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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朱姿如被上訴人 陳楷即晨間幸福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就拆除與裝修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兩造合意最終約定本件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8,000元。系爭契約明定除冷氣設備部分價格為含稅價(即已計入5%營業稅額作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由被上訴人代徵繳納)外,其餘工項或設備價格均屬未稅價(即不計營業稅額,然如因需開發票而經國稅局徵收營業稅,則營業稅額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依上開約定支付工程總價2,228,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兩造因殺價及保固服務等問題而產生摩擦,上訴人竟於112年間直接向國稅局檢舉被上訴人漏開發票,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營業稅法規定於112年12月5日核定被上訴人短漏報銷售額應補繳稅額107,619元,並裁罰被上訴人53,809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營業稅款之承攬報酬111,400元(計算式:2,228,000元×5%=111,400元),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補繳營業稅金之承攬報酬111,400元(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明確記載報價為未稅價,應視為含稅價。又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17日簽立,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營業稅金之承攬報酬104,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稱:兩造業已約定包含追加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應於110年12月18日完工,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8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嗣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最終約定工程總價為2,228,000元,上訴人如數給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工程請款單、報價單存卷可考(見北簡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91頁至第10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工項(包含追加、減工程),除冷氣

設備價格為含稅價外,其餘均約定為未稅價,如經徵收營業稅,稅額由上訴人負擔: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

「…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準此,稅捐稽徵上,固然係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然如營業人與消費者雙方約定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不僅本屬契約自由原則所許,亦合乎營業稅屬消費稅之本質。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1,740,000元,未稅

,細節參閱附件報價單」,第8條約定:「甲方(按: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見北簡卷第23頁),另上開第4條所稱「附件報價單」,備註欄明文記載:「冷氣含稅/其餘未稅」(見北簡卷第91頁),足見系爭契約本即考量有追加減工程之可能,且於承包金額總價欄位明確約定除冷氣工程外,其餘價格屬未稅價。另觀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第33頁),兩造於討論工程價款時,業已論及「追加減帳都是最後一筆再計算」,亦即已預想會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此際上訴人就是否扣抵稅金表示疑問,被上訴人再次解釋:「174萬 合約金額 是未稅」、「報價單都有寫未稅 客戶要開發票 稅金會另外列一條/冷氣設備除外 冷氣都要報節能減碳 所以冷氣設備會含稅」,上訴人並回覆「好的 謝謝」,足徵被上訴人重申系爭契約除冷氣設備外,其餘報價均是未稅(即如經徵收營業稅,稅額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表示理解及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除冷氣設備部分價格為含稅價外,其餘工項價格均為未稅價,亦即約定如經徵收營業稅,稅額由上訴人負擔,核屬可採。進者,追加、減工程本屬原承攬內容之擴張或減縮,並非另訂新約,故除非另行為相反之約定,否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自仍屬一體延續適用。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⒊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含追加、減工程之總價為2,228,000元(已

如前述),而冷氣設備工程部分,經追、加減調整後,價格為135,300元,有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59頁),此部分已含營業稅,則工程總價未含稅者應為2,092,700元(計算式:2,228,000-135,300=2,092,700),據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一般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應為104,635元(計算式:2,092,700×5%=104,635)。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營業稅額104,635元之承攬報酬,核屬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月25日完工日起算: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即明。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始

完成全部工作(見北簡卷第186頁),而觀諸兩造請款單,有上訴人所寫「0000000-0000000=364615元尾款 2022 1/2

5 已確認」及簽名等字跡可查(見北簡卷第260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辯論時陳稱完工日是111年1月下旬(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5日完成全部工作無訛,則被上訴人最早自該日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營業稅款之承攬報酬,有林口郵局存證號碼634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更稱已於113年1月間回覆存證信函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見北簡卷第13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間對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13年4月17日於原審起訴請求(見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時效甚明。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完工日為110年12月18日

,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原則,除非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不問工程是否完工,承攬人均得於約定完工日請求承攬報酬,否則該約定完工日與承攬人何時得請求承攬報酬,毫無關涉。查本件上訴人未曾舉證兩造有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完工日即得立即請求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約定完工日起算,即屬無據,本院亦不再贅予細究兩造是否約定110年12月18日為追加工程之完工日。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金錢之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北簡卷第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63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施姓房東到庭作證,欲證明「工程期間我有承租其他房子居住。我有跟房東說只住到12月就搬回家,但因為工程延期,所以要再延期一個月,房東很不開心」(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該等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毫無相涉,本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明該房東確切姓名或送達地址,本院亦無從傳喚,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8