EZ290860、EZ290861,面額各680萬元,共1,360萬元)之款項,有侵占、背信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期間,依公業武榮媽祖歷年慣例,應於每年農曆3月(媽祖生)、7月(中元)及年底各召開1次會員大會,然被上訴人自109年至113年間竟以疫情為由,拒開會員大會長達5年,共15次未開,嚴重損害會員權益。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均有所本,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名譽權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㈠上訴人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龍山寺廣場擺立以紅色字體書寫系爭言論之標語牌誌各1個(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㈡公業武榮媽祖曾於108年4月9日開會1次(慶讚媽祖生)、108
年7月23日開會1次(慶讚中元節)、109年8月25日開會1次(慶讚中元節)、110年至113年因疫情均未開會、114年4月13日起恢復開會(慶讚媽祖生)【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33頁】。此段期間之召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公業武榮媽祖之管理人原為黃明德,嗣公業武榮媽祖會員於1
01年7月14日改選黃畑村、被上訴人、黃文榮3人為新任管理人。
㈣被上訴人前以:「黃明德係公業武榮媽祖之前任管理人,負
責處理財務、行政等事宜,並保管公業武榮媽祖所有之財物帳冊、收支傳票等物品及文件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公業武榮媽祖會員於101年7月14日,改選出黃畑村、被上訴人及黃文榮為新任管理人,並發函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備查後,黃明德明知其應將所持有之公業武榮媽祖財物帳冊、收支傳票等文件資料交付黃畑村、被上訴人及黃文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將該些文件侵占入己」為由,對黃明德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起訴書認黃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19至224頁)。嗣因黃明德於105年4月6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在龍山寺廣場,對不特定人以標語牌誌為系爭
言論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信為實。而上訴人公然指述被上訴人「貪污、侵占、背信」,強調被上訴人「貪爛、卑鄙、無恥、大騙子」,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使他人認被上訴人涉有刑事不法,客觀上貶損社會評價,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有經合理查證,併有意見表達,係出於保護全體會員合法財產權益,基於事實之合理評論,並無惡意,可阻卻違法等語。惟查:
⒈關於貪污、侵占、背信部分言論:
核此部分言論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發表此部分言論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自應視上訴人有無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定。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係因認為被上訴人盜領公業武榮媽祖於92年6月12日單號EZ290860、EZ290861之2張定存單各6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286頁)。然查,前述於92年6月12日所開立單號EZ290860、EZ290861共2張定存單皆已於93年1月2日解約,解約後款項轉入黃明德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15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502261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認該等定存單解約後並非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而係存入公業武榮媽祖前任管理人黃明德之帳戶內。又觀諸黃明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黃明德之帳戶於93年1月2日確實有一筆3,000萬元轉入(見本院卷一第571頁),此與前述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內容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3,000萬元即包含前述2筆定存單解約款項,應足採信。再交參對照黃明德、被上訴人自93年迄今之永豐商業銀行名下全數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82頁),可知自93年1月2日黃明德收受該筆3,000萬元款項迄今,黃明德之帳戶並未直接轉匯款項給被上訴人帳戶,無從憑認被上訴人有自該款項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述被上訴人貪污、侵占、背信之具體時間、地點、方法,更未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具體不法利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曾為合理查證,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所謂貪污、侵占、背信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徒憑疑慮、推論,在無任何金流證據之情形指述被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自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⒉關於5年15次拒開會員大會部分言論:
核此部分言論應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上訴人業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仍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查公業武榮媽祖曾於108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各開會1次、109年8月25日開會1次,然於110年至113年因疫情均未開會,直至114年4月13日起恢復開會,此段期間之召集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公業武榮媽祖確實至少於110年至113年間長達4年未召開會員大會,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縱使實際年數、次數不精確,仍非全然無憑。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2年4月25日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防疫降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指揮中心同日解編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5頁),足見自112年5月1日起疫情之相關管制均已解除,然公業武榮媽祖於112、113年均未召開會員大會,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係以疫情為藉口不開會,進而發表上述言論,尚非毫無憑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上情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⒊關於貪爛、卑鄙無恥、是大騙子部分言論:
核此部分言論係上訴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偽與否可言。惟上訴人陳明此部分意見表達,係針對其所指被上訴人侵占定存單解約款一事所為之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此部分言論既係針對前述侵占一事夾敘夾議所為,是否具違法性,自應視其評論所立基之事實能否確定而定。查此部分所用語詞強烈負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金流之事實,未作合理查證,已如前述,其就不能確定真偽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自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⒋綜上,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中關於貪污、侵占、背信、貪爛
、卑鄙無恥、是大騙子等部分,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具備違法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郵政函詢被上訴人名下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再向各該銀行調取93年後之交易明細,及請求函調公業武榮媽祖之會議紀錄、現金帳冊、總帳冊、銀行存款簿、支存出入帳冊,待證事實為黃明德收受解約款項後轉交若干金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時,未作合理查證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上揭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特定內容與不法行為具關聯性,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另其聲請調取黃明德、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部分,本院已調取渠等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全部帳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永豐商業銀行亦已提供(見本院卷一第459至529、567至582頁),自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斟酌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原於大學擔任講師;上訴人之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再參以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審酌上訴人擺立牌誌於人潮眾多之龍山寺廣場,其發表言論時正值中元普渡節慶,寺廟人潮更甚、受眾廣泛,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13年11月2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